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66)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民初字第1314號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維邦,湖南華夏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丁養琛,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程巖,山東金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維邦,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養琛、程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2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在被告現場安裝管理工作,雙方約定月崗工資為7500元。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正常履行工作職責。自從2012年10月起,被告開始無故拖欠原告工資,2013年1月16日原告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資26250元,且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并未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被告的上述行為嚴重的違反了勞動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的工資26250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資總額50%的經濟賠償金,計13125元;為原告補繳2012年至2013年的社會保險費;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7500元。
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存在拖欠工資情況。2、由于不存在克扣及拖欠工資的情況,經濟賠償金無從談起。3、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法規調整的范圍,征收社會保險費是政府的職責,不屬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圍。4、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本案不屬于單位單方面或者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后與勞動者解除合同,而是原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不存在公司對其經濟補償的問題。5、被告有權下調原告的工資。即被告有權調崗調薪。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5條第4款、《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被告公司有權下調原告的工資。原告的訴求,缺少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
經審理,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工資單一份,證明原告李某2012年10月以后就沒再發工資。2、勞動合同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月工資為7500元。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工資單沒有異議,但該份證據能夠顯示原告的工資已發放到2012年11月份,而不是原告主張的9月份。對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不存在克扣工資的情況。
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辯解提交以下證據:
1、關于臂架泵車拆卸、清洗、裝配工作要求,證明臂架泵出現質量問題后的具體工作要求。
2、38米臂架泵售后服務情況,證明原告工作不認真造成嚴重損失的具體情況。
3、關于臂架泵質量問題的處理決定,證明原告的工作目標沒有達質量要求及具體情況以及處理情況。
4、某重工(2013)1號文件,證明原告的工作目標沒有達質量要求及具體情況以及處理情況。
5、勞動合同書,證明勞動合同內容、具體情況,包括工資、工作目標、保密協議書等。
6、主油泵拆檢報告,證明主油泵損壞的原因是油液污染造成。
7、報價單,證明第三臺油泵的維修費用為23131.20元。
8、企業管理考核條例,證明對原告處理依據。
9、液壓油過濾后的雜質照片,證明液壓油中的雜質情況。
10、員工離職申請表,證明原告自動離職。
11、證人申某某、荊某某的證言,證明臂架泵車的質量問題的查處情況。
12、尹某某工作記錄匯總(部分),證明工作時間內聽歌、玩紙牌、游戲、聊天等。
13、李某乙出具的泵車液壓油中渣質分析,證明原告工作不認真。
14、李某乙2012年年終總結,證明李某乙承認其沒有完成預定目標并承擔質量責任。
15、《某重工臂架泵車項目的狀況匯報》,證明問題原因說明是原告的責任造成的,總結說明原告應該受到處罰。
16、明細表,證明工資扣發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于證據一真實性與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來源不具有證據的形式要件,為復印件,真實性很難核實。對證據二不予認可,該證據無法達到舉證的目的。對于證據三真實性不予認可,該決定通過外部會議的方式剝奪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反而證明了公司存在違法情景。對于證據五沒異議。對于證據六認為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八,該證據不能作為處罰依據。對于證據十予以認可。證據十四無勞動者簽名,不予認可。對于證據十五不予認可。對于證據十六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該證據能夠證明公司扣發工資的金額超過了7萬元。對于審批報告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經綜合分析認為,被告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下調原告工資的法律依據:1、勞動部1994-489號工資規定第15條第4款。2、勞動部1995-226號關于對工資支付暫行問題的補充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第二個規定是屬于規范性文件,內容已經進行了修訂,應以后期法律為準。經審查本院分析認為,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李某的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資單,證明李某2012年10月份之前的工資是足額發放的,10月份、11月份的工資是按照基本工資2000元發放的。經庭審質證,原告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以上證據經綜合分析,可以認定以下事實:2012年3月17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3年(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時還約定原告的工資實行崗位工資為7500元。根據雙方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李某工資至2012年9月份,由于雙方因生產的臂架泵車出現質量問題,2012年10月、11月,被告按每月2000元給原告支付的工資。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資。原、被告雙方發生爭議,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梁山縣勞動仲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4月19日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濟梁勞人仲案字(2013)第00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被申請人依據《社會保險法》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為申請人李某補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15日社會保險費,具體繳納數額以社會保險費經辦機構計算為準。二、由被申請人補發申請人李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工資金9875元。三、駁回被申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申請人的反申請請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1月16日申請離職。
本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原告工作11個月不滿一年,應按一年計算,給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關于經濟賠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故經濟賠償金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責范圍,不屬于本院受案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故社會保險費不屬于本院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拖欠的工資22250元。
二、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經濟補償金750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梁山某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伯學
審 判 員 張月菊
人民陪審員 榮飛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丕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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