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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惠民初字第388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工商戶。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軍,石嘴山市惠農區紅果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王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柳吉霞,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劉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惠農區某甲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450000元予以凍結,并向本院提供了擔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388-1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惠農區某甲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450000元予以凍結。本案現依法由審判員潘素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軍、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柳吉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被告有長期供貨關系,自2012年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共從原告處購石料合款5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付15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應用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惠農區某某小區某單元某號住宅房(面積121.62平方米)一套頂賬給原告,但在辦理手續時,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終究沒辦成,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石子款35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0146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保全費。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劉某某給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供應石料,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欠原告劉某某貨款500000元的事實存在。被告王某乙掛靠被告寧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對外從事建筑業務,使用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商混,被告王某乙無錢支付貨款就給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頂賬房屋一套價值447000元,石嘴山市惠農區某甲房地產開發公司欠被告王某乙的工程款,被告王某乙將其中的53000元債權轉移給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合計500000元,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將這套房子和53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劉某某沖抵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欠原告劉某某的貨款。2、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供貨關系無違約金及利息約定,且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已經履行了債權轉讓手續,故不承擔欠款利息。
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進行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王某乙辯稱,1、原告劉某某所訴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根據原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來看不能證明被告王某乙拖欠原告的石料款,只能證明被告王某乙拖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從法律主體來講原告劉某某訴被告王某乙拖欠石料款其法律主體不對,事實不能成立。2、根據原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證實被告王某乙拖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已經將位于惠農區某某小區某單元某號住宅樓房沖抵了。根據三方頂賬協議來看,這是一起三角債務關系,在實際履行中被告王某乙已經將該房屋的交款手續和其他手續變更為原告劉某某,事后原告劉某某不接受這套房子導致此案的發生,如果原告劉某某在今天庭審過程中不接受該套房屋,那么此案與被告王某乙無關。3、關于原告劉某某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也沒有相關約定,被告王某乙已經將拖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以房屋沖抵,應當視為被告王某乙將債務轉移給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不承擔原告劉某某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實際被告王某乙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243000多元,有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能夠證實,被告王某乙用位于某某小區某單元某號的房子沖抵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用這套房子沖抵原告劉某某的貨款,原告劉某某也是同意的,后來被告王某乙給了原告劉某某現金150000元,原告劉某某給被告王某乙打了條子,這樣下來被告王某乙欠被告某某某砼業的貨款不到100000元。
原告劉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王某乙進行了質證,本院予以了認證。
1、2013年1月30日頂賬協議一份,證實被告寧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乙)欠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用房子頂賬的事實。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且證實被告王某乙欠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貨款不低于447000元。被告王某乙對該證據的三性及所要證明的事實均無異議,實際上被告王某乙拖欠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商混款243000元。由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王某乙對此頂賬協議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頂賬協議一份,證明被告寧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乙)將房屋頂賬給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又將該房屋頂賬給原告劉某某的事實。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王某乙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由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王某乙對此房屋頂賬協議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一份,證明頂賬房屋發票、收據、名稱變更為原告劉某某。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但認為此份證據與被告寧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無關,不能證實和被告王某乙無關。被告王某乙對此份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但認為此套頂賬房屋為被告王某乙所有,與被告寧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無關。由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王某乙對此承諾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給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據四份(復印件),原件已被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乙做賬了。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給被告寧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開的收據金額分別為50000元、297000元、100000元、53000元,合計500000元。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及原告劉某某所要證明的目的均無異議,且已經從被告王某乙帳上消帳500000元,給被告王某乙出具了4份收據。被告王某乙對該份證據有異議,不予認可。由于該收據證明的金額與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石料款相吻合,且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5、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據兩張,證明被告王某乙給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10000元的事實。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這兩份證據證實被告王某乙僅給某乙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了房款210000元,下欠237000元未支付,導致某乙房地產開發公司不交付該房,造成三方協議不能履行。被告王某乙對此份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但認為頂賬房到現在未交工,導致三方協議無法履行,等頂賬房交工之后才能履行。由于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王某乙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為證實其抗辯主張,提供了2013年1月30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給被告寧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乙)收據一張(復印件),上面寫明頂賬房款447000元,這個和頂房協議是同一天出具的。這個錢從被告王某乙的帳上消掉了447000元。這個447000元與原告劉某某提供的三張收據50000元、100000元、297000元是一回事。原告劉某某認為這份收據是房子頂賬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給被告王某乙出具的總的收據,與其前面舉證的第四組證據中的三張收據(50000元、100000元、297000元)是相符的。被告王某乙對此證據無異議。由于原告劉某某、被告王某乙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為證實其抗辯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原告劉某某、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進行了質證,本院予以了認證。
1、收據兩張(復印件),一張是2013年4月11日支付給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000元,一張是2012年11月12日支付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0000元,證明被告王某乙支付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10000元房款的事實。原告劉某某認為這個錢是頂賬房的房款210000元。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對此證據的三性及所要證明的事實均無異議,認為此份證據證明被告王某乙給某乙房地產公司支付房款210000元,下欠237000元,未足額繳納房款。由于原告劉某某、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商混款150000元收據兩張(復印件),兩組證據證明被告王某乙現在下欠原告劉某某房款87000元的事實。原告劉某某對此證據本身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的事實有異議,認為頂賬房現在只支付了210000元,頂賬房屋無法實現,后來通過頂賬150000元,實際上被告王某乙還欠350000元。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認為此證據只能證明其收到被告王某乙交付的商混款150000元,是被告王某乙欠其500000元貨款的一部分。由于原告劉某某、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2012年9月5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給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據一張500000元(復印件),被告王某乙給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銀行承兌匯票一張400000元(復印件),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乙商混供貨確認單兩張(復印件),一張金額190075元,第二張金額261160元,兩筆合計451235元,證明被告王某乙現下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商混款93335元。原告劉某某認為此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怎么倒帳那是他們的事情,與其無關。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認為該組證據只是被告王某乙與我們所有業務中的其中兩筆,不能代表所有業務,所以被告王某乙所說下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93335元與事實不符;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已經給被告王某乙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據,再加上承兌匯票的400000元,共計900000元,但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兩張單據共計450000元左右,這明顯與事實不符,這組證據只是我們兩家所有業務中的一部分;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由于原告劉某某、被告石嘴山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對此證據均有異議,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有長期供貨關系,自2012年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共購原告劉某某的石料合款5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某乙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簽訂《頂帳協議》一份,約定被告王某乙將位于惠農區某某小區某單元某號住宅房一套(面積121.62平方米、單價3675元/平米),金額447000元頂付欠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同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某某簽訂《房屋頂帳協議》一份,約定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將位于惠農區某某小區某單元某號住宅房一套(面積121.62平方米、單價3675元/平米),金額447000元頂付原告劉某某石子款。同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給原告劉某某出具“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自愿將位于惠農區某某小區某單元某號住宅房,面積121.62平方米,商品住宅房買賣合同變更為劉某某,同時發票和收據變更為劉某某,以后因此房產手續變更所發生的任何法律糾紛與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關”的承諾書一份。2013年10月9日、21日被告王某乙向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別交納房款53000元、100000元,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被告王某乙出具53000元、100000元的收據各一張。2013年10月24日、28日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劉某某的妻子胡翠紅100000元、50000元。由于位于惠農區某某小區某單元某號住宅房至今未能交付,且被告王某乙亦未將該房余款付清,導致原告劉某某至今無法辦理該房的房產手續,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石子款35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0146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保全費。
本院認為,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購買原告的石料,理應支付貨款。由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乙所簽訂的頂賬協議、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房屋頂賬協議無法實際履行(位于惠農區某某小區某單元某號至今未能交付,且被告王某乙亦未將該房余款付清),故此兩份頂賬協議應屬無效,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石子款500000元;被告王某乙支付給原告的150000元,原告應退還給被告王某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1460元的訴訟請求,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此利息為30750元(500000元×6.15%×12個月÷12)。由于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頂帳協議中既未簽字亦未蓋章,與本案無法律關系,故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石料款500000元、利息30750元;
二、原告劉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退還給被告王某乙150000元;
三、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72元,減半收取4036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某某某砼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保全費277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書內容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潘素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賈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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