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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城民初字第189號
原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盧一鳴、黃力,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人。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負責人:湯某某。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燦,江西經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一鳴,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燦到庭參加訴訟。于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盧一鳴,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南昌市站前路xx號xx號樓三樓的西湖區XXX舞廳中的消防報警設備、消防噴淋設施、消防栓設施完善與整改等工程,工期暫定為15天,雙方還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約定:合同期間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與消防有關發生的各項工作及費用,直至拿到消防部門驗收合格證書。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驗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約將三萬元預付款支付給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完成其承建的消防工程,也未讓該消防工程通過消防部門的驗收,導致原告的舞廳遲遲沒有開業經營,現原告被迫正在尋求其他的消防工程公司繼續完成該項目工程以通過消防主管部門竣工驗收。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另行簽訂了一份《附屬合同》,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制作原告的西湖區XX舞廳的工程效果圖、施工圖,以及幫助原告辦理施工許可證,合同簽訂之后,原告即按約將預付款5000元支付給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施工許可證的辦理等工作,原告的上述行為均屬于嚴重的違約行為。綜上所述,現原告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屬合同》;(2)由被告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的預付款35000元;(3)由被告承擔因其違約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暫計283328元(該損失為房租損失,暫計算至起訴之日);(4)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共同答辯稱:一、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列為本案的共同被告,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二、被答辯人訴請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四種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但是仔細對照發現,被答辯人的訴請不符合該法定解除的情形,且缺乏證據予以支持。三、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不能完工的主要原因并不能歸咎于答辯人,其直接原因是因為涉案建筑物裝修和改造工程因沒能辦理消防設計審核,導致西湖區消防大隊責令停工,并且導致涉案建筑物裝修和改造工程不能通過消防設計審核的原因是因為被答辯人擅自改變了消防部門最初對該涉案建筑物樓層核定的使用用途(消防部門最初對涉案樓層消防設計審核的用途是棋牌室和足浴包廂,而被答辯人現在卻變更為茶座舞廳。)同時,根據被答辯人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顯示,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將涉案租賃物出租給被答辯人使用時也明顯存在過錯,因此,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對被答辯人的損失應承擔直接的賠償責任,此外,經調查發現,涉案租賃物最初在申報消防設計審核時的主體是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此,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實和公正地分配責任。四、從答辯人和被答辯人之間簽訂的《施工合同》內容上講,答辯人的職責是裝修施工圖650平方米范圍內平面消防報警設備、消防噴淋設施、消防栓設施完善與整改,協助被答辯人辦理消防相關證書,被答辯人有積極提供消防報檢與報驗必要證書與圖紙的義務。可見,答辯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相反,正因為被答辯人擅自改變涉案建筑物業已被核定的消防設計用途才導致涉案工程被責令停工,因此,答辯人保留向被答辯人進行追償損失的權利。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且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請。
原告夏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據》,擬證明:1、2013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南昌市站前路xx號xx號樓三樓的西湖區XX休閑舞廳中的消防報警設備、消防噴淋設施、消防栓設施完善與整改等工程,工期暫定為15天,雙方還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約定:合同期間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與消防有關發生的各項工作及費用,直到拿到消防部門驗收合格證書;2、合同簽訂后,原告已經按約將三萬元工程預付款支付給被告,按約履行了合同。
第二組證據、《附屬合同》、《收款收據》,擬證明:1、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另行簽訂了一份《附屬合同》,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制作原告的西湖區XX休閑舞廳的工程效果圖、施工圖,以及幫助原告辦理施工許可證;2、合同簽訂之后,原告按約將預付款伍仟元人民幣支付給被告。
第三組證據、《租賃合同》、《收據》,擬證明:原告以夏某甲的名義與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簽訂了《租賃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履約保證金,從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處承租了本案消防工程所在場地,租金為每月35416元。
第四組證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作為被告代表人簽字的黃某發送給原告的短信(發送日期為2013年10月26日,內容為:夏總,剛和公司溝通了,這個工程7萬全部搞定,主要還是那個門有點難度,其他倒沒有什么,接觸這幾次下來,我感覺你人還是不錯的,生意不在情意在),擬證明:在合同簽訂之前,原告已將與被告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內容全部告知了被告,被告作為具有專業施工資質的企業法人已經明確的向原告表示了可以完成這個施工的意思。
第五組證據、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西湖區XX休閑廳消防設計專篇(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制度規定第13條第6項:建筑面積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廳是需要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進行消防驗收),擬證明:1、被告需要將消防設計專稿向消防部門進行報批通過,但時至今日被告連消防設計審批都沒有拿到,由此可見,被告的設計錯誤才是導致工程無法通過竣工驗收的根本原因;2、這份設計專稿經與消防部門核實不能通過竣工驗收的原因是內容過于簡單,與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嚴重不符。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對于原告夏某某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認為:對于第一組證據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該份合同中的部分條款的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首先該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關于合同期間乙方全權負責與消防有關發生的各項工作及費用直到拿到消防部門驗收合格證書,該條款僅僅是指被告可以代表原告行使各項職權,但最終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原告進行承擔,同時該條款猶如原告對原告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它僅僅是指原告對被告的授權內容及被告負責該工程的時間截止點,該條款違反了《消防法》第11條的規定以及公安部關于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13條,該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條的規定,進一步證實了從合同中額外增加的內容,被告的職責僅僅是對施工中消防報警設備、消防噴淋設施、消防栓設施完善與整改等三大塊工程,對于其他不負責。對于第二組證據形式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因為該份《附屬合同》被告已經履行,至于施工許可證未能辦理是因為原告擅自改變了涉案租賃物核定的消防使用用途所導致的,同時該份《附屬合同》的內容違反了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第八條。對于第三組證據中的《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因為從該份《租賃合同》第一款可以看出南昌XX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先期的違約行為才是導致原告受損的直接原因,因為該份《合同》中的第1條約定甲方承租乙方進行使用的用途為茶座、舞廳,而該涉案建筑物的樓層被消防部門核定的用途為棋牌室、足浴包廂,根據材料顯示,原告自從繳納了106248元履約保證金后就再也沒有向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繳納過任何租金。對于第四組證據的短信內容的三性均有異議,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同時短信內容與原告的訴請無任何關系。對于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該份消防設計專篇恰好印證了被告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內容僅僅為平面消防報警設備、消防噴淋設施以及消防栓設施完善與整改,這是被告的職責范圍;針對原告提及到的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13條,我們認為是原告代理人對該法條的誤解,這里13條中的建設單位是指業主單位或者是發包方,并非施工單位,對此,《消防法》及該規定的相關條款均可以證實這點;該涉案建筑物的三樓不能通過消防設計審核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本案原告擅自變更了消防部門最初核定的使用用途,而非原告所說的被告提供的消防設計方案過于簡單。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洪公消審(2012)第0130號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洪公消驗(2013)第10號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擬證明本案涉案建筑物的三樓當初在消防設計審核中的用途為棋牌室、足浴包廂,而非舞廳。
第二組證據、南昌某實業有限公司的發貨清單1張,管道(設備)水壓試驗記錄2份(噴淋系統工程、消防栓系統工程)、電線、電纜穿管和線槽線檢驗批質量驗收記錄表一份、西湖區XX休閑舞廳工人出勤工資表,擬證明被告已經按照與原告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義務,且截至目前為止相關承包的工程已經經過檢驗合格,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為原告的整個工程投入了31953元,已經超過了原告當時給被告的預付款。
原告夏某某對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認為:對于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因為時間早于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由此可知,是XX公司去報檢的,而非原告報批的;在當時的消防設計中,第三層為棋牌室和足浴包廂,且被告自始至終強調是原告擅自變更建筑物,建筑物用途經合法程序是可以變更的,根據高層民用設計建筑防火規范4.1.5a條規定,高層建筑物內的歌舞廳應設在首層或者二、三層,本案的建筑物是可以用來設計歌舞廳的;又根據江西省消防條例第32條的規定,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修改原有的建工工程消防設計應當向公安機關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申請備案,根據公安部的規定,歌舞廳500平米以下設計備案,500平米以上設計重新審核,基于此,原告才與被告簽訂了上述《施工合同》及《附屬合同》;在該份材料中可以看出報批單位是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明確載明設計單位是某某公司,施工單位是某某公司,也就是說這樣的合同履行過程當中,根據法律的規定原告作為建設單位,確實是以原告的名義報批的,但是原告用于報批所提交的設計文件和施工成果都是應該由被告完成的,這也是原告和被告合同條款的核心意思,但被告遲遲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對于第二組證據的水壓試驗記錄存有異議,因為水壓試驗記錄是被告單方出具,未經消防主管部門驗收通過,不能以此作為消防部門驗收合格的依據,被告是否履行合同義務應當以消防部門的驗收合格材料為準,對工人出勤表的三性均有異議,是被告單方制作,并且這些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合同中已約定7萬元的費用為工程包干價。對于工資表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被告總共的工作時間是5天,工作人數是4個人,對發貨清單的真實性有異議,是在改造過程,大部分是原來的材料,需要的只是加工,改短之類的。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為查明本案事實向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發出了《協助調查函》,要求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協助本院調查相關問題,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于2014年12月9日對我院的《協助調查函》進行了回復。對于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的回復,原告夏某某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對其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部分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因為這份回復恰好證明了涉案工程沒有完工的原因是因為建設單位沒有按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第一次開庭時,原、被告雙方均確認一個事實是,涉案工程確已被南昌市西湖區消防大隊責令停工并加貼了封條,同時本案的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約定對涉案樓層進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本院對于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由于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可以作為查明與本案有關事實的依據。對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三組證據,由于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查明與本案有關事實的依據。對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由于不能確定該手機短信內容的真實性,故本院對于該證據不予認定。對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五組證據,由于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查明與本案有關事實的依據。對于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由于原告夏某某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查明與本案有關事實的依據。對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由于該證據來源于被告方,系由被告方單方制作,不能確定其真實性,故本院對于該證據不予認定。對于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作出的回復,由于該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故本院對于該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并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1)2013年12月12日,以夏某某為甲方,以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為乙方,雙方簽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為明確雙方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及工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建設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有關規定以及本工程的具體情況,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簽訂本合同。一、工程名稱:西湖區XX休閑舞廳;二、工程地點:南昌市站前路xx號xx號樓三樓XX酒店。三、工程內容:裝修施工圖650㎡范圍內平面消防報警設備、消防噴淋設施、消防栓設施完善與整改(報檢和檢測費用含在價款之內。)四、合同價款:采用確定總價合同,合同價款為63000元。五、合同工期:從2013年12月13日工人進場施工到201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暫定15天(實際工程按裝修進度)。如施工過程中遇不可抗拒的災害事故,或停水、電8小時以上或連續間歇性停水、停電3天以上(每次連續4小時以上),經甲方現場代表簽證后,工期相應順延。合同期間乙方全權負責與消防有關發生的各項工作及費用,直到拿到消防部門驗收合格證書。六、承包方式:乙方負責施工圖范圍內的消防工程施工且協助甲方辦理消防相關證書,甲方有積極提供各種消防報檢與報驗必要證書與圖紙的義務。確定的總價含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質量、包驗收價格(即公安消防部門驗收合格)。七、工程款項支付及結算:工程合同條款達成一致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30000元預付款用于施工及辦理消防手續,待工程施工完成辦理消防驗收手續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八、責任范圍:甲方責任:1、負責向乙方提供施工圖1套及有關資料;2、配合解決施工用水、用電,辦理臨時用地及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保證道路暢通,水電費由甲方承擔;3、配合向乙方提供對方施工工具及器材的房間問題和場地。4、配合乙方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并按合同規定期限辦理工程結算;5、配合乙方施工現場的安全保衛、防火、防盜等工作。乙方責任:1、嚴格按圖和規范施工,確保項目施工質量、工期及項目交付使用;2、所用材料必須是國家認可的產品且滿足設計要求;3、應遵守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嚴格按安全標準組織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消除事故隱患。4、做好施工記錄、隱蔽工程記錄,工程竣工后應整理好項目的所有技術資料移交給甲方,如不完整移交甲方,甲方不予驗收。九、其他事項:1、在施工過程中,由于甲方原因,使乙方被迫停工,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賠償。2、工程未經驗收,甲方擅自提前使用,由此產生的一切問題,由甲方負責。3、在施工過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全部或部分返工的,由甲方負責。4、在施工過程中,所有由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負責。5、在執行合同中發生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了,由仲裁機構或法院裁決(應由甲方當地仲裁機構或法院裁決)。6、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驗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7、本合同從雙方簽字蓋章且甲方支付乙方預付款后生效。8、施工完成是指裝修工程結束時,對應施工圖范圍內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任務已經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簽訂之后,原告夏某某按約向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支付了工程預付款30000元。
(2)2013年12月23日,以夏某某為甲方,以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為乙方,雙方再次簽訂《附屬合同》一份,約定:工程名稱:西湖區XX休閑舞廳;工程地點:南昌市站前路xx號XX酒店xx號樓三樓。關于工程的效果圖、施工圖以及施工許可證辦理由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辦理,費用總計12000元,預付款為5000元人民幣,待施工許可證辦理完畢后結清余款7000元人民幣。《附屬合同》簽訂之后,原告夏某某再次按約向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預付款。
(3)2013年11月19日,以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為甲方,以原告夏某某的姐姐夏某甲為乙方,雙方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甲方將酒店xx號樓第三層共計932平方米承租給乙方經營茶座舞廳,承租期從2013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止為12年,按每平米38元計算租賃費及管理費,甲方所收租賃費及管理費是稅后凈收入,稅務部門要求租賃發票由乙方承擔稅金。合同簽訂三日內,乙方交付人民幣106248元,作為本租賃合同的履約保證金,租賃期滿甲方無條件不計息退還乙方,2014年6月乙方加交付一個月履約保證金給甲方。雙方還就起租日的開始時間、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租金的增加條款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之后,原告方向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納了押金106248元,南昌XX大酒店有限公司也依約將酒店xx號樓第三層交付原告使用。但在2012年7月12日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作出的洪公消審(2012)第0130號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批意見書中,審核批準的酒店樓層使用用途為:第一層為酒店門廳,第三層為棋牌室和足浴包廂,第四層至第八層為客房。
(4)為查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依法向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發出《協助調查函》要求該支隊協助本院調查相關問題,2014年12月9日,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作出回復,內容為:“你院發來的《協助調查函》收悉。經我支隊調查核實,回復如下:1、2012年7月12日,我支隊對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報的XX酒店內部裝修工程下發了洪公消審(2012)第0130號《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針對南昌市站前路xx號XX酒店xx號樓三樓的改造,只是到南昌市行政服務中心消防窗口咨詢過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所需提供的相關材料及事宜,此后沒有再向我支隊正式提出消防設計審核申請。2、對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如需改變用途和使用性質,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第119號令)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及相關申報材料重新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手續。3、西湖區公安消防大隊在對南昌市站前路xx號XX酒店xx號樓三樓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該場所由于未施工和營業,故未查封過該場所。4、該建設單位由于不能按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第119號令)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一直未向我單位正式提出該場所的消防設計審核申請。”
(5)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之后,便對于涉案工程進行了消防設計和施工,并設計了工程效果圖、施工圖,對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完成的工程施工量以及工程效果圖、施工圖的市場造價,原、被告雙方均一致確認為20000元。
(6)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系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設立的分公司,具有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屬合同》均系原、被告經過自愿協商訂立的,內容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夏某某簽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與《附屬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南昌市站前路xx號XX酒店xx號樓三樓消防工程的驗收合格證書,而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簽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與《附屬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獲得相應的工程價款,在合同簽訂之后,雖然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工程施工并設計了工程效果圖、施工圖,但因為建設單位不能按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導致該建設工程不能最終通過消防設計審核,并最終取得消防驗收合格證書,原告夏某某簽訂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且原、被告雙方現一致同意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屬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規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與《附屬合同》應予以解除,故本院對于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該項訴請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之規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與《附屬合同》終止履行,但由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已經對于涉案工程進行施工并設計了工程施工圖、效果圖,且經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以上工程施工量和工程設計圖、效果圖的市場造價為20000元,故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原告夏某某已經支付的預付款35000元應先扣除被告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施工圖、效果圖的市場造價再由被告返還原告,故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還應返還原告夏某某15000元。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被告方是否應當賠償原告夏某某的經濟損失的問題。
關于此爭議焦點,原告夏某某主張雙方當事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驗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且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故被告應賠償其損失。被告方則主張其在本案中并不具有過錯,并不是因為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在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洪公消審(2012)第0130號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坐落于南昌市站前路xx號南昌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號樓三樓被消防部門審查批準的使用用途為棋牌室和足浴包廂,但后來原告夏某某對于該樓層的使用用途規劃變更為茶座舞廳,根據《江西省消防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同時,根據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隊向我院出具的回復內容,重新提出消防設計審核申請必須按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第119號令)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根據原、被告雙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6.1條:“乙方(即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負責施工圖范圍內的消防工程施工且協助甲方(即夏某某)辦理消防相關證書,甲方有積極提供各種消防報檢與報驗必要證書與圖紙的義務”之約定,原告夏某某有義務提供重新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申請所需要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原告方并不能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導致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的施工工程最終通過消防部門的消防驗收,造成合同解除和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夏某某,并不能歸責于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反復強調雙方當事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期間乙方(即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全權負責與消防有關發生的各項工作及費用,直至拿到消防部門驗收合格證書”,那么被告公司負有幫助原告取得涉案工程消防驗收合格證書的一切義務,當然包括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義務主體也在于被告公司,但根據合同的文義解釋,被告公司承擔的義務僅為直到拿到消防部門驗收合格證書之前的與消防有關發生的各項工作及費用,“直到拿到消防部門驗收合格證書”僅為被告方義務承擔的時間節點,被告公司并沒有義務也不能一定幫助原告取得消防驗收合格證書,而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和取得并不是被告公司所應辦理和所能辦理的。再者,“全權負責”的約定也屬于約定不明,再結合雙方當事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6.1條中“乙方負責施工圖范圍內的消防工程施工且協助甲方辦理消防相關證書,甲方有積極提供各種消防報檢與報驗必要證書與圖紙的義務”的約定,探求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那么提供相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責任主體也應認定為原告夏某某,故原告夏某某的該項主張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的訴訟請求,雖然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系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設立的分公司,但簽訂合同的相對方為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且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具有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能夠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院對于原告夏某某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江西省消防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之間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屬合同》;
二、由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夏某某預付款15000元;
三、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617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夏某某承擔5875元,由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承擔300元,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裝分公司應承擔的300元限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隨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書生效后,有執行內容的部分,當事人應自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未申請,將喪失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胡件平
人民陪審員 姜里生
人民陪審員 廖毛女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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