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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皋民初字第2259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譚小輝,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紀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國良,江蘇離退休法院工作者協會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東木頭市***號。
負責人:孫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孫某某,系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紀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審判員孫俊駒獨任審判,后轉為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譚小輝、被告紀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國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保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4月22日13時30分左右,被告紀某某駕駛陜AH07**重型自卸貨車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惠政路口右轉彎時,其車前左部碰撞沿惠政路由東向西行駛駕駛電瓶三輪車的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三輪摩托車也造成了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如皋市人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5月5日又轉院至某某大學附屬醫院。期間在如皋市人民醫院發生醫療費費用47559.49元,5月5日至18日在某某大學附屬醫院發生醫療費用19345.49元。2013年5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做出了皋公交認字(2013)第003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該認定書認定:被告紀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某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時查明肇事車車主為被告紀某某,被告紀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F起訴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被告紀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外賠償原告126639.94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
被告紀某某辯稱: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于超過交強險的損失希望和原告協商解決。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愿意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的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被告紀某某駕駛陜AH07**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惠政路口右轉彎時,前左部碰撞沿惠政路由東向西行駛的由李某某駕駛的電瓶三輪車右后部。致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經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紀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紀某某駕駛的蘇AH07**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險單等證據在卷證實。
原告李某某受傷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醫院就診后,于2013年5月5日轉至某某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被診斷為:急性顱腦外傷,急性化膿性腦膜炎,顱底骨折,肺部感染等,前后共計支出醫療費66904.52元。
以上事實,有如皋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醫藥費發票、出院記錄、醫藥費票據、用藥明細,某某大學附屬醫院住院病歷、醫藥費發票、用藥明細、出院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訴并申請對其傷情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如東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外傷,治療后遺有腦外傷后輕度智能損害,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左顳部顱骨缺損7.2cm(,構成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十級傷殘。誤工期限以六個月為宜。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二人,出院后護理人員一人,護理期限三個月為宜。營養支持三個月為宜。
以上事實,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卷佐證。
在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紀某某就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紀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李某某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74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調解書。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受害人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對殘疾賠償金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被告紀某某駕駛的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瓶三輪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交警大隊對該事故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客觀、合法,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損失,因被告紀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當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范圍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紀某某按照其責任予以賠償,因被告紀某某與原告李某某就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損失達成了調解協議,本院對原告該部分損失不再處理。
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66904.52元,原告提供了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明細等予以證明,可以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照18元/天標準計算住院期間28天計50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3、營養費,原告主張按照10元/天的標準計算90天,計900元,該期限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可。
4、護理費,原告主張天數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住院期限二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90日,標準按69元/天計算,計10074元,對此被告人保公司認為從住院病歷上寫有傷者可生活自理,認可住院期限需要護理。本院認為,原告的傷情較重,被告人保公司辯稱的原告出院后不需護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該項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5、誤工費,原告主張天數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計180天,標準按照69元/天計算,計12420元。被告人保公司認為原告已到達退休年齡,對該項損失不予支持。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滿60周歲,其因該起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了相應的誤工損失,故對該項損失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護理天數及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20年,乘以傷殘系數0.31為183997.4元,關于計算標準原告提供了失地農民保障卡予以證實原告系失地農民,對此本院予以認定,故本院認可原告殘疾賠償金為183997.4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因被告紀某某負該起事故主要責任,結合原被告在該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8、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但未提供票據予以佐證,考慮到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確需花費部分交通費用,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500元。
9、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車輛損失2000元,提供了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財產損失確認書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可。
以上1-3項共計68308.52元,其中屬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應賠償的損失為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計10000元;以上5-8項損失合計216991.4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損失為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計110000元;在財物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損失為車輛損失計2000元。上述損失均超過交強險分項賠償的限額,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2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5元,鑒定費3174元,合計4719元,由原告負擔231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負擔2400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履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45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1558227***)。
審 判 長 許夕坤
代理審判員 孫俊駒
人民陪審員 章瑞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宗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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