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甲、金某乙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847)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安刑二初字第0208號
公訴機關:海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8月26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常奎,江蘇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乙,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宏,江蘇震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萬某,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文惠,江蘇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顧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冒愛紅,江蘇震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顧某乙,職員。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5)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萬某、顧某甲、李某甲、顧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敏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1月7日及6月3日,海安縣人民檢察院先后向本院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本院分別于同日依法決定延期審理;2016年2月6日、6月3日海安縣人民檢察院分別向本院建議對該案恢復審理,本院均于同日依法決定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萬某、顧某甲、李某甲、顧某乙均通過各自上線發展加入了“某某工程”傳銷組織。該組織無實際的經營活動,僅通過組織成員發展下線參與購買份額來維護運作。六被告人分別購買21份份額合計人民幣69800元成為該組織成員,從事組織新人學習傳銷業務、傳達上級通知、收取、繳納申購費用、督促定期開會、統計下線人員名單、研究如何發展下線等組織、領導工作。被告人金某甲在組織中先后擔任“自律總管”、“大總管”、“能力老總”、“大老總”,被告人金某乙在組織中先后擔任“經晨總管”、“能力總管”,被告人萬某在組織中先后擔任“能力總管”、“能力老總”,被告人顧某甲在組織中擔任“申購老總”、被告人李某甲在組織中擔任“申購老總”、被告人顧某乙在組織中擔任“能力總管”。上述被告人在傳銷活動中均起到組織領導作用。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人金某甲發展下線二十五級152人;被告人金某乙發展下線二十三組121人;被告人萬某發展下線二十一組98人;被告人顧某甲發展下線二十級87人;被告人李某甲發展下線十九級71人;被告人顧某乙發展下線十八級64人。庭審中,公訴機關變更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發展下線人數為112人,被告人金某乙發展下線人數為82人,被告人萬某發展下線人數為91人。
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吳某等人的證言,書證取款回單、銀行查詢資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認為六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六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均無異議。其中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萬某、李某甲、顧某乙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顧某甲提出其沒有擔任申購老總,只是跑腿送申購單子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金某甲的辯護人常奎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起訴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沒有異議;2.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3.被告人金某甲積極退贓且得到被害人代表葛某甲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金某甲并非該傳銷組織的創始人,其也是被騙加入該組織的,其本身也是受害人,該組織實行“三代老總出局”制度,金某甲在出局后還幫其姐姐金某乙、姐夫繆某管理了一段時間,所以給人造成未出局的錯覺,但該組織的人事任免和資金分配均有一套相互制約的機制,是由幾個大家庭的老總組成的老總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同時資金收入和分配是由本家庭以外的人掌控,本家庭只是按該組織安排的其他人提供的工資單簽字拿錢,并非由本家庭的大老總決定這一切,故而金某甲并非決定著該家庭中的一切。本案中之所以發展到這么多人,主要是由于萬某、顧某甲這條線上發展的人數最多,對該傳銷組織的發展、擴大起著關鍵作用;5.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金某甲適用緩刑。
被告人金某乙的辯護人劉宏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起訴指控被告人金某乙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沒有異議;2.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3.認罪態度較好,且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金某乙從2013年底主動脫離傳銷組織,可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金某乙適用緩刑。
被告人萬某的辯護人楊文惠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起訴指控被告人萬某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沒有異議;2.對于被告人萬某名下的人數只能認定為21級91人,因為顧某甲不是萬某發展的,只是繆某安排顧某甲掛在萬某名下的,萬某沒有從顧某甲及顧某甲發展的下線中得到應得的提成;3.被告人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其受金某甲、繆某等人領導、指派和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被動、服從的地位,且其所獲得的違法所得只有幾千元。即使不構成從犯,也是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4.被告人萬某是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且在庭審中也表示認罪,故構成自首;5.系初犯、偶犯,并退出違法所得4000元;6.建議對被告人萬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顧某甲的辯護人冒愛紅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起訴指控被告人顧某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沒有異議;2.對起訴指控被告人顧某甲擔任“申購老總”的證據不足,顧某甲在整個傳銷活動中僅屬于一個次要的積極參與者,因此不能認定顧某甲是主犯,即使是主犯,也是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3.其發展下線人員過程中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4.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均可從輕處罰;5.愿意退出違法所得,可從輕處罰;6.建議對被告人顧某甲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萬某、顧某甲、李某甲、顧某乙均通過各自上線先后發展加入了“某某工程”傳銷組織。該組織無實際的經營活動,僅通過組織成員發展下線參與購買份額(第一份為人民幣3800元,其余每份3300元,最多21份,合計人民幣69800元)來維護運作。該組織規定,每位成員可發展1-3條下線,每位下線成員可選擇購買1-21份的份額加入該組織,發展下線累計投資達到組織規定的份額即可成為“老總”。傳銷人員從自身及下線的投資中按規定獲得相應的分紅,并向下線承諾,成為“老總”后每月均有人民幣6-10萬元的分紅,而實際上傳銷人員成為“老總”后上述承諾均未能兌現。六被告人分別購買21份份額合計人民幣69800元成為該組織成員,從事組織新人學習傳銷業務、傳達上級通知、收取、繳納申購費用、督促定期開會、學習、交流學習心得、統計下線人員名單、研究如何發展下線等組織領導工作。
被告人金某甲在組織中先后擔任“自律總管”、“大總管”、“能力老總”、“大老總”,被告人金某乙在組織中先后擔任“經晨總管”、“申購總管”,被告人萬某在組織中先后擔任“能力總管”、“能力老總”,被告人李某甲在組織中擔任“申購總管”、被告人顧某乙在組織中擔任“能力總管”,被告人顧某甲升為老總后,負責送新人繳款的申購單據,以及從他人處將下線成員所獲得的提成款予以發放等。上述被告人在傳銷活動中均起組織、領導作用,其中被告人金某乙于2013年12月底離開該傳銷組織。截止2014年6、7月,被告人金某甲發展下線二十五級112人;被告人金某乙發展下線二十三級82人;被告人萬某發展下線二十一級91人;被告人顧某甲發展下線二十級87人;被告人李某甲發展下線十九級71人;被告人顧某乙發展下線十八級64人。被告人金某甲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金某乙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萬某從中非法獲利4000元,被告人顧某甲從中非法獲利3萬元。
2014年10月8日,葛某甲等人到公安機關報案致案發,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萬某、顧某甲、李某甲、顧某乙陸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暫存于公安機關。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金某乙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萬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顧某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六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葉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的證言,書證海安縣公安局制作的傳銷活動關系圖、打款憑證、扣押清單以及發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萬某、顧某甲、李某甲、顧某乙組織、領導以投資“某某工程”項目為名的傳銷活動,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間接或直接以發展人員投資份數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中被告人金某乙、萬某、顧某甲、李某甲、顧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于被告人金某甲相對較小,系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六名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萬某、顧某甲退出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六名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六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監管條件,均可適用緩刑。辯護人所提有關上述內容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萬某的辯護人楊文惠提出被告人萬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金某甲、顧某乙等人的供述以及證人葛某乙、楊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萬某先后擔任該傳銷組織的“能力總管”、“能力老總”,所謂能力總管主要在大家庭中負責介紹宣傳“某某工程”傳銷組織的相關情況,同時還需培養下面人員具有這方面的能力。為了進一步宣傳該傳銷組織的相關內容,被告人萬某還帶領部分新人看“現象”。故而被告人萬某在宣傳該傳銷組織的“某某工程”,發展新人加入該傳銷組織過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但相對于被告人金某甲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故辯護人所提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顧某甲以及其辯護人冒愛紅提出被告人顧某甲沒有擔任“申購老總”,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金某甲、顧某甲、李某甲等人供述,與證人秦某、葛某乙、陶某、張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顧某甲雖然沒有擔任“申購老總”職務,但其在該傳銷組織中升為老總后,參加老總會議,參與對該組織的管理,并且將新人繳納的申購單據送至該組織負責申購的人員,以及從他人處將下線人員所獲取的提成款及單據予以發放等。被告人顧某甲積極參與犯罪活動,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但其相對于被告人金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該點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對六名被告人共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對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萬某、顧某甲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預繳)。
被告人金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預繳)。
被告人萬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預繳)。
被告人顧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預繳)。
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預繳)。
被告人顧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預繳)。
(上述六名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金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金某乙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萬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顧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許曉莉
人民陪審員 蔡慶觀
人民陪審員 郭仲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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