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陶某軍與被告袁某莉、姜某林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30)
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賀民初字第417號
原告陶某軍,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寧夏平羅縣人,初中文化,個體,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
委托代理人趙愛玲,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莉,女,滿族,19**年**月**日出生,寧夏賀蘭縣人,大專文化,賀蘭縣二小教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
被告姜某林,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寧夏賀蘭縣人,大專文化,賀蘭縣公安局干部,系被告袁某莉丈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育才家園5-2-***室,
原告陶某軍與被告袁某莉、姜某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蓋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軍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愛玲、被告袁某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姜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通過朋友介紹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用以周轉,并于借款當日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四分計算,被告承諾借款數月即歸還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原告欠款40萬元及利息304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借條原件一張,證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4分,40萬元每月16000元的利息的事實。
經當庭質證,被告袁某莉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袁某莉辯稱,對原告所訴借款金額沒有異議,對利息有異議,原告的借款屬于高利貸,利息應按法律規定計算。被告袁某莉向原告借款40萬元,被告姜某林在場簽字,當時約定以月息四分計算利率。借款當天,原告給被告袁某莉支付借款40萬元,被告至今沒有償還過借款本息。
被告袁某莉針對自己的主張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姜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被告袁某莉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姜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以確定以下事實: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欠條載明“今借到陶某軍現金肆拾萬元整(¥400000元),借款人:袁某莉、姜某林。注:借款到期還本付息。”原、被告口頭約定借款月息四分(4%),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于當日將現金40萬元交付給二被告。原告現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的事實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條載明“借款到期還本付息”,被告袁某莉當庭認可雙方口頭約定月息四分(4%),根據借條內容及庭審調查,本案借款為不定期有息借款,但利息約定高于法定限額,故二被告應在不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四倍范圍內承擔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23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2月24日)期間的借款利息156631元(400000元×581天×(6.15%/年÷365天)×4],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4000元的訴訟請求中的合法部分1566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莉、姜某林共同償還原告陶某軍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156631元,共計55663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陶某軍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
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40元,減半收取5420元,由原告陶某軍負擔1138元,由被告共同袁某莉、姜某林負擔42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蓋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郭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