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胡某甲、寧夏某集團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456)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初字第74號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司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康曉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住浙江省紹興縣。
被告寧夏某集團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胡某甲、寧夏某集團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一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建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曉華,被告胡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寧一建公司經本院依法直接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5月30日,因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將中衛市宜居家園廉租房、公租房一標段1-41號樓工程發包由寧夏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寧某集團公司)總承包建設。寧某集團公司將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下屬子公司被告寧一建公司負責施工承建。被告寧夏一建公司又將其中的10-13號樓轉包給被告胡某甲承建。后被告胡某甲與原告簽訂《砂石供需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胡某甲承建的工程工地供應砂石,并對供應的工程地點、內容、時間、砂石單價、價款結算支付和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被告寧一建公司以宜居家園10-13號項目部在合同上蓋章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的工程工地履行了供應砂石的義務。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甲先后兩次對原告供應的砂石料款進行了結算,經結算下欠原告砂石款合計132105元,給原告出具書面結算單2份。后原告經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32105元,承擔拖欠砂石款的損失3963元(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期間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132105元×6%/12個月×6個月),后期利息隨本付清;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證據
1.(2013)沙民初字第5號判決書1份(復印件),證明2011年,某公司將中衛市宜居家園1-41號樓的工程發包給寧某集團公司建設,某集團公司又將該工程交給寧一建公司,由某一公司施工建設的事實;
2.《砂石供需合同》(原件)1份,證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胡某甲以中衛市宜居家園10-13號樓施工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對原告向被告供應砂石料的工程內容、種類單價、結算及支付方式等進行約定的事實;
3.砂石結算單(原件)2份,證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甲與原告先后兩次經結算,原告向被告供應的砂石款(275280元+206825元)合計482105元,2013年5月20日之前已付(145000元+205000元)合計350000元,下欠原告宜居家園10-13號樓的砂石款合計132105元的事實。
被告胡某甲質證認為,證據1與胡某甲無關,不予認可;證據2、3的來源及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胡某甲辯稱,原告起訴的供應砂石欠款數額屬實。按合同約定,應該按工程量進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現在已經干完但還正在交付驗收。因建設方給胡某甲頂付房屋,現在房屋正在出售處理,所欠款項等將房屋出售后支付,或者將房屋抵頂給原告。對于原告訴訟請求,所欠砂石款由胡某甲承擔,因按合同約定,應在房屋交付一個月內支付款項,現房屋正在交付,沒有到付完款項的時間,不承擔利息及訴訟費。寧一建公司與胡某甲是工程內部承包關系,其不承擔責任。
被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
被告寧一建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系法院判決文書,能夠證明某公司于2011年將中衛市宜居家園1-41號樓的工程發包給寧某集團公司建設,某集團公司又將該工程交給寧一建公司施工建設的事實;證據2系被告胡某甲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胡某甲達成砂石料供應的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證據3系被告胡某甲給原告出具的書證,能夠證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未付的事實.以上證據其來源合法,具有客觀真實性,并與本案相互關聯,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因某公司將中衛市宜居家園廉租房公租房一標段1-41號樓工程發包由寧某集團公司總承包建設。寧某集團公司將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下屬子公司被告寧一建公司負責承建。被告寧一建公司將其中的10-13號樓以工程內部承包方式轉包給被告胡某甲負責施工。后被告胡某甲負責施工期間以宜居家園10-13號樓施工項目部的名義(作為甲方需用方)與原告(乙方供應方)簽訂《砂石供需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向甲方(需用方被告胡某甲)的工程工地供應砂石料,供應的工程地點為宜居家園10-13號樓工程;內容為砂石料;供應的時間具體按甲方發出的通知為準;供應砂石的單價為毛砂、細砂、水洗砂、石子等按實際方數計算及其單價;價款結算及支付為砂石應以雙方簽字的收料單為準進行結算,砂石款按四層支付一次,付砂石款60%(砂石送到工地四千方,以后四千方的總價計60%結算),工程結束后在一個月內付清,此價均不含稅,乙方不提供稅票,甲方不得以其它財產抵頂砂石款;違約責任為甲方應按時與乙方對賬及時結清乙方砂石款,在結算后七個工作日內付清砂石款等內容。被告胡某甲以及宜居家園10-13號樓施工項目部在合同上簽字蓋章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的工程工地履行了供應砂石料的義務。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甲分別對原告向10-11號樓、12-13號樓供應的砂石款兩次進行了結算,經結算原告向被告供應的砂石款(275280元+206825元)合計482105元,2013年5月20日之前已付(145000元+205000元)合計350000元,欠原告砂石款共計132105元,給原告出具書面結算單2份。后原告經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甲以宜居家園10-13號樓施工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胡某某簽訂《砂石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胡某甲施工的工程工地供應了砂石料,經結算被告胡某甲尚欠原告貨款132105元未付,有結算單證明屬實,依法應當承擔清償貨款的民事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貨款132105元,承擔拖欠砂石款的利息損失3963元(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期間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132105元×6%/12個月×6個月),后期利息隨本付清的訴訟請求,經核:貨款132105元屬實;對拖欠砂石款的損失因被告給原告結算系2013年5月20日,按合同約定應當自結算一個月履行期滿后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年利率6%計算自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期間的利息合計3963元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以上共計1360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購買砂石料的行為與被告寧一建公司不屬于委托代理關系,被告寧一建公司雖然屬于被告胡某甲承建工程的發包方,但不屬于該買賣合同的相對方,雖然被告胡某甲以宜居家園10-13號樓施工項目部與原告簽訂合同,但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屬于被告寧一建公司同意的下屬項目部,原告無其他證據充分證明宜居家園10-13號樓施工項目部與被告寧一建公司之間關系,因此被告寧一建公司對該債務依法應當不承擔民事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寧一建公司承擔共同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寧一建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貨款132105元、承擔拖欠貨款的損失3963元,共計136068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21元,減半收取為1510.50元,由被告胡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建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盧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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