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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紹越民初字第3756號
原告:紹興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衛彪、趙淑芳,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
被告:紹興某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戴某某。
原告紹興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袁某某、紹興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戴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俞穎爾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衛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某、B公司、戴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訴稱:2013年7月10日,原告某房產公司與被告戴某某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xx路10號至16號的xx小區沿街一層房屋租賃給被告戴某某使用(實際由被告袁某某經營),租賃房屋建筑面積約1000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六個月繳納一次,并逐年遞增;同時被告袁某某、B公司提供擔保等,合同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2014年4月11日,被告袁某某退出實際經營,由被告戴某某經營,故原、被告就此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由被告戴某某與原告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由被告袁某某、B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租金及利息950000元;若逾期,則需支付違約金5000元,并承擔從逾期日起按銀行利息四倍計算的利息,同時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律師代理費用等,協議約定了各方的權利義務。同時由被告袁某某出具欠條一份。然被告袁某某、B公司到期后未按約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討,被告袁某某、B公司仍拖延未付,遂成訟。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袁某某、B公司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顯屬違約,并已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F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袁某某、B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及利息計人民幣950000元、承擔違約金50000元和逾期利息損失57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合計人民幣1057000元;本案律師代理費45000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袁某某、B公司承擔。
被告袁某某、B公司、戴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2013年7月10日簽訂的租賃合同1份,證明原告將位于xx東池路10號至16號沿街一層房屋租賃給被告戴某某,并由被告袁某某、B公司進行擔保的事實。
2、2014年4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1份,證明原告與三被告就相應的租金以及支付的期限、違約金、利息、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由被告袁某某、B公司來承擔進行了相應約定。
3、袁某某出具的欠條1份,證明袁某某欠租金款項的事實。
4、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出租房屋權屬情況。
5、法律服務委托合同1份、代理費發票1份,證明按照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當支出的律師費是45000元,目前原告已經支付的是33000元。
被告袁某某、B公司、戴某某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對證據1至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4,本院就復印件向紹興高新區房管所核實,并經蓋章確認,故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律師費以原告實際支付的發票金額為準。
根據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和上述確認有效的證據,以下事實可以認定:2013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戴某某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租賃坐落于紹興市越城區xxx東池路10號至16號(原圖紙編號為xxx)xxx小區沿街一層,建筑面積約1000平方米,房屋用途為商業,租賃范圍以雙方確認的平面圖為準;租賃期限為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袁某某、B公司在擔保人處簽字蓋章。合同還對租金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戴某某、B公司(系擔保方)、袁某某(系擔保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戴某某與原告重新簽訂房產租賃合同,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租金及利息95萬元,由B公司和袁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需支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逾期日按銀行利息的4倍支付給原告,并承擔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訴訟費;戴某某協助原告收回B公司和袁某某所欠甲方的款項;2013年簽訂的合同解除。2014年4月12日,袁某某出具欠條一份給原告,載明欠原告房租費95萬元。
2014年9月30日,原告與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就本案糾紛委托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代理人,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應交納律師代理費45000元。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11月10日,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就原告實際交納的33000元代理費開具發票一張。坐落于紹興市越城區xxx小區商務樓登記在原告A公司名下,商業用途的建筑面積為1137.9平方米。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和袁某某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租金及利息95萬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師代理費45000元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補充協議約定,被告B公司和袁某某應對其逾期支付上述款項由此產生的原告律師代理費承擔責任;原告與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服務委托合同》中雖約定代理費為45000元,但根據原告庭審陳述和其提交的代理費發票,原告實際支付的代理費為33000元,故被告B公司和袁某某需承擔的律師代理費應為原告實際支出的33000元。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50000元和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損失的主張,本院認為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額不能同時適用,經釋明原告表示主張逾期利息損失,故對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損失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B公司、戴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紹興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紹興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和利息95萬元,及該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為標準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袁某某、紹興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紹興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3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紹興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718元,由原告紹興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828元,被告袁某某、紹興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13890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交納。公告費400元,由被告袁某某、紹興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戴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紹興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欽宇
代理審判員 俞穎爾
人民陪審員 萬春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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