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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兗民初字第1629號
原告:兗州市某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市兗州區經濟技術開發區xx路xx路東,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兗州市某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周廣魯,山東民橋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山東兗州某某農藥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市兗州區龍橋街道辦事處xx村委會xx米,組織機構代碼16xx42-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市兗州區九州大道xx路南。
法定代表人:龔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國柱,兗州新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某,兗州區長xx委會居民,山東兗州某某農藥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李某某,兗州區龍橋街道辦事處xx村居民,山東兗州某某農藥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孔某甲,兗州區龍橋街道辦事處xx村居民,山東兗州某某農藥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張某甲,兗州區龍橋街道辦事處xx村居民,山東兗州某某農藥有限公司股東。
原告兗州市某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兗州某某農藥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張某甲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發祥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兗州市某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周廣魯,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國柱、被告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兗州市某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3月28日,被告A公司向銀行借款100萬元。被告A公司與原告簽訂“委托保證合同”,由原告對被告A公司的貸款進行擔保。為保證原告的權益,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提供反擔保人,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張某甲分別與原告簽訂了“反擔保合同”。2015年3月26日,被告A公司的銀行借款到期,其無力償還。銀行通知原告代償,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代償借款本息1001772.33元。原告履行代償義務后向被告A公司追償,被告A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償還原告1772.33元?,F根據“委托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請求被告A公司償還代償款90萬元及罰息,罰息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決履行之日,按合同約定日萬分之五計算,訴訟中變更罰息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決履行之日,按月利率3%計算。請求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張某甲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A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訴稱,除罰息請求過高,應按原借款月利率8.5‰計算外,其它內容無異議。
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請求的罰息過高,應按原借款月利率8.5‰計算。原告訴稱的為被告A公司擔保,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也是保證人之一,依據擔保法律的規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請求代償款的二分之一。
被告狄某某辯稱,對原告為被告A公司提供擔保、代償借款無異議?,F被告A公司已經停產,要求原告體諒被告的困難,分期分批進行償還。
被告李某某辯稱,同被告狄某某的答辯意見。
被告孔某甲辯稱,同被告狄某某的答辯意見。
被告張某甲辯稱,同被告狄某某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張某甲是被告A公司的股東,被告A公司已停止生產。2014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A公司簽訂“委托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根據被告A公司的申請,同意為被告A公司向濟寧銀行兗州支行以保證的方式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被告A公司與濟寧銀行兗州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100萬元,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擔保費為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提供反擔保,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孔某甲作為保證人,原告作為債權人,簽訂了“反擔保合同”;同日,被告張勝利、狄某某作為保證人,原告作為債權人,簽訂了第二份“反擔保合同”;次日(3月21日),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原告作為債權人,簽訂了第三份“反擔保合同”。三份反擔保合同約定的內容基本相同,都是基于原告為被告A公司向濟寧銀行兗州支行借款提供了擔保,由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張某甲向原告提供反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被告A公司與濟寧銀行兗州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所發生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A公司與濟寧銀行兗州支行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A公司向濟寧銀行兗州支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為8.5‰。同日,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作為共同保證人,濟寧銀行兗州支行作為債權人,被告A公司作為債務人,四方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間濟寧銀行兗州支行與被告A公司形成的債權,最高額度10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被告A公司與濟寧銀行兗州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所發生的一切費用。上述各項合同簽訂后,被告A公司從濟寧銀行兗州支行獲得借款100萬元,被告A公司支付給原告擔保費26000元,并支付保證金10萬元。被告A公司每月向濟寧銀行兗州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并償還本金7289.48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A公司因企業停產,未償還借款剩余本金及逾期之后的利息。濟寧銀行兗州支行通知原告履行擔保還款義務,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代被告A公司償還借款本金992710.52元、利息9061.81元(利息起止日期: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本息合計1001772.33元。原告履行代償義務后向被告A公司追償,2015年5月5日被告A公司與原告商定,被告A公司之前支付給原告的保證金10萬元,用于償還借款本金,同日被告A公司償還原告1772.33元,同時支付兩個月的利息5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償,各被告均未以經濟困難為由推托。庭審中原告以已履行兩個月的月利率是3%為由,請求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決履行之日,按月利率3%計算支付罰息,各被告均稱罰息過,應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為8.5‰計算。
上述事實,主要是根據原告提供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濟寧銀行兗州支行出具的貸款還款計息單、“委托保證合同”、三份“反擔保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5日由原告出具的兩份“收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認定的,其證據已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2014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2014年3月20日、21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孔某甲、狄某某、張某甲、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簽訂的三份“反擔保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原告、濟寧銀行兗州支行、被告A公司四方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在被告A公司無力履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情況下,原告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履行了保證義務,原告有權向被告A公司追償,也有權依據“反擔保合同”向被告李某某、孔某甲、狄某某、張某甲、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追償。原告請求被告A公司償還代償款90萬元,應予支持;原告請求按月利率3%計算支付罰息,因無約定,被告又不同意,應按被告同意的月利率8.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李某某、孔某甲、狄某某、張某甲對被告A公司的償還義務負連帶責任,應予支持。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要求按“最高額保證合同”,只承擔二分之一的責任,因兩份合同均不違反法律規定,都有效,原告有選擇“反擔保合同”追償的權利,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兗州某某農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兗州市某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90萬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至判決償還之日按月利率8.5‰計算支付利息(罰息)。
二、被告濟寧市兗州區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張某甲對第一條內容負連帶償還責任。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0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發祥
人民陪審員 張瑞杰
人民陪審員 馬書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郭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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