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謝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87)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湖坊民初字第62號
原告:張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華初,江西民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張某甲為與被告謝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記結婚,19**年生育兒子張某乙?;楹箅p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雙方也因此多次協商離婚,但都因被告提出無理條件導致協商未果。現原告認為與被告無法共同生活,也無和好可能,雙方之間的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準許原、被告離婚;2、兒子張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費。
被告謝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所寫與事實不符。我與原告自19**年結婚以來,感情一直很好,并沒有原告所說多次協商離婚的情況。雖然我們曾因瑣事爭吵,但雙方并沒有大的矛盾。今年年初,原告還陪我回老家過了春節。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19**年**月**日登記結婚,19**年**月**日生育兒子張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起,原、被告曾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爭吵。2015年3月,原告訴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見不一,案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項婚姻制度,婚姻關系的維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后為瑣事雖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表述不一,被告并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而原告又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之原則,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甲要求與被告謝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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