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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315號
原告:徐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登朝,江西艾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饒某甲,男,漢族。
被告:饒某乙,男,漢族。
被告:南昌某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紅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負責人: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與被告饒某甲、饒某乙、南昌某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租賃公司”)、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簡稱“B新建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登朝、被A租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亮、B新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饒某甲、饒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4年3月xx日12時20分左右,被告饒某甲駕駛贛AA-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贛F-XXXX號車在航空路XXX幼兒園門口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傷后在九四醫院住院治療。經交警認定,被告饒某甲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主要責任。因就賠償原、被告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被告承擔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91069.89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饒某甲、饒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被告A租賃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主車商業三者險30萬元,掛車商業三者險10萬元,均含不計免賠率,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饒某甲、饒某乙委托我公司代辦車輛關系,我公司先行墊付1萬元醫療費給原告,要求法院一并處理。
被告B新建支公司辯稱:鑒定費不承擔;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農村計算,原告屬于農村戶籍性質,被撫養人生活費只能計算一人的費用。被告饒某甲負次要責任,對超出商業險部分我公司承擔30%的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精神撫慰金不予以支持。原告訴請標準過高,要求依法核減。伙食費不超過30元每天,營養費不超過20元每天,護理和營養期應按照住院天數計算。護理費按照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計算。誤工費應當提供勞動合同、收入證明、誤工損失的材料,否則按照江西省農牧魚標準計算;誤工期時間過長,要求核減。交通費必須提供住院期間交通費發票,否則按照住院天數計算。車損定損300元。醫療費要求扣除20%非醫保用藥費用。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xx日12時20分許,被告饒某甲駕駛車頭為贛AAXXXX車尾為贛FXXXX掛的大貨車停在南昌市航空路XXX幼兒園門口路段時,恰遇原告徐某某騎電動車由南往北行駛,由于未能按規定停車,原告徐某某騎電動車與停在路邊的贛FXXXX掛車的尾部相撞,導致原告徐某某受傷,電動車受損。該事故經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譜大隊認定,原告徐某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饒某甲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四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共發生醫療費和急救費計人民幣24641.3元,其中被告A租賃公司墊付醫療費人民幣10000元。原告傷情出院診斷為:1、左鎖骨骨折;2、左額部軟組織挫裂傷。出院醫囑:1、繼續臥床休息,3個月內避免右下肢負重及劇烈活動;2、注意預防感染;3、逐步加強患肢功能鍛煉;4、定期門診復查(術后第1、2、3、6、9、12月),根據骨折愈合情況決定負重時機及功能鍛煉強度,如骨折不愈合或延期愈合,必要時進一步診治;5、術后1年半左右根據骨折愈合情況考慮取出內固定裝置。原告徐某某的傷情經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2014年7月2xx日得出:被鑒定人徐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后續治療費6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時間為100日,營養期限為4周,護理期限為6周。原告徐某某為此支付鑒定費3200元。原告徐某某系農業家庭戶口,但經南昌市青云譜區青云譜鎮xx村民委員會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青云譜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12月起租住在青云譜鎮xx村,該戶主系失地農民。原告共生育兩個兒子,長子徐某甲,生于19XX年XX月X日,自2011年9月起至今一直就讀于南昌市XX實驗學校,次子徐某乙,生于20XX年X月XX日,自2009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南昌市青云譜區XX小學讀書。原告徐某某在XX螺絲龍蝦總店任廚師,事故發生后未上班被扣發工資。原告徐某某騎行的電動車經被告B新建支公司定損為300元。
另查明,贛AAXXXX/贛FXXXX掛車的登記車主系被告A租賃公司,由被告A租賃公司代辦車輛手續,實際車主系被告饒某乙,被告饒某甲系被告饒某乙的雇員,發生事故時正在從事雇傭職務,贛AAXXXX牽引車在被告B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特約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30萬元,贛FXXXX掛車在被告B新建支公司投保了特約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1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戶口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譜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費用清單、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南昌市青云譜區青云譜鎮xx村民委員會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青云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江西省初級中學在校學生學籍卡、南昌市義務教育登記卡(小學階段)、收條兩張、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證人證言、詢問筆錄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某與被告饒某甲停在路邊的車輛發生追尾事故,導致原告徐某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徐某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饒某甲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符合事實,且經雙方質證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認定書予以采信。被告饒某乙系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被告饒某甲系其雇員,發生事故時正在從事雇傭職務,被告A租賃公司作為登記車主在本案中無過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由被告饒某乙在本案中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饒某甲及A租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鑒于贛AAXXXX/贛FXXXX掛車在被告B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的,由原告徐某某與被告饒某乙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碰撞,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擔60%的責任,被告饒某乙承擔40%的責任較為合理,被告饒某乙承擔的部分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項下進行賠付。原告徐某某雖系農業家庭戶口,但經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員會及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原告徐某某連續居住在城鎮一年以上,其兩個兒子的學籍卡均能證實一直就讀于城鎮學校,且原告收入亦來源于城鎮,故其傷殘賠償費用可按2013年江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進行計算,原告的兩個兒子雖系農業家庭戶口,但在城鎮就讀一年以上,其長子徐某甲于原告徐某某2014年7月xx日定殘時年滿14周歲,次子徐某乙年滿11周歲,原告主張按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13850元/年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則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8593.5元(21873元/年×20年×10%+13850元/年×7年×10%÷2人)。原告徐某某系廚師,雖庭審中稱其2600元/月,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固定收入及誤工損失,其誤工費可按2013年江西省城鎮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人員年平均工資23432元/年計算,至于期限,鑒定意見為誤工期100天,但醫囑臥床休息三個月,則誤工費為585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90天);護理費可按2013年江西省城鎮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出院醫囑繼續臥床休息,3個月內避免右下肢負重及劇烈活動,故鑒定意見中的護理6周較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則護理費為2733.73元(23432元/年÷12月÷30天×6周×7天)。至于營養期限,鑒定意見雖為4周,但出院醫囑未注明需要加強營養,本院酌情計算住院期間的營養費,即營養費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費200元。至于精神撫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徐某某人身及財產損害費用如下:1、醫療費用32331.3元,具體含醫療費246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39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2、殘疾賠償費用57385.23元,具體含殘疾賠償金48593.5元、誤工費5858元、護理費2733.73元、交通費200元;3、財產損失300元;以上三項合計人民幣90016.53元。上述費用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醫療費用10000元、殘疾賠償費用57385.23元及財產損失300元,共計人民幣67685.23元。超出交強險的醫療費用22331.3元,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在商業險項下承擔8932.52元(22331.3元×40%),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擔13398.78元(22331.3元×60%),被告A租賃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支付。綜上所述,被告B新建支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費用共計人民幣76617.75元(67685.23元+8932.52元),其中賠付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共計人民幣66617.75元(76617.75元-10000元),支付給被告A租賃公司墊付的費用共計人民幣10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應得賠償款總金額為人民幣90016.53元,其中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擔費用共計人民幣13398.78元。
二、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原告徐某某各項賠償費用共計人民幣66617.75元,支付被告南昌某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墊付的費用共計人民幣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2元、鑒定費3200元,共計人民幣595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擔2552元,由被告饒某乙承擔34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給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起蓮
人民陪審員 廖毛女
人民陪審員 龔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羅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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