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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191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張榮,系寧夏鳴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朱某甲,男,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朱某乙,男,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廉某某,女,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不識字,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朱某丙,女,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朱某甲、張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玉萍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榮,被告朱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09年初,被告朱某甲、張某某夫妻因經營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由被告朱某乙、廉某某夫妻,高某某、朱某丙夫妻提供擔保。原告同意后,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萬元,于2009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并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在此期間支付月2‰的利息,同時原告與被告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分別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由四人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期限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3年。當天,原告向被告朱某甲、張某某提供借款現金10萬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擔保人簽字確認。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找擔保人催要,均未予償還,現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朱某甲、張某某向原告償還借款10萬,并承擔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4400元,以上合計114400元;2、判令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借款協議一份,證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于被告朱某甲、張某某簽訂借款協議,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自2009年9月10日到2009年12月9日,并約定借款利息月息2‰的事實;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朱某甲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的事實;
3、擔保合同二份,證明借款當時由被告朱某乙、廉某某、朱某丙、高某某和原告簽訂借款合同,承諾為朱某甲、張某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息及利息賠償金等項目,保證方式是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期限屆滿3年的事實;
4、借條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現金10萬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并由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的事實;
5、出庭證人馬某證言,證明劉某某是馬某的姨夫,馬某代表原告多次找朱某甲催要借款,每次找到朱某甲,他只說還款,沒有說什么時間還錢,也沒有說過還款方式。2010年、2011年、2013年多次找到擔保人,最后一次2014年秋天,找到過擔保人高某某和朱某丙,二擔保人讓馬某找朱某甲,馬某多次找朱某乙和廉某某,他們只是說朱某甲沒有償還能力,最后一次找朱某乙和廉某某是2014年秋天。
6、當庭證人李某某證言,證明劉某某認識擔保人高某某,通過高某某,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劉某某借錢,這10萬元中,有證人李某某的5萬元,劉某某的5萬元,都以劉某某名義借給了朱某甲。證人李某某于2012、2013年去要過錢,有時朱某乙在家,有時也看見過朱某甲,朱某甲一直都拖延,2014年上半年李某某又去了兩次,還和朱某甲發生了爭執,朱某甲說過兩天給。2014年,李某某和馬某、金某某去找過擔保人,之前李某某沒有找過擔保人。
被告朱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書證沒有意見,雖然協議里面約定了利息,但借條里面沒有約定利息,現在不承擔利息。另外,催要借款的人和這次借款沒有關系,只是在2014年和被告朱某甲要過,之前都沒有見過,馬某2010年去要過兩次,2011年、2012年、2013年馬某沒有去過。李某某只在2014年去過兩次,以前沒有見過。
被告朱某甲辯稱:借款屬實,借條中未確定利息,不負擔利息。
其他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及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認證:原告提交的書證,能夠證明借款事實及擔保事實,且被告朱某甲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人馬某、李某某證言,雖然被告朱某甲否認2011年、2012年、2013年見過證人到家中催要借款,但被告認可該10萬元借款屬實,且同意償還借款本金,被告朱某甲的否認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對原告證明的擔保期限內向擔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實,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2011年-2014年,多次找朱某乙和廉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人馬某證實2011年-2014年間多次找高某某和朱某丙催要借款,因擔保人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的權利,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9年,被告朱某甲、張某某夫妻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由被告朱某乙、廉某某夫妻,高某某、朱某丙夫妻提供擔保。原告同意后,雙方于2009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按月2%支付;同時,原告與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分別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由四人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期限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3年。原告當天向被告朱某甲、張某某提供借款現金10萬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擔保人均簽字確認。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原告向被告朱某甲、張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返還借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被告劉某某、朱某甲間的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依法應承擔向原告返還借款的民事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利息,按國家規定貸款利率5.76%計,對利息14400元(100000元×5.76%×2.5年=14400元)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朱某甲、張某某追償。被告張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計114000元;
二、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承擔連帶清償后,有權向被告朱某甲、張某某追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88元,減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朱某甲、張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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