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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威民初字第346號
原告:馬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馬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陳學東,云南省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馬艷梅,云南長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樂周,云南百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法令,云南梧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馬某甲訴被告楊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昭通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馬某乙、委托代理人陳學東、馬艷梅,被告楊某委托代理人朱樂周、被告某某保險昭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法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甲訴稱:2014年5月28日18時20分許,被告楊某駕駛云CE81**號車從迤那廣場往迤玉線方向行駛,當行駛到該鎮的集鎮中間路段時,將正在行走在路面的原告撞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到昭通市某某醫院搶救治療15天,又轉至云南省某某醫院住院2天,在昆明市某某醫院住院35天。經診斷,原告的傷勢為多發性顱骨骨折、頭部右側多處血腫、積液、眼神經損傷。被告楊某的云CE81**號車輛由被告某某保險昭通支公司承保,被告楊某系侵權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現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14267.86元、藥品費1231.20元、車旅費1398.90元、住宿費8000元、護理費10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0元、殘疾賠償金45096.42元、營養費10000元、鑒定費1300元、鑒定期間的其他費用支出1658.3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
被告楊某辯稱: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馬某甲造成的合理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的劃分情況,由我承擔80%的賠償責任,我墊付的80000元醫療費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我,訴訟費、鑒定費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馬某甲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進行賠償。原告請求賠償營養費、二人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其殘疾賠償金應根據農村戶籍標準進行計賠,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標準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時20分許,被告楊某駕駛其所有的云CE81**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威寧縣迤那廣場往迤玉線方向行駛,當行駛到該鎮的集鎮中間路段時,在停車起步時碰撞到行人(學齡前兒童)馬某甲,造成了原告馬某甲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到昭通市某某醫院搶救治療15天,又轉至云南省某某醫院住院2天,在昆明市某某醫院住院35天,共用去醫療費81083.04元。住院期間用去購藥費175.80元。經醫院診斷,原告的傷勢為特重型型顱腦損傷:1、右側小腦半球腦挫傷出血;2、枕部硬膜外血腫;3、小腦幕大腦鐮出血;4、左側顳頂骨凹陷骨折;5、枕骨、右顳骨鱗部骨折;6右顳頂部頭皮擦挫傷;7.左下肢軟組織挫傷;8、左眼外展神經損傷可能;9、雙眼視中樞損傷可能。10、失語?多發性顱骨骨折、頭部右側多處血腫、積液、眼神經損傷。原告的傷勢經云南省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鑒定期間用去門診檢查費1069.30元、鑒定費1300元。在住院期間和鑒定期間,原告及其家屬共用去車旅費1328.90元。被告駕駛的云CE81**號車在某某保險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單號為:PDDK201353013108000***,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楊某為原告墊付了80000元的醫療費。本次交通事故經威寧縣交警大隊調查認定,被告楊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監護人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一家人自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牛棚鎮魚塘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馬某乙為牛棚政府工作人員,該地的行政代碼為520526108001**,根據我國《統計用城鄉劃分代碼》的相關規定,原告的居住地為城鎮。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提交的書證在卷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機動車。被告楊某駕駛機動車未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安全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給原告的人身造成了嚴重損害,經濟上受到較大損失,被告楊某應對其違法過錯行為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楊某駕駛的云CE81**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22000元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后,剩余部分由原告監護人自行承擔20%,由被告楊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審理中,被告某某保險昭通支公司認為交強險責任限額應分項賠償,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其余部分應按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責任比例承擔。該主張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和交強險的設立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依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貴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原告有證據證明的合理損失有:1、醫療費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據82328.14(含購藥費)元計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護理費的賠償以原告實際住院的52天計算為103×52=5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因原告有證據證明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請求以城鎮居民的標準處理,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計算為20667.07×20×10%=4133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主要在省外醫治,應按特區的標準計算,以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每天以50元計賠,計算為50×52=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車旅費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據1328.90元計賠,其他票據不具有證據的真實性,不予采信。6、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的傷情為特重型顱腦損傷,傷勢較重,符合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法定賠償要件,根據其傷殘等級情況,酌情以10000元確定較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鑒定費1300元屬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應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宿費8000元,因該份收據不屬正式發票,不具有證據的客觀性,不予采信。以上各項,原告的全部損失合計為144247.04元,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其余22247.04由被告楊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22247.04×80%=17797.60元。被告楊某為原告墊付的80000元醫療費,扣除其應賠償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從原告的賠償金中扣除后返還給被告楊某。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馬某甲醫療費、護理費、車旅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122000元;
二、由被告楊某賠償原告馬某甲其余損失22247.04的80%,即17797.60元;
被告楊某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0000元,扣除楊某應承擔的17797.60元后,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楊某62202.40元,支付原告賠償金59797.60元。定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馬某甲法定代理人負擔60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2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3300元,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江 雷
審 判 員 何貴榮
人民陪審員 祿安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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