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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汾縣乙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襄民初字第413號
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盧慧斌,山西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賈少凡,山西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汾燕寶某煤焦鐵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汾市堯都區平陽南街*號樓*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某某,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某某,女。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汾市堯都區解放東路*號。
負責人張某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荊某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蒲縣支公司。住所地:蒲縣昕水東路*號。
負責人李某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訴被告臨汾燕寶某煤焦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寶某公司)、張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蒲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慧斌、賈少凡、被告燕寶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張某某、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荊某某、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訴稱,2013年10月23日,原告駕駛晉LBH***號轎車與李某乙駕駛的晉LA9***/晉LG6**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臨夏線17KM+400M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襄汾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負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襄汾縣乙醫院、臨汾市乙醫院住院治療,脾臟被全部切除,胰臟被部分切除。晉LA9***號車系被告燕寶某公司所有,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晉LG6**掛號車系被告張某某所有,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請求人依法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損失費等損失共計224455元,并由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燕寶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公司系晉LA9***號車的登記所有人,與晉LG6**掛號車的實際所有人均系被告張某某。晉LA9***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三者險,晉LG6**掛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000元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二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晉LA9***/晉LG6**掛號車系我實際所有,車輛的投保情況同第一被告所述,原告的損失應由二保險公司賠償。另事發后我已支付原告60000元,請求一并處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LA9***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三者險,原告的合法損失應由我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投保比例予以分擔。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我公司不予負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晉LG6**掛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000元商業三者險,我公司在被保險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車證、司機從業資格證、主掛車行車證經審核符合保險理賠的情況下,同意對原告的合法損失首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與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投保比例予以分擔。我公司不負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1時40分,原告崔某駕駛其所有的晉LBH***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沿臨夏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7KM+400M路段時駛向左側車道,與對向李某乙駕駛的晉LA9***/晉LG6**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崔某受傷、陳潔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11月20日,襄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襄公交認字(2013)第002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崔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負次要責任,陳潔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襄汾縣乙醫院、臨汾市乙醫院住院治療28天,支出醫藥費102869.28元。12月10日,經山西省臨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晉LBH***號車車損修復費用總計73160元,支出鑒定費3900元;2014年3月30日,經同一機構鑒定,原告崔某脾切除之損傷達捌級傷殘、胰體部分切除之損傷達玖級傷殘、肋骨骨折之損傷達拾級傷殘、顱腦之損傷達拾級傷殘,支出鑒定費1850元。事發后,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60000元。
另查明,晉LA9***號車登記所有人為燕寶某公司,實際所有人系被告張某某,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各一份;晉LG6**掛號車所有人被告系被告張某某,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000元商業三者險各一份,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時查明,原告崔某自2012年5月起至今暫住在霍州市北街梅苑小區1單元4層1號,從業單位是霍州煤電集團豐峪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上系本案簡要事實。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晉LA9***/晉LG6**掛號車行駛證及機動車保險單、晉LBH***號車行駛證、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暫住證、單位證明、發票、收條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事故責任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依據《》及《最高乙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機動車與相對方的過錯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擔責任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晉LA9***/晉LG6**掛號車分別在被告甲保險公司及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其因事故給原告方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李某乙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按30%的賠償比例,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及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投保比例承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其事發前一直在城鎮生活、居住,并以從事煤礦井下工作為生活來源,故其相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及其工資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拆車費用,二被告提出異議,且該費用非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確定原告崔某的損失有:醫藥費10286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5元計算28天為420元(15元×28天);營養費,因無醫囑,且四被告提出異議,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原告主張1736元,四被告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按其平均工資4053元的標準計算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共157天,為21210.70元(4053元/月÷30天×157天);殘疾賠償金,原告身體損傷達捌級傷殘、玖級傷殘、拾級傷殘、拾級傷殘,其傷殘賠償指數為34%,定殘時未滿60周歲,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計算20年為152700.8元(22456元/年×20年×傷殘賠償指數34%);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崔某身體多處傷殘,但其負事故主要責任,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的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確定為4000元;交通費,根據其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確定為400元;車損修復費用為7316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356496.78元。其中醫療費用(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3289.28元,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
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為180047.50元,財產損失為73160元,以上損失中醫療費用及財產損失費用均超出二份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費用未超出責任限額,應由二保險公司均分此項費用,故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分別賠償10000元,在財產損失項下分別賠償2000元,在死亡傷殘費用項下分別賠償90023.75元,剩余83289.28元醫療費用(103289.28元-10000元-10000元)及69160元財產損失(73160元-2000元-2000元)共計152449.28元,按責任比例在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45734.78元(152449.28元×30%),二保險公司對該項損失應在按商業三者險的投保限額比例予以賠償,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41618.65元{45734.78元×(500000元÷5500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4116.13元{45734.78元×(50000元÷550000元)},合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143642.40元(10000元+2000元+90023.75元+41618.7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106139.88元(10000元+2000元+90023.75元+4116.13元)。因被告張某某已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同意一并返還該墊付款,被告乙保險公司實際應賠償原告46139.88元(106139.88元-60000元)。對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乙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乙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乙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乙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乙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乙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崔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車損修復費等損失共計143642.40元;
二、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蒲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崔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車損修復費等損失共計46139.88元;
三、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蒲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張某某墊付款60000元;
四、駁回原告崔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乙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7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3967元,原告崔某負擔700元;鑒定費575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1725元,原告崔某負擔4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乙法院。
審 判 長 張麥蘭
審 判 員 陳躍奎
乙陪審 員 段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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