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濟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金鄉縣XX中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940)
山東省金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商初字第827號
原告:濟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恩民(特別授權),山東九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金鄉縣XX中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李軍鋒(特別授權),金鄉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第三人:金鄉縣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啟方(特別授權),山東郭魯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濟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混凝土公司)與被告金鄉縣XX中學(以下簡稱金鄉B中)、第三人金鄉縣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C建筑公司)債權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佑想、委托代理人劉恩民、李某,被告金鄉B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軍鋒,第三人C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啟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混凝土公司訴稱,原告對第三人享有的因出售混凝土債權已經金鄉縣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6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但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因第三人對被告享有2012年8月15日得到被告確認的本金750077.26元工程款的到期合法債權怠于行使,對原告造成損害,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提起代位追償之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其于2012年8月15日確認的欠第三人工程款本金750077.26元本息范圍內償還原告因第三人所欠混凝土貨款本金6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按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的利息及調解書逾期后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加倍遲延銀行利息(扣除第三人于2014年5月17日被執行已償付的本息16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鄉B中辯稱,原告訴稱的第三人C建筑公司享有的基于被告教學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產生的工程款本金750077.26元并不存在。該筆所謂工程款本金實際為被告欠金鄉縣某某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房地產公司)在教學樓施工過程中的墊資款,而被告與第三人基于被告教學工程建設施工合同產生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3月16日全部結清。上述事實,已經(2015)金民初字9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且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第三人明確表示該工程由D房地產公司與被告實際結算,第三人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系。
第三人C建筑公司述稱,D房地產公司借用第三人的資質,以第三人的名義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D房地產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一定數額的掛靠費,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工程款由D房地產公司墊付,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民具體辦理。該工程由D房地產公司與被告實際結算,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無債權債務關系。本案所涉的事實,已作出(2015)金民初字98號民事判決,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的代位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A混凝土公司要求第三人C建筑公司、陳某支付混凝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本院出具(2014)金商初字第63號民事調解書,C建筑公司、陳某于2014年3月底前償還A混凝土公司貨款650000元及利息;C建筑公司、陳某對上述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后經本院執行,C建筑公司、陳某償還部分貨款及利息。
2009年8月1日,被告金鄉B中作為發包方與第三人C建筑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發包人:金鄉B中承包人:C建筑公司工程名稱:金鄉B中教學樓。法定代表人:張金某丙(加蓋金鄉B中印章),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加蓋C建筑公司印章)。本合同補充條款約定:資金撥付:1、本工程采用BT方式,由D房地產公司墊資,工程完工驗收交付使用后承包方付總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總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20%。2、D房地產公司所墊付資金的第二年、第三年資金,由發包方按學校借老師貸款利息年息6厘支付。”合同簽訂后,D房地產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BT方式,向被告墊資2000000元。D房地產公司及王某民均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借用第三人C建筑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陸續向第三人交納管理費40000元。該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4日,濟寧經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金鄉B中教學樓及室外附屬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審核結果為:本工程核定金額為5450993.88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金鄉B中于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分七次合計支付工程款5450993元,現該工程款已付清。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D房地產公司起訴金鄉B中要求支付工程款737793元及相應利息。金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該案訴訟。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決金鄉B中支付D房地產公司工程墊資款本金及利息共計724483元,駁回濟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的述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4)金商初字第63號民事調解書、(2013)金商初字第594號民事裁定書及王某民答辯狀、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15)金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為憑,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本案中依據查明的事實,被告金鄉B中與第三人C建筑公司之間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告A混凝土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權,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濟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919元,由原告濟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雪
人民陪審員 盧作洪
人民陪審員 宋慶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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