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83)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新民初字第331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登朝,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亞軍,實習律師。
被告:鄧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明京,江西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桃苑大廈xx區xx座7樓,組織機構代碼:6xxx6-7。
負責人:王某,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漢族,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鄧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簡稱A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登朝、李亞軍,被告鄧某委托代理人劉明京,被告A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12月xx日17時50分許,游某甲駕駛鄧某的贛A×××××小型客車行駛至南昌市高新技術開發區xx路xx路口時,與行人胡某甲、李某某發生碰撞,致胡某甲、李某某摔倒受傷,車輛受損。本次交通事故,游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甲、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贛A×××××小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為追索交通事故損失,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交通事故各項損失計135907.14元。
被告鄧某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游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游某甲是借用鄧某車輛,鄧某沒有過錯,侵權責任應由過錯方承擔。
被告A保險公司辯稱,贛A×××××小車在A保險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承擔賠償責任;胡某甲的訴請過高,保險公司不認可李某某的九級傷殘;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xx日17時50分許,游某甲駕駛鄧某的贛A×××××小型客車行駛至南昌市高新技術開發區xx路xx路口時,與行人胡某甲、李某某發生碰撞,致胡某甲、李某某摔倒受傷,車輛受損。2015年1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開發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游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甲、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某某在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搶救及住院治療24天,發生醫療費9956.68元。出院醫囑,定期復查,休息2個月。2015年3月31日,李某某在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等鑒定。鑒定意見,李某某傷殘等級九級,后續治療費2000元。本次鑒定費3400元。
交通事故發生時,贛A×××××小車在A保險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李某某自認游某甲已付其醫療費3600元。
另查明:本院另案受理原告胡某甲訴被告鄧某、A保險公司(2015)高新民初字第332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該案查明:胡某甲交通事故損失如下:1.醫療費6075.65元;2.后續治療費3000元;3.營養費32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5.護理費1152元;6.誤工費4440元;7.交通費160元;共計16747.65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以下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李某某提供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李某某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贛A×××××小車保險單,李某某的房產證,八一鄉街道居委會證明。鄧某、A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游某甲駕駛鄧某的贛A×××××小車與行人胡某甲、李某某發生碰撞,致胡某甲、李某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游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甲、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贛A×××××小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本案交通事故損失,先由A保險公司依交強險約定賠付。鄧某主張游某甲是借用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其應對游某甲所負事故責任承擔交強險限額不足部分賠償。依案情,本院核定李某某交通事故損失如下:1.醫療費9956.68元;2.后續治療費2000元;3.營養費480元(2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100元/天×24天);5.護理費1728元(72元/天×24天);6.誤工費2960元(1480元/月×2個月);7.A保險公司對李某某的傷殘等級雖有異議,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也不申請重新鑒定,且鑒定人依A保險公司的申請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李某某主張其母親王某婆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事故損失,未提供王某婆所在地鄉以上行政機關出具的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書面證明,對該部分事故損失,本案不作處理。本案核定李某某殘疾賠償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8.精神撫慰金酌定6000元;9.交通費酌定240元;共計123000.68元。本案交通事故涉及胡某甲、李某某兩個被侵權人,經核算,兩被侵權人的交通事故損失共計139748.33元,該總額超出贛A×××××小車的交強險限額,故依損失比例確定各被侵權人在交強險的賠償數額。經核算,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某某交通事故損失110200元(10000元×57%+110000元×95%),交強險不足部分,鄧某應賠付李某某10240.54元[(123000.68元-110200元)×80%],游某甲已賠付3600元,故鄧某還應實際賠付6640.5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損失110200元。
二、被告鄧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損失6640.54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18元,鑒定費3400元,共計6418元;原告李某某承擔1418元,被告鄧某承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文亮
人民陪審員 李玉英
人民陪審員 萬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萬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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