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駱某與袁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556)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諸牌民初字第209號
原告:駱某。
委托代理人:侯金燁,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
原告駱某與被告袁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王濤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浩、人民陪審員壽崇智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經本院公告傳喚送達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駱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未育。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經常不回家。自2013年8月后,原告徹底失去被告音訊。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經審理后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現判決早已經生效,夫妻感情仍然沒有和好的可能。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被告袁某在答辯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駱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證據2:諸暨市計劃生育情況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的的事實證據;3:諸暨市人民法院(2014)紹諸牌民初字第138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事實。
被告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袁某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8月,原告起訴到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其訴訟請求被判決駁回。現原告再次起訴來院,要求支持其離婚請求。審理中,因被告袁某未到庭,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其訴訟請求被判決駁回。之后原、被告夫妻關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至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且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拒絕出庭應訴,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活動,鑒于本案就婚姻關系是否破裂這一節事實已經查清,可就是否準予離婚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駱某與被告袁某離婚。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濤
代理審判員 陳 浩
人民陪審員 壽崇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耀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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