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霞與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蔡某利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530)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1162號
原告陳某霞,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打工人員,住大武口區。
委托代理人劉先軍,寧夏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區文明南路***幢***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楓,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白晶瑩,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住址均不詳。
原告陳某霞與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蔡某利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先軍、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蔡某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蔡某利掛靠在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原告受雇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2011年到2012年期間,原告分別在被告蔡某利以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名義施工的惠農區某小區工地和大武口區某廠工地干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3月30日分別出具兩張欠條,總計欠原告木工工程款4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給。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利息51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辯稱,1.欠款屬被告蔡某利的個人行為;2.被告蔡某利沒有掛靠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也沒有證據證實;3.請法庭駁回原告對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訴求。
被告蔡某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和本院的認證意見:
證據一、欠條兩張,證明被告蔡某利于2013年2月6日給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條一張,金額為1萬元,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工程款欠條一張,金額為33000元,兩張欠條合計43000元。
證據二、戶籍證明一張,戶籍信息一張,證明被告蔡某利的戶籍及身份信息情況。
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質證,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被告蔡某利沒有到庭,無法甄別兩張欠條的真實性,且該證據與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對證據二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不質證,且認為與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無關聯性。
被告蔡某利未到庭,無質證意見。
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原告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性、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實被告蔡某利欠原告木工工資43000元的事實,被告蔡某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對上述證據質證權的放棄,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抗辯稱,欠款屬被告蔡某利的個人行為且原告無證據證實被告蔡某利掛靠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其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確認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受雇被告蔡某利,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2013年2月6日及同年3月30日,被告蔡某利分別給原告出具欠條兩張,欠款總額為43000元。欠條雖寫明兩筆款項均為“工程款”,但經法庭核實,原告陳述該款項實際為原告給被告干木工而產生的工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給。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利息51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欠條中的債權人“陳某俠”與本案原告“陳某霞”系同一人。
本院認為,原告受雇于被告蔡某利,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木工勞務,被告蔡某利則有義務支付原告勞務工資。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利支付勞務工資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勞務工資的請求,因該被告并非勞務合同相對方,原告要求其承擔勞務費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因欠條上并未書寫支付涉案款項的具體時間,故原告的該項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質證權、抗辯權等權利的放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利支付原告陳某霞木工工資4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陳某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4元,由被告蔡某利負擔。公告費300元,由被告蔡某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奉祥
代理審判員 程 佩
人民陪審員 趙景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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