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387)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782刑初697號
公訴機關: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先送、成志明,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6)7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蔡先送、成志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08年開始從事印染廠的外加工跟單業務,2014年7月被告人張某結識吳某(系被害人宗某丈夫),吳某將布料發給被告人張某,由被告人張某拿到嘉興市某印染廠染色印花。截止至2014年10月份,吳某在被告人張某處尚有部分布料尚未加工。期間,被告人張某因個人原因,將該批尚未加工布料挪用。2015年8月,被害人宗某聯系被告人張某加工一批價值3萬元左右的布料。被告人張某明知在其處尚未加工的布料已被挪用,在未聯系加工廠加工布料的情況下,從被害人宗某處騙取虛構的加工費17000元,后又偽造與加工廠業務員的聊天記錄騙取被害人宗某信任,以虛構的加工費從被害人宗某處騙取人民幣41760元,共計人民幣58760元。現被告人張某已歸還被害人宗某人民幣14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宗某的陳述,證人翁某、姚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聊天截圖,賬目復印件,調取證據通知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身份作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已退還部分違法所得給被害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其提出被告人張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4060元返還被害人宗飛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張某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巍
人民陪審員 金程程
人民陪審員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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