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蔣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445)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976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樂,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3601201110659920。
被告:蔣某某。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蔣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5月,原告將其所有贛A×××××奔馳轎車委托楊某甲出租,由于沒有收到租金,隨后原告就要求交還轎車,但一直被拖延,不久后楊某甲失蹤,無法聯系。后原告通過找尋發現,贛A×××××奔馳轎車由被告蔣某某實際占有、使用。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要求返還轎車,但被告都予以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將原告所有的贛A×××××梅賽德斯.奔馳轎車返還給原告(估價人民幣10萬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涉案贛A×××××小轎車行駛證及車輛登記證、車輛保險單、涉案車輛貸款還款明細,證明涉案車輛贛A×××××法定所有人為原告,原告至今一直償還該車的貸款;
證據三、涉案車輛扣押決定書、公安詢問筆錄,證明涉案車輛被被告無權非法占有的事實。
被告蔣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將贛A×××××奔馳轎車委托楊某甲出租,雙方口頭約定每個月租金7157元,楊某甲只付了一個月租金后失蹤,原告找尋發現,贛A×××××奔馳轎車由被告蔣某某實際占有、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要求返還轎車,但被告拒絕返還車輛。故訴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訴。
另查明:贛A×××××奔馳轎車,車輛登記證所有人為陳某某,該車輛因原告到南昌市青云譜公安分局報案,現己扣押。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小轎車行駛證及車輛登記證、車輛保險單車輛扣押決定書、公安詢問筆錄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是贛A×××××奔馳車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車輛,理應返還。原告訴請,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贛A×××××奔馳轎車返還給原告陳某某;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保全費1020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且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到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或辦理減、免、緩交手續,逾期不交或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后起計算。
審判長 傅少華
審判員 蔡 俊
審判員 黃 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艾偉民
速錄員 謝露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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