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甲與吳某乙、王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08)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6號
原告:吳某甲。
委托代理人:葉向明,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福飛,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乙。
被告:王某某。
被告: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白云街道XX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經濟開發區XX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乙,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吳某甲為與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福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起訴稱,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因經營等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雙方在2013年6月13日對之前的所有借款及利息進行了結算,并重新達成《借款協議書》一份,雙方確認: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截至結算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911萬元,應支付利息100萬元,并自結算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上述借款原告已通過銀行本票、承兌匯票、銀行轉賬、現金等多種方式陸續交付被告;被告承諾在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對本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保證范圍為本起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原告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用等。現被告沒有按照約定期限歸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告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歸還借款1911萬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13日前利息為100萬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實際履行日,截止起訴日利息約460萬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訴日共計2371萬元);二、被告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吳某乙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款協議書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借款及擔保的事實。
2、收條、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銀行業務委托書、銀行客戶回單聯、銀行轉賬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銀行存款分戶明細賬共21份。證明借款的交付情況。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吳某甲提供的證據1、2,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內容能互相印證,能證實原告的主張,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和抗辯,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吳某甲借款。2013年6月13日,吳某甲(甲方)為出借人,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乙方)為借款人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載明:乙方因生產經營及生活等需要,多年來多次共同向甲方借款;現雙方對借款進行結算,并達成如下借款協議,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乙方共欠甲方未歸還借款本金1911萬元整,以上款項甲方已在此之前通過銀行本票、承兌匯票、轉賬、現金等多種方式陸續交付乙方,乙方確認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乙方承諾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乙方尚欠利息100萬元,乙方承諾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貳分計算,按月支付;如乙方未在上述約定期限內付清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未按約定按月足額支付利息,甲方有權隨時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乙方歸還全部本金和利息……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對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保證期間為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保證范圍為本協議項下乙方應承擔的所有債務(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甲方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歸還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原告要求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償還其借款本金1911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事實清楚,因債務人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吳某甲借款1911萬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13日前利息為100萬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350元,由被告吳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飲料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350(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xxx01,單位編碼:515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鄭林軍
審 判 員 韋紅平
人民陪審員 林旭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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