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等盜竊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798)
山西省鄉寧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鄉刑初字第00103號
公訴機關鄉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廣西省靈山縣佛子鎮那王嶺村人農民。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鄉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鄉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賀榮,山西鄂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鄉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鄉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全保,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XX,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鄉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鄉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宏偉,山西丹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加X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鄉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鄉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加百順,山西鄂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X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鄉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4年8月2日被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交警大隊五中隊在運城市鹽湖區一賓館內抓獲,并臨時羈押于運城市鹽湖區看守所。同年8月4日被鄉寧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選生,山西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鄉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鄉檢公訴刑訴(201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加XX、劉XX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3日、12月25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鄉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淑瑞、李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辯護人范瑞生、賀榮,被告人吳X及辯護人馬全保,被告人周XX及辯護人王宏偉,被告人加XX及辯護人加百順,被告人劉XX及辯護人李選生到庭參加了訴訟。訴訟中,2015年1月13日經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鄉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吳X、周XX通過QQ平臺與被告人周某某相識,得知周某某收購各種挖掘機電腦主板等配件。之后,雙方商定:首先由周某某通過QQ平臺、手機通話、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吳X、周XX等人提供所需挖掘機的配件型號、所在位置、拆修工具、拆卸方法等,然后周XX、吳X、劉XX、加XX等人實施盜竊挖掘機配件的行為,并由周XX、吳X等人將所盜得的挖掘機配件通過快遞郵寄到周某某指定的收貨地點。
2014年5月4日23時許,被告人吳X、周XX在鄉寧縣臺頭煤礦胡村接替井圍墻外將鄭XX挖掘機一塊顯示屏、一個雨刮器電機、一盒0型圈、一個保險盒盜走,通過快遞發給周某某,得贓款1000元,二人均分。經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顯示屏、雨刮器電機、保險盒、O型圈價值共計5394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價值為2000元。
2014年5月6日23時許,被告人吳X、周XX到昌寧鎮下縣河灘將范XX兩臺挖掘機上的兩塊顯示屏、兩塊發動機電腦板盜走,通過快遞發給周某某,得贓款3200元,二人均分。經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兩塊顯示屏、兩塊電腦板價值共計151560元。
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吳X、周XX、劉XX到鄉寧縣臺頭煤礦胡村接替井圍墻外,由劉XX負責望風,吳X、周XX二人將鄭XX挖掘機上的兩塊電腦板卸下后盜走,后周XX、劉XX通過快遞發給周某某,得贓款4000元,周XX分得1400元,吳X、劉XX各分得1300元。經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兩塊電腦板價值共計61235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價值為4000元。
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吳X、周XX、加XX到鄉寧縣張馬加油站對面河灘,由加XX負責望風,吳X、周XX將郭XX挖掘機上的一塊顯示屏、一塊電腦板盜走,隨后三人駕駛摩托車又到下縣河灘,由加XX負責望風,吳X、周XX二人將范XX兩臺挖掘機上的兩塊電腦板盜走,后吳X、周XX通過快遞發給周某某,得贓款8000元,周XX分得3800元,吳X分得3800元,加XX分得400元。經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三塊電腦板、一塊顯示屏價值共計8250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價值為7000元。
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吳X、周XX、加XX到鄉寧縣新城區文家灣新醫院建設工地,由加XX負責望風,吳X、周XX將衛XX挖掘機上的一塊顯示屏、兩塊電腦板盜走,后周XX、加XX通過快遞發給周某某,周某某未給周XX等人匯款。經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二塊電腦板、一塊顯示屏價值共計9878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價值為4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共實施盜竊五次,盜竊價值共計448015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價值為17000元;被告人加XX共實施盜竊兩次,盜竊價值共計18128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價值為11000元;被告人劉XX實施盜竊一次,盜竊價值共計61235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價值為4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證據有:手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鄉寧縣支行建設銀行卡一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汾鄉寧縣郵政儲蓄銀行卡一張,手套,改錐,鐵質工具等,鄉寧縣建設銀行卡交易查詢清單,申通快遞到付清單3張、順豐速運存根3張,挖掘機銷售合同及購買發票,QQ聊天記錄及通話清單,劉XX抓獲經過,犯罪人員信息查詢表,戶籍證明,證人張XX、岳X、楊XX證言,被害人鄭XX、范XX、郭XX、衛XX陳述,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加XX、劉XX供述與辯解,鄉寧縣價格鑒定結論書,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加XX、劉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某某認為其給被告人吳X等人發送挖掘機配件照片等,是受一個叫何老板的人安排,其中自己只收了一次貨,其余的貨均是按照何老板的安排讓被告人吳X等人將貨發送到何老板指定的收貨地點,其行為并非盜竊,應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辯護人范瑞生、賀榮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主觀上是收購贓物,并非與被告人吳X等人形成盜竊的意思聯絡;在客觀方面,被告人周某某沒有盜竊行為的發生,認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證據不足,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被告人周某某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提供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該鑒定機構未對被盜挖掘機配件重置做折舊處理,且將維修工時費計入犯罪數額對被告人定罪處罰不妥,請合議庭對被告人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吳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在2014年5月4日同被告人周XX實施盜竊時,沒有盜竊一個雨刮器電機、一盒0型圈、一個保險盒,本案對涉案財物的鑒定價格過高,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馬全保認為,涉案價格鑒定結論書不應將維修工時費計入盜竊數額,且該鑒定結論沒有考慮被盜挖掘機配件重置的折舊處理問題,鑒定結論將被盜挖掘機部件價值等同于被盜挖掘機恢復到失盜前狀態所需費用,不能準確反映失盜部件的本身價值;被告人吳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周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2014年5月4日同被告人吳X實施盜竊時沒有盜竊一個雨刮器電機、一盒0型圈、一個保險盒,本案鑒定結論價格過高,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王宏偉認為,盜竊物品中雨刷電機、電子配件盒、0型圈不應認定;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在對本案財物鑒定時,應該考慮被盜挖掘機零部件的折舊率,不應將維修工時費計入盜竊數額,鑒定結論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公正性;被告人周XX認罪態度較好,屬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加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涉案財物的價格鑒定過高,其在實施盜竊中只是望風,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加百順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在對被盜挖掘機配件進行價格鑒定時應該考慮被盜挖掘機配件折舊問題,不應將維修工時費計入盜竊數額,鑒定人員對價格鑒定過高。被告人加XX是在被告人吳X、周XX的勾引下參與盜竊作案,其在盜竊犯罪過程中只是望風,作用較小,系從犯,結合被告人加XX的悔罪表現及認罪態度,建議對被告人加XX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XX對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涉案財物鑒定價格過高,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選生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XX犯罪所提供的價格鑒定結論,價格鑒定機構對被盜竊物品的價值鑒定不科學、不客觀。被告人劉XX是在他人誘導下參與作案,在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建議對被告人劉XX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通過QQ平臺與被告人吳X、周XX相識。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吳X、周XX表明其收購各種挖掘機電腦主板等配件,并通過QQ平臺、手機通話及發送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吳X、周XX提供所需挖掘機配件型號、所在位置、拆卸配件所使用工具、照片等信息,同時被告人周某某通過快遞郵寄挖掘機車門鑰匙,并告訴被告人吳X、周XX等人在實施盜竊時要帶上手套,防止留下指紋。三被告人約定后,被告人吳X、周XX勾結被告人加XX、劉XX實施盜竊,將盜竊的挖掘機配件拍照片發送給被告人周某某,得到確認后,由被告人吳X、周XX等人將所盜得的挖掘機配件通過快遞郵寄到周某某指定的收貨地點。
2014年5月4日23時許,被告人吳X伙同周XX駕駛摩托車到鄉寧縣臺頭煤礦胡村接替井圍墻外,用隨身攜帶的鑰匙將停放在墻角處的一臺挖掘機(車主鄭XX)車門打開,并用車上的工具將一塊顯示屏卸下后盜走,后二人通過鄉寧縣申通快遞將所盜的配件發給周某某,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給周XX的銀行卡匯入1000元,吳X、周某某各分得500元。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顯示屏價值為37545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修復費用為2000元。
2014年5月6日23時許,被告人吳X伙同周XX駕駛摩托車到昌寧鎮下縣村河灘,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將被害人范XX停放的兩臺挖掘機上兩塊顯示屏、兩塊發動機電腦板盜走,后二人通過鄉寧縣申通快遞將所盜配件發給周某某,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給周XX的銀行卡匯入3200元,吳X、周XX各分得1600元。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兩塊顯示屏、兩塊電腦板價值共計151560元。
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吳X、周XX、劉XX三人駕駛摩托車到鄉寧縣臺頭煤礦胡村接替井圍墻外,由劉XX負責望風,吳X、周XX二人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將鄭XX停放在墻角處的挖掘機上兩塊電腦板卸下后盜走,后周XX、劉XX通過河津市順豐快遞將所盜配件發給周某某,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給周XX的銀行卡匯入4000元,周XX分得1400元,吳X、劉XX二人各分得1300元。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兩塊電腦板價值共計61235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修復費用為4000元。
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吳X、周XX、加XX三人駕駛摩托車到鄉寧縣張馬加油站對面河灘被害人郭XX停放挖掘機處,由加XX負責望風,吳X、周XX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將挖掘機上的一塊顯示屏、一塊電腦板卸下后盜走。隨后三人駕駛摩托車又到下縣河灘,由加XX負責望風,吳X、周XX二人用隨身攜帶工具將范XX停放此處的兩臺挖掘機上兩塊電腦板卸下后盜走,后吳X、周XX通過河津市順豐快遞將所盜配件發給周某某,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給周XX的銀行卡匯入8000元,吳X、周XX各分得3800元,加XX分得400元。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害人郭XX被盜的一塊電腦板、一塊液晶顯示屏價值為3650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3000元;被害人范XX被盜的二塊電腦板價值共計4600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4000元。
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吳X、周XX、加XX三人駕駛摩托車到鄉寧縣新城區文家灣新醫院建設工地,由加XX負責望風,吳X、周XX用隨身攜帶工具將被害人衛XX停放此處的挖掘機上一塊顯示屏、兩塊電腦板卸下后盜走,后周XX、加XX通過鄉寧縣申通快遞將所盜配件發給周某某,周某某未給周XX等人匯款。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二塊電腦板、一塊顯示屏價值共計9878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4000元。
綜上,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勾結被告人加XX、劉XX實施盜竊5次,被告人加XX參與盜竊2次,被告人劉XX參與盜竊1次。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盜竊的電腦板、顯示屏價值共計43162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17000元。被告人吳X違法所得7200元,被告人周XX違法所得7300元。被告人加XX參與盜竊2次,盜竊的電腦板、顯示屏價值共計18128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11000元,違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劉XX參與盜竊1次,盜竊的電腦板、顯示屏價值共計61235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4000元,違法所得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被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7日刑滿釋放。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劉XX委托家屬向被害人鄭XX賠情道歉并退賠財物損失款1萬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加XX委托家屬主動退賠被害人郭XX、范XX、衛XX經濟損失共計93000元(其中退賠被害人郭XX18725元、范XX23599元、衛XX50676元)。被害人郭XX對被告人加XX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鄭XX陳述,證實2014年5月4日晚上,將挖掘機停放到胡村接替口煤礦墻外。2014年5月5日早上7時許,發現挖掘機內丟失一塊顯示屏,連接EBD電子配件盒的線被剪斷。
2014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發現停放在胡村接替口墻外的挖掘機內兩塊電腦板被盜,兩個電腦板的連接線被剪斷。
(2)被害人范XX陳述,證實2014年5月6日晚,將兩臺沃爾沃挖掘機停放在鄉寧縣昌寧鎮下縣村橋下河灘。次日,發現兩塊發動機電腦板、兩塊顯示屏被盜。
2014年5月18日晚,將挖掘機停放在鄉寧縣昌寧鎮下縣村橋下河灘,次日,發現兩臺挖掘機上的電腦板被盜,兩塊電腦板的連接線被剪斷。
(3)被害人郭XX陳述,證實2014年5月18日晚上,將日本產的小松牌挖掘機停放在鄉寧縣昌寧鎮張馬河灘,次日,發現挖掘機上的一塊顯示屏和一塊電腦板被盜,電腦板、顯示屏的連接線被剪斷。
(4)被害人衛XX陳述,2014年5月20日晚,將挖掘機停放在鄉寧縣新城區新醫院建設工地。第二天早上,發現兩塊電腦板和一塊顯示屏被盜,連接線被剪斷。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XX證言,證實2014年5月份,吳X讓其接收了二個快遞,每次都是一串鑰匙。
(2)證人岳X證言,證實挖掘機上所有設備的連接線都是整車的總線路分支出來的,設備連接線被剪斷,就要重新更換全車線路。
3、鄉寧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照片,證實失盜挖掘機現場方位、現場概貌、挖掘機上配件丟失現狀。
4、指認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吳X、周XX、加XX指認實施盜竊挖掘機配件現場過程。
5、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案發后,涉案財物經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2014年5月4日,被害人鄭XX被盜顯示屏一塊價值為37545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2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害人鄭XX被盜的兩塊電腦板價值共計61235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4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害人范XX被盜的兩塊顯示屏、兩塊電腦板價值共計151560元。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范XX被盜兩塊電腦板價值為4600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4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郭XX被盜的一塊顯示屏、一塊電腦板價值為3650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3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衛XX被盜的二塊電腦板、一塊顯示屏價值共計9878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4000元。盜竊財物價值共計431620元,因盜竊破壞的連接線維修費用為17000元。
6、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人員關于挖掘機失盜部件價格鑒定報告的說明及鄉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調查記錄,證實鑒定人員對挖掘機配件鑒定所采用的鑒定技術線路為恢復或修復到機械被盜前的狀態所必須承擔的費用;在價格鑒定過程中對重置部件未做折舊處理的原因是,由于機械部件丟失,為了完全滿足恢復到機械原有狀態的實質要求,根據客觀公正、等質替代原則,必須重新購置新的部件來替代丟失的部件,部件重置費用和安裝工時費是恢復到機械原有狀態所必須承擔的費用。
7、申通快遞到付清單3張、順豐速運存根3張,證實2014年5月份,周XX等人將所盜配件通過申通、順豐,先后郵寄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客運站門口、廣東省佛山市菜市場門口、山東省濟南市高新區雷城國際、廣東省鶴山市大朗村廣盛百貨門口、徐州市金山橋開發區等地,收件人為何生等。
8、鄉寧縣建設銀行卡交易查詢清單及郵政銀行卡交易查詢清單,證實被告人周XX持有建設銀行卡和郵政銀行卡上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2日先后多次接收到從鶴山市新城營業所、鶴山市支行自助銀行、江門鶴山永安支行、城中支行、堅美園支行等存入款情況。
9、鄭XX、范XX、郭XX、衛XX提供的挖掘機銷售合同及購買發票,證實四被害人挖掘機購買情況和價格。
10、QQ聊天記錄信息截圖及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吳X、周XX與被告人周某某通過QQ聊天、手機通話、手機短信等方式聯系。
11、鄉寧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辦案人員依法從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手中扣押作案工具手機5部。
12、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交警大隊五中隊抓獲被告人劉XX經過,證實2014年8月2日晚8點多,該單位辦案民警在運城市鹽湖區一賓館內將被告人劉XX抓獲,并臨時羈押于運城市鹽湖區看守所。
13、犯罪人員信息查詢表、靈山縣公安局佛子派出所證明,證實2010年,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17日刑滿釋放。
14、戶籍證明,證實五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15、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4月份,通過QQ平臺認識被告人吳X、周XX,之后,通過QQ平臺、手機通話、手機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吳X、周XX提供所需挖掘機的配件型號、所在位置及偷挖掘機配件所使用工具的照片,并通過快遞郵寄挖掘機車門鑰匙,告訴被告人吳X、周XX等人在實施盜竊時帶上手套,防止留下指紋。之后被告人吳X、周XX將盜竊的挖掘機配件拍照發送過來,其確認是所需配件后由被告人吳X、周XX等人將所盜得的挖掘機配件通過快遞郵寄到其指定的收貨地點,收到貨后,將錢打到被告人周XX的賬戶上。
(2)被告人吳X供述,證實2014年4月份,通過QQ平臺認識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通過QQ平臺、手機通話、手機短信提供所需挖掘機的配件型號、所在位置、偷挖掘機工具和方法等,并郵寄了配件鑰匙,告訴偷配件時把手套戴上不要留下指紋,偷下后他再購買。同被告人周XX、劉XX、加XX用被告人周某某郵寄的鑰匙將挖掘機車門打開實施盜竊挖掘機配件后,其同周XX將盜竊的挖機配件拍照發給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確認是所需配件后,安排將所盜得的挖掘機配件通過快遞郵寄到指定地點,周某某再把錢打到被告人周XX的賬戶上。2014年5月,伙同被告人周XX分別在臺頭焦煤有限公司圍墻外、昌寧鎮下縣河灘實施盜竊2次,盜竊挖掘機上3塊顯示屏,2塊發動機電腦版,得周某某匯款4200元,二人均分;伙同被告人周XX、加XX分別在鄉寧縣張馬加油站對面河灘、新城區文家灣新醫院建設工地實施盜竊2次,讓加XX望風,同周XX將挖掘機上5塊電腦版,2塊顯示屏盜走,得周某某匯款8000元,同周XX每人分得3800元,加XX分得400元;伙同被告人周XX、劉XX在臺頭焦煤有限公司圍墻外實施盜竊,讓劉XX望風,其同周XX將挖掘機上2塊電腦版盜走,得周某某匯款4000元,周XX分得1400元,其同劉XX各分得1300元。
(3)被告人周XX供述,證實2014年4月份,通過QQ平臺認識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通過QQ平臺、手機通話、手機短信提供所需挖掘機的配件型號、所在位置、偷挖掘機工具和方法等照片,告訴偷配件時把手套戴上不要留下指紋,偷下后他再購買。同被告人吳X、劉XX、加XX實施盜竊挖掘機配件行為后,其同吳X將盜竊的挖機配件拍照發給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確認是所需配件后,讓將所盜得的挖掘機配件通過快遞郵寄到周某某指定的收貨地點,周某某把錢打到其提供的賬戶上。2014年5月,伙同被告人吳X分別在臺頭焦煤有限公司圍墻外、昌寧鎮下縣河灘實施盜竊2次,盜竊挖掘機上3塊顯示屏,2塊發動機電腦版,得周某某匯款4200元,二人均分;伙同被告人吳X、加XX分別在鄉寧縣張馬加油站對面河灘、新城區文家灣新醫院建設工地實施盜竊2次,讓加XX望風,同吳X將挖掘機上5塊電腦版,2塊顯示屏盜走,得周某某匯款8000元,與吳X每人分得3800元,加XX分得400元;伙同被告人吳X、劉XX在臺頭焦煤有限公司圍墻外實施盜竊,由劉XX望風,其同吳X將挖掘機上2塊電腦版盜走,得周某某匯款4000元,其分得1400元,吳X同劉XX各分得1300元。
(4)被告人加XX供述,證實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同被告人吳X、周XX駕駛摩托車到張馬加油站對面河灘,其負責望風,被告人吳X、周XX用攜帶的工具將一臺小松牌挖掘機上的一塊顯示屏和一塊電腦主板卸下后盜走。隨后三人駕駛摩托車又到下縣河灘處,其負責望風,被告人吳X、周XX用攜帶的工具將兩臺挖機的兩塊電腦主板盜走,其分得贓款400元。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同被告人吳X、周XX駕駛摩托車到鄉寧縣新醫院建設工地,其負責望風,被告人吳X、周XX用攜帶的工具將挖掘機上的一塊顯示屏和兩塊電腦板盜走。次日,同被告人周XX通過鄉寧縣申通快遞將盜竊的配件發給被告人周某某指定的收貨地點,被告人周某某未給匯款。
(5)被告人劉XX供述,證實2014年5月8日晚,同被告人吳X、周XX駕駛摩托車到鄉寧縣臺頭煤礦胡村接替井圍墻外,其負責望風,被告人吳X、周XX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將被害人鄭XX停放在墻角處的挖掘機上兩塊電腦板卸下后盜走,其與被告人周XX通過河津市順豐快遞將所盜配件發給被告人周某某指定的收貨地點,被告人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給被告人周XX銀行卡匯入4000元,被告人周XX分得1400元,其同被告人吳X各分得1300元。
審理中,控辯雙方對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為的定性及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加XX、劉XX犯罪數額的認定產生爭議,針對爭議焦點現評判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范瑞生、賀榮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主觀上是收受贓物,沒有與被告人吳X等人形成盜竊的意思聯絡;在客觀方面沒有參與盜竊行為的發生,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經查,根據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周某某與被告人吳X、周XX聯系后,通過QQ平臺、手機通話、發送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吳X、周XX提供所需挖掘機的配件型號、所在位置及偷挖掘機配件所使用工具的照片,并通過快遞郵寄挖掘機車門鑰匙,告知被告人吳X等人在實施盜竊時要帶上手套,防止留下指紋。之后被告人吳X、周XX將盜竊的挖掘機配件通過照片的形式發給周某某,在確認是所需配件后由被告人吳X、周XX等人將所盜得的挖掘機配件通過快遞郵寄到周某某指定的收貨地點,從中獲利。被告人吳X、周XX當庭供述,證實每次盜竊后同被告人周某某聯系,將盜竊配件發到被告人周某某指定的收貨地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受”何老板”安排,但不能提供”何老板”的具體身份信息及相關證據材料,不能證實供述的真實性。綜上,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吳X等人實施盜竊前參與謀劃并提供信息,指使被告人吳X等人實施盜竊行為,與被告人吳X等人在主觀上已經形成盜竊意思聯絡,客觀上指使被告人吳X等人具體實施盜竊,應以盜竊罪共犯對被告人周某某定罪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周某某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2、被告人吳X、周XX2014年5月4日盜竊財物數額認定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X、周XX于2014年5月4日23時許,盜竊挖掘機配件一塊顯示屏、一個雨刮器電機、一盒0型圈、一個保險盒,經鑒定價值為53940元。被告人吳X、周XX當庭辯稱,該起盜竊中沒有盜竊雨刮器、0型圈、保險盒,盜竊價值為37545元。經查,根據鄉寧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照片及現場勘查筆錄記錄證實該挖掘機配件丟失電腦主板及顯示屏,沒有丟失雨刮器、0型圈、保險盒的相關記錄,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盜竊雨刮器、0型圈、保險盒,僅有被害人鄭XX陳述,無他證相佐,該指控證據不足,不予認定。綜上,應認定2014年5月4日23時許,被告人吳X、周XX盜竊挖掘機配件為一塊顯示屏,價值為37545元。
3、鑒定數額的認定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加XX、劉XX盜竊數額巨大;五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數額提出異議,認為公訴機關提供認定被告人犯罪數額的鑒定結論不應將挖掘機維修工時費計入盜竊數額,同時應考慮零部件成新率,作出折舊后認定被告人犯罪數額。經查,關于該鑒定結論作出后,偵查機關向五被告人進行了告知,五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收到價格鑒定結論書時未提出異議,也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實,鑒定中心鑒定人員對價格鑒定結論采用的鑒定技術路線以及對重置部件未做折舊處理的原因作出了說明。由于機械部件丟失,無法對原物再進行鑒定,該鑒定結論是為了完全滿足恢復到機械原有狀態的實質要求,根據客觀公正、等質替代原則,必須重新購置新部件替代丟失部件,公訴機關指控盜竊數額為重置部件價格,并未將維修部件工時費用按盜竊數額予以指控。對于線路修復費用,鑒定人員遵循修復為主,更換為輔的原則,以線路修復費用作為損壞線路的鑒定價值并無不當。綜上,對五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加XX、劉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加XX、劉XX盜竊數額巨大,五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犯罪數額有誤,應予以變更為431620元。被告人周某某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周某某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五被告人竊取被害人鄭XX、范XX、郭XX、衛XX財物共計431620元,責令予以退賠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手機5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采取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為被告人吳X、周XX等盜竊他人財物提供信息,并指使被告人吳X、周XX盜竊作案,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當,在本案中起著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加XX、劉XX在被告人吳X、周XX的勾結下,參與本案盜竊他人財物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對被告人加XX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XX減輕處罰。被告人吳X、周XX認罪態度相對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加XX、劉XX犯罪情節較輕,結合其認罪及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加XX、劉XX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綜上,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作用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吳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加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劉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加XX、劉XX盜竊被害人鄭XX、范XX、郭XX、衛XX財物共計431620元,責令予以退賠被害人(被告人劉XX已退賠被害人鄭XX1萬元,被告人加XX已退賠被害人郭XX18725元、范XX23599元、衛XX50676元)。
被告人周某某、吳X、周XX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手機5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香玲
審 判 員 張閆章
人民陪審員 張清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