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328)
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1023民初第93號
原告蘇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生,臨汾市堯都區賈得鄉七里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襄汾縣汾城鎮西中黃村村民。
被告崔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襄汾縣汾城鎮三公村村民。
被告新絳縣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絳縣南社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住所地:新絳縣城壕路中段西側。
負責人郝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賀國剛,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甲訴被告黃某某、崔某某、新絳縣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運輸公司)、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新絳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被告黃某某、崔某某、某財險新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國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運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甲訴稱,2015年7月23日6時20分,喬某某駕駛晉LB1***號重型自卸貨車(我在該車內乘坐)沿232線(臨夏線)由北向南行駛至44KM+600M路段時,與被告黃某某駕駛的晉M49***/晉MS***掛號車相撞肇事,造成喬某某及我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襄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襄公交認字【2015】第001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無責任,喬某某負主要責任,黃某某負次要責任。2015年11月16日山西省臨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作出晉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5】傷鑒字第1503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我身體損傷腰部活動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右脛腓骨骨折致右側腘以下腓總神經脛神經中度部分性損害致日常活動能力受限構成十級傷殘。肇事車輛晉M49***/晉MS***掛號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某運輸公司,實際營運人和受益人為被告崔某某,該車在某財險新絳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和商業三者險二份。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賠償我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18908.66元。
被告黃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無異議。
被告崔某某辯稱,我所經營的晉M49***/晉MS***掛號車在被告某財險新絳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財險新絳公司賠償。此外,事故發生后,我在襄汾交警隊交押金20000元,應一并解決。
被告某財險新絳公司辯稱,對交警部門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同意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依法合理賠償原告損失,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某運輸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遞交答辯狀及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在襄汾北眾醫院住院34天,肇事車輛晉M49***/晉MS***掛號車在被告某財險新絳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9月7日0時起至2015年9月6日24時止。主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掛車為200000元。該車登記所有人為某運輸公司,實際營運人和受益人為被告崔某某。以上系本案簡要事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蘇某甲受傷后的損失如下:支出醫療費42432.84元,均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收據證明,證據的形式和來源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山西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每天50元標準計算為1700元(50元×34天=1700元);因原告無醫療機構出具的需加強營養的意見,對其主張的營養費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44132.84元,被告某財險新絳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34132.84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責任由被告某財險新絳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為10239.85元(34132.84元×30%=10239.85元)。原告蘇某甲提供了臨汾市堯都區西趙村戚麗明證明材料及臨汾市堯都區耀林飲品有限公司對原告蘇某甲的工作情況、工資發放情況、誤工情況的證明材料,證明其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臨汾市堯都區西趙村戚麗明家中、在臨汾市堯都區耀林飲品有限公司工作、發生交通事故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3426.3元以及住院期間停發工資的事實。原告蘇某甲的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誤工費應根據原告的誤工時間確定,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15天,按照月平均工資3426.3元標準計算為13134.15元(3426.3元÷30天×115天=13134.15元);原告舉證證明其夫吳茂華在陽曲縣文清建筑裝飾工程隊工作,工資每月3450元,對其主張的護理費每月按3450元標準計算本院予以采納,護理費為3910元(3450元÷30天×34天=391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785元、救護車支出費用400元共計1185元均提供證據證明,結合原告在襄汾縣北眾醫院住院治療34天的實際情況,本院予以認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標準計算20年為52951.8元(24069元×11%×20年=5295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4000元。因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對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宿費500元無證據證明,且被告否認,本院不予認定。綜上被告某財險新絳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蘇某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為95020.8元(10000元+10239.85元+13134.15元+3910元+1185元+52951.8元+4000元=95420.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蘇某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5420.8元;
二、駁回原告蘇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78元,由原告蘇某甲負擔538元,被告崔某某負擔2140元。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紅運
審 判 員 孫麗芳
人民陪審員 鄭艷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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