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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號
原告:株洲某甲液壓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高新開發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利軍,湖南梁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益陽市某乙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陽市高新區東部新區綜合服務樓*樓***號。
法定代表人:萬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株洲某甲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益陽市某乙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由胡某某、曾某某、黃某某、松某、王某某五人于2010年9月投資設立的企業法人。公司成立后,原告與長沙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均有業務往來。2011年原、被告雙方協商將原告所有的機器設備、材料、雜物等(不包括債權債務)以3203242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后被告將本屬于原告的貨款58387.9元據為已有,一直未予返還。2013年元月11日,被告承諾在所有單位賬款理清后補償原告30000元,與上述不當得利糾紛一并處理,便利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另被告扣除原告以其名義開具發票貨款總金額83180元的增值稅款14140.6元,但被告并未給原告開具發票,該稅款依法也應當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上述款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訴至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貨款58387.9元、稅款14140.6元及補償款30000元,三項合計102528.5元,賠償原告因催收債務所支出的交通費及誤工費損失合計3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已經被被告吸收合并,原告主體不適格。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均證實原告已被被告吸收式合并,且被告證據已形成證據鏈來證實原告已經轉讓給被告的事實。原告轉讓后,理應進行清算、注銷,且原告及其股東王某某在被告處領取公章時已明確此公章的用途僅為注銷用。第二,原告主張的貨款58387.9元,被告確實收了。但原告的不當行為給被告造成了巨大損失及不良影響,原告應當賠償被告的損失。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補償30000元的條件還不成熟,只有在所有單位賬款理清后才支付,但現在還有很多賬款沒有結清,不符合支付的條件。第四,原告主張的稅款不存在退還,只存在開發票。第五,依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進、付款協議》,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誤工費損失沒有任何依據。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株洲某甲液壓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營業期限2010年9月19日至2030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為胡某某,股東成員為胡某某、曾某某、黃某某、松某、王某某五人。益陽市某乙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萬某。2011年9月,原、被告雙方就原告“轉讓”給被告的相關事宜達成了意向,并向原告的相關業務單位(如長沙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長沙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等)發出了《關于公司名稱及其地址變更通知書》。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將財務專用章、行政章、法人章交給了被告。2012年4月5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進、付款協議》,約定“乙方原有公司現轉讓并搬遷至益陽改為現有甲方公司名稱,乙方原有在外貨款都歸王某某(28%)和曾某某(72%)所有并收回,甲方不負責費用,如需甲方出面收回所產生費用由乙方負責。經雙方協議,乙方原貨款需開具發票的歸甲方開具(已清算),乙方所有貨款經甲方公司進賬(甲方不收取現金轉賬進賬任何費用),原公司名稱由王某某、曾某某負責注銷。甲方不負責任何費用,甲方負責注銷,乙方可隨時調動注銷時間。因曾某某已退出原公司股份,乙方公司注銷后,乙方所有款一進甲方賬戶后和已進壹拾肆萬元整,甲方在24小時之內無條件付給曾某某72%的份額,王某某28%的份額保留在甲方作股金。注明乙方原公司從2011年9月15日搬遷后無任何對外業務及其其他方面的合同和費用往來。未注銷前乙方所有的章和證件都在甲方公司保管。”2012年4月9日,被告股東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并加蓋了被告公章,證明“今收到株洲某甲公章壹枚(行政章)只作注銷用,如有其它用途與益陽市宇軒某甲無任何關系,從本人簽字之日起至公司注銷完畢止由本人負責”。2013年元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萬某向原告出具證明,承諾補原告30000元,并注明了在所有單位賬款理清后即付。
另查明,被告收取了屬于原告應收的貨款58387.9元,被告對此予以確認,但一直未返還給原告。被告有83180元的貨款未向原告開具發票。原告的公司登記至今未被注銷,被告也未進行任何公司變更登記。
上述事實有原告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工商登記信息,收條、清單、《進、付款協議》、證明、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至今尚未被注銷,且被告就原告的轉讓也未在工商部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仍是獨立法人,具有訴訟地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被告抗辯認為,原告已經被被告吸收合并,不是適格的主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法律規定,構成不當得利,應當具備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三個條件。本案中被告代收了本屬于原告的貨款58387.9元,一直未予返還,造成了原告損失,且被告取得該款沒有合法根據,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5838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諾補償的30000元,因不屬于不當得利,且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未開具發票貨款的增值稅款14140.6元,因未開具發票的稅款不屬于已產生的實際費用,且被告也不能取得該筆稅款,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進、付款協議》明確約定了因催收債務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催收債務所支出的交通費及誤工費損失3000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益陽市某乙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株洲某甲液壓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不當得利款58387.9元;
二、駁回原告株洲某甲液壓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410元,由原告株洲某甲液壓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0元,被告益陽市某乙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負擔1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文 武
代理審判員 陳留永
人民陪審員 徐衛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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