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涂某某與帥某、劉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405)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坊民初字第23號
原告:鄧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涂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華初,江西民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帥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劉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帥某,系劉某的妻子。
原告鄧某某、涂某某為與被告劉某、帥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范友子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審判員黎國棟、人民陪審員褚建輝參加評議,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華初、被告帥某、被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帥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原告鄧某某與被告帥某于2012年5月16日簽訂《店鋪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南昌市×市場×街1、3號店面租賃給被告,租期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為75000元,每三個月繳納一次租金,水電費及物業由被告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時將店面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該店面一直由兩被告經營裝修建材使用,后兩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于2013年l2月25日將店中所有的建材和辦公設備搬走,且欠下物業費821.6元、水電費4967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租金42709元。上述店面由原告涂某某與房東章×簽訂的租賃合同。被告所欠下的物業費和水電費都由原告涂某某支付給物業公司。兩原告系合伙經營人。后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請求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面使用費42709元、水電4967元、物業費821.6元合計48497.6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兩被告辯稱:因為剛開始我并不知道原告與房東的租賃合同快到期了,合同上約定了如果沒到兩年時間,裝修損失全由原告負責,故房屋租金我們是不會支付的。后來原告與房東打官司,法院要封我們的門,我們就無法做生意,嚴重影響了我的經營。電費是兩個表,我們是總表,還有一家分表,要減去分表的電費后同意付清電費,對水費和物業費也同意付。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歸納為:1、租賃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面使用費和電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兩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兩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記情況,證明兩被告的身份情況,兩被告是夫妻關系;2、房屋租賃合同,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原告與房東簽訂的租賃合同兩份,證明原告與房東簽訂的租賃合同到期2013年12月25日;4、水電費及物業費收據,證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水電物業費;5、(2013)洪民三終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及(2013)湖坊民初第21號民事判決書、結案報告,證明原告涂某某已履行了這兩份判決,向房東付清了租金;6、手機短信,證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劉某發送短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與原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合同第十一條有補充條款,房子還未到期就叫我們出來,要賠償我們的裝修損失;2、押金及租金收據,證明我們向原告交了店面押金7000元及一年的租金。
經庭審質證,兩被告對兩原告所舉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原告出示的這份合同最后第十一條是空白的,我們的合同上是有補充條款;對證據3的兩份合同我都沒有看過,但我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31日;對證據4無異議,就是電費中還有個分表要再核實;對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6我不清楚,但2013年12月25日法院封了門,我們就走了,但東西沒搬走,過了十天才把東西搬走了。兩原告對兩被告所舉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補充條款是我方寫上去的,但現在是被告擅自搬走;對證據2無異議。
本院經審核原、被告所舉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對兩原告所舉證據1、3、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定;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合法性和證明目的部分認定,部分不認定;對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定,關聯性認定水電費為2333元;對證據6不予認定。對兩被告所舉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合法性和證明目的部分認定,部分不認定;對證據2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一致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兩原告系合伙關系,在××店面經營建材。2007年11月,原告涂某某與章×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章×將×商貿中心×區×街01、03店面的一樓兩間和01、03、05、07號店面的二樓四間租賃給原告涂某某,租賃期限兩年。2009年12月初原告涂某某與章×續簽了上述房屋的租賃合同,租賃期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5月16日,原告鄧某某(甲方)與被告帥某(乙方)簽訂店鋪租賃合同。約定由甲方將×商貿中心×區×街01、03店面租賃給乙方,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75000元,并約定在租賃期限內,如甲方違約產生損失(裝修)由甲方負責。合同簽訂當天,被告帥某向原告交付店面押金7000元,并支付三個月租金18750元。此后,兩原告將店面的一、二層交付給兩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5月31日一年的租金。
同時查明:原告涂某某與章×、章××因房屋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章×、章××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涂某某和帥某,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湖坊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其中第一項判決涂某某、帥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商貿中心×區×街01、03號房屋的一樓、二樓騰空返還給章×。后涂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2013年8月13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原判。此后,兩原告與章×、章××補簽了房屋租賃合同,將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租賃期延長到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兩被告停止使用上述租賃店面,欠原告6個月零25天的租金42637元未付,扣除被告7000元押金后尚欠租金35637元,并欠2013年10月至12月的物業服務費821.6元、水電費2333元未交納。2013年12月27日,兩原告向物業公司交納了兩被告所欠的上述物業服務費和水電費,并向房屋所有人章×付清了房租等費用。故兩原告向本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鄧某某與被告帥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租賃合同部分有效,超過該期限的部分無效。被告帥某應支付兩原告尚欠的租金、物業管理費及水電費。兩被告稱原告與房屋所有人訴訟嚴重影響其經營造成其無法做生意,且租賃期沒有按合同約定到兩年時間,原告應賠償其裝修損失。因兩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且未提出反訴,故本院對被告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系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故屬于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兩原告。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帥某、劉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鄧某某、涂某某店面使用費(租金)35637元、物業服務費821.6元、水電費2333元,合計387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13元,財產保全費620元,合計1633元,由原告鄧某某、涂某某負擔443元,被告帥某、劉某負擔1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友子
人民陪審員 褚建輝
審 判 員 黎國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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