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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惠民初字第94號
原告許某華,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惠農區。
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偉,系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住所地:惠農區。
公司負責人李某,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梅,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平,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農區。系寧B*****號大型客車司機。
被告王某吉,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平羅縣。系寧B*****號重型自卸貨車司機。
被告徐某鵬,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平羅縣。系寧B*****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農區。系寧B*****號大型客車登記車主。
法定代表人王某虎,系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寧夏眾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寧夏眾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農區。系寧B*****號大型客車實際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農區。(系被告王某明女兒)
原告許某華與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楊某平、王某吉、徐某鵬、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某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華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軍和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梅、被告徐某鵬、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王琦、被告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興平、王某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華訴稱,2014年1月4日早8時45分許,原告乘坐被告楊某平駕駛的,登記在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寧B*****號大型客車(實際車主為被告王某明),由南向北沿惠農區英力特大道行駛至電廠路交叉處,與由東向西沿電廠路行駛的王某吉駕駛的寧B*****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為被告徐某鵬)發生碰撞,致使寧B*****號車輛側翻、原告受傷。后經交警現場勘查認定:被告楊某平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王某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等乘車人無責任。現原告已治療終結,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損失被告一直未能賠償。
另外,肇事車寧B*****號大型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責任險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肇事車寧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041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辨稱,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過高,其公司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同時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辯稱,對訴稱事實及理由無異議,但對訴訟請求有異議。根據許某華的傷情,是軟組織損傷,依據公安部發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評定準則》許某華屬于軟組織損傷,誤工天數應按15日計算,因許某華屬于個體工商戶,誤工應按同行業標準計算,關于許某華的財產損失不予認可,因為無證據證明因此次事故有財產損失,關于伙食補助費應按照事故發生上一年度2013年每日5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沒有證據,不予認可,交通費過高,因為寧B*****客車在其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強險限額后按70%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楊興平未到庭,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王某吉未到庭,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徐某鵬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方車上一共有11個受傷者,有10個人住院治療,住院費用都是自己支付的,這個費用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該由承保的保險公司支付,其他答辯意見同意上述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的涉案車輛寧B*****和寧B*****均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上述費用應先由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2、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案件,除保險賠償外,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主次責任,由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按責任承擔,其他費用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其公司系寧B*****號登記車主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王某明辯稱,對案件事實沒有異議,1、對誤工損失日、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傷殘認定方面同意保險公司意見。2、對交通費據連號和票據金額與請求數額不符,也有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仍主張交通費。3、醫療費自己共墊付23218.6元,其中16800元是支付其他傷者的費用,票據由徐某鵬出具了收條,其中有吳玉萍的3589.1元、張慶銀2643.2元、戴永慶20元、潘生如151.8元。4、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用票據中有和本次事故無關的,還有重復計算的費用數額,都不予認可。
原告許某華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徐某鵬、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王某明進行了質證。
證據一、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況,被告楊興平與王某吉分別承擔主次責任,原告無責任,并在本次事故中受傷,以及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關系;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對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對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徐某鵬對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對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王某明對此證據無異議。
證據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4份,出院證(復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復印件兩頁,綜合證明1、原告的損失及治療情況;2、住院17天;3、住院期間醫囑建議陪護一人;4、出院后醫囑建議休息兩個半月,并定期做后續檢查;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對住院病案三性沒有異議,對復印件經核實與原件一致三性無異議,但是對原告用以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傷者存在原發疾病,具體為原告許某華入院診斷為軟組織挫傷,經石嘴山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后,出院情況中明確記錄為治愈,根據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許某華系軟組織損傷,核定誤工天數應在15天以內。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徐某鵬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證據三、門診票據8張,證明原告自己支出醫療費594.55元;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對門診發票無病歷及相關證據佐證,不予認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徐某鵬稱醫療費是自己為原告支付的。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證據四、衣服、鞋銷貨票據兩張,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到的財產損失1899元;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對此份
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無法證明事故當天原告存在衣服、鞋受損情況且交通事故認定書上也并未載明原告存在衣服、鞋受損的情況,故對此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徐某鵬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證據五、介紹信一份,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工資表一份,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是個體工商戶,住院及休息期間所產生的誤工及護理費損失;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認為居委會沒有證明個體工商戶歇業的證明資格,根據原告的傷情判斷,根本不需要休養三個月,建議按照行業標準計算損失。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徐某鵬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證據六、車票38張,證明原告交通費損失380元。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認為原告的證據車票連號,也沒有舉證出院復查的依據和產生的費用和次數,原告證據主張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徐某鵬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王某明同意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沒有提供證據。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楊某平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王某吉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徐某鵬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王某明沒有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交證據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據二醫院疾病證明書及出院證(復印件)各一份,住院病案兩頁,與本案侵權事實具有關聯性,上述證據亦能證實事故責任認定、原告傷情及住院醫療治療情況,責任認定客觀,治療必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出院建議休息時間醫囑,被告認為誤工休息時間過長,有異議,醫療實踐中醫生根據患者傷情結合自己醫學知識及臨床經驗,建議患者休息時間的醫囑意見雖然主觀性很強,標準不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疾病證明中,有兩份系重復出具,落款時間一致,應認定為是同一份有效證明,原告住院時,醫院出具休息一個月的疾病證明包含了住院期間的休息內容,對包括住院期間休息兩個月醫囑意見予以采信,證據三系原告在石嘴山第一人民醫院和石嘴山中心醫院門診治療費票據,沒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治療支出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對此門診醫療費證據不予認定;證據四貨物銷售憑證一份,證實原告財產損失,本院認為貨物銷售單據與財產損失主張關聯性不強,沒有因果必然性,不能形成證據鏈達到原告證明目的,對此證據不予認定;證據五介紹信一份,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口本復印件一份,本院認為居民社區不具有證實受傷休業因果關系及休業時間的資格和職能,原告受傷與休業三個月也無必然聯系,只對營業執照反映的從業事實和身份證、戶口本證實的護理人員情況予以認定,護理人員證據能夠證實護理人員情況,但護理費損失應結合實際誤工時間予以核實。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誤工天數的認定問題。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早8時許,原告乘坐被告楊某平駕駛的,登記在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寧B*****號大型客車(實際車主為被告王某明),由南向北沿惠農區英力特大道行駛至電廠路交叉處,與由東向西沿電廠路行駛的王某吉駕駛的寧B*****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為被告徐某鵬)發生碰撞,致使寧B*****號車輛側翻、原告受傷。后經交警部門現場勘查認定:被告楊某平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王某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等乘車人無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損失被告一直未能賠償。
另查明,事故車輛寧B*****號大型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責任險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事故車輛寧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就賠償問題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求。
本院認為,機動車上路行駛須有注意安全、謹慎駕駛義務,本案系因交通肇事行為所致原告損傷而引起的侵權賠償糾紛,且屬于客運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責任雙方可按各自所負事故責任承擔法律義務。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認定被告楊興平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某吉承擔次要責任,對該責任認定,結合庭審查明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基于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其人身損害訴求民事賠償,該訴求因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理應得到本院支持。被告為原告支付治療費用是應當的,原告對該支出也無異議;被告徐某鵬所有的寧B*****號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對方客車受傷人數超過10人,保險機構交強險合同范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總理賠額不超過10000元,受傷人員傷殘賠償、誤工費、護理費損失理賠額不超過110000元,財產損失理賠額不超過2000元,酌情考慮,由某保險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依據交強險合同向各原告分別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原告發生的醫療費用中,貨車方與客車車主共同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后應返還墊付人,鑒于寧B*****號事故客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由被告事故車輛所屬公司石嘴山市祥順交通有限公司、和客車實際所有人王某明、車輛投保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農支公司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額部分依據事故主要責任認定按70%予以賠償,,由寧B*****貨車車主按30%承擔賠償責任。客車駕駛員楊某平和貨車駕駛員王某吉駕駛車輛為完成工作任務系職務行為發生事故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應該由車主承擔責任,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險公司在合同范圍為內對受傷人員損失按責任能夠足額理賠,則車輛所有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及庭審查明事實,原告主張下列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許某華訴求住院醫療費7938.82元,已經有被告徐某鵬支付,原、被告均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門診費無其他相關證據證實其支出與事故受傷的關聯性不予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17天1700元,結合原告實際住院治療天數及賠付標準,補助費用合理,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應為補償原告遭受人身損害,耽誤工作而致預期財產利益損失,被告根據公安部頒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認為對此類軟組織損傷誤工確定為15天,本院認為公安部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屬于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屬于法律規定,部門規章規定與司法解釋相沖突時,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應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司法解釋關于誤工時間認定的規定執行,從原告提供的住院時疾病證明休息一個月起算誤工損失,誤工證據確認誤工時間共計兩個月,按相關部門核算2013年寧夏地區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收入37162元計每日收入為101.8元,誤工損失計算為60天×101.8元=6108元,住院期間護理費,亦為補償原告由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而造成財產損失,其提供證據證明住院期間陪護一人,亦有具體護理人員護理事實,參照護理人員所從事行業標準計算,必要、合理,本院對護理費17天每天101.8元計1730.6元予以確認。結合原告住院病案和疾病證明需要復查的證據,考慮交通費必然發生,原告主張具體數額過高,酌情考慮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復查認定為120元,原告財產損失證據只能證實購買該財物支出情況,并不能證實受損財物就是證據財產,也不能證實因本次事故導致證據財產的損害,本院對該財物損失不予確認。綜上,原告許某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總額為9638.82元。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其中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賠償原告誤工費6108元、護理費1730.6元、交通費120元,合計8958.6元;對原告其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8638.82元,按照責任人主次責任賠償,綜合考慮被告徐某鵬應賠償30%計2591.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賠償70%計6047.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許某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賠償原告誤工費6108元、護理費1730.6元、交通費120元,合計8958.6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農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許某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8098.82元的70%計6047.2元;并由原告許某華返還徐某鵬墊付住院費7938.82元;
三、被告徐某鵬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許某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8098.82元的30%計2591.6元。
四、駁回原告許某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許某華負擔50元、被告徐某鵬負擔100元,被告石嘴山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王某明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逾期則按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決書內容履行義務,另一方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王振亞
審 判 員 徐建忠
人民陪審員 黃翠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高秀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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