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551)
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容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容縣楊梅鎮。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留置,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容縣看守所。
辯護人:謝華武,廣西五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容縣楊梅鎮。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容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成燦,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檢察院以容檢刑訴(2013)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經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辯護人謝華武、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辯護人李成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是同胞兄弟,被害人李某某曾向何某甲借錢,雙方為債務是否已全部償還有糾紛。2011年4月**日19時許,何某甲與被害人李某某因是否已還清債務發生爭吵,之后雙方各自離開。當晚20時許,何某甲將此事告知何某乙后,何某甲持一把小刀、何某乙持一把菜刀一起到容縣楊梅鎮綠蔭圩李某某經營的店鋪處,何某甲、何某乙與李某某在店鋪前發生爭執。爭執中,何某甲持刀捅傷李某某的左大腿、何某乙持刀砍傷李某某的右手臂。經法醫鑒定,李某某左大腿有三處邊緣整齊的裂傷創口、右臂有一邊緣整齊的裂傷創口。其是被有刃的銳性器具砍擊致右肱骨骨折,傷情屬輕傷。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何某甲、何某乙均是主犯。何某乙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對何某甲、何某乙定罪處罰。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害人欠債不還,對本案的發生有嚴重的過錯。何某乙的辯護人還提出本案是因民間矛盾引發的,請求對何某乙從寬處理。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庭審質證、認證屬實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曾某某的證言,疾病證明,法醫學人體活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示意圖、照片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1、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2、案發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家屬將賠償款2500元交到本院。以上事實有抓獲經過,收款收據,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對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害人欠債不還,對本案的發生有嚴重過錯,經核查,何某甲與被害人李某某確實曾有債權債務關系,但對是否已還清債務,雙方各持己見。即使確有債權債務關系存在,也應通過合法途徑追索債務,而不應通過非法手段進行索債。本案的發生是因為被告人沒有通過合法的途徑追索債務,被害人就本案的起因并無過錯。何某甲、何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2、被告人何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因民間矛盾引起,請求對何某乙從寬處罰,經核查,本案確系因被告人何某甲與被害人李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引起,對何某乙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傷害被害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何某乙積極參與且直接致害被害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何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何某甲、何某乙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王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梁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