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與樊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559)
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開民初字第00190號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韓霞、顧愛娟(實習),江蘇瑞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劉小琴,北京大成(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邵某與被告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曹維維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4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顧愛娟,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小琴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韓霞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1年農歷四月十八訂婚,2012年農歷二月初六舉行婚禮,同年4月6日領取結婚證,****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樊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大男子主義,凡事都是其說了算,為此雙方關系不太融洽。因被告家人參與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為避免家庭矛盾,原告提出與被告父母分開居住,被告不同意,反而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后經親戚朋友做工作,被告同意租房,雙方和好,被告撤回起訴。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去和父母同住,原告未同意,被告就為難原告,而且為營業款的事情,雙方屢有爭吵,被告還打原告。鑒于上述事實,原、被告之間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樊某乙的撫養問題由原、被告協商解決;3、財產依法分割;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同意離婚,要求女兒隨原告生活。2、原告主張分割的位于南通開發區某某花園*幢**室房屋不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該房產系被告奶奶崔某某按照拆遷政策所享受的低價位商品房。崔某某的三個子女對其日后贍養進行協商,由被告的父親樊某丙給予崔某某的其他兩個子女補償,此后形成了公證書,原、被告才有權購買,但并不是贈送給原、被告,原告如要求分割該房產應當另行起訴。3、原告主張分割的家具店屬實,但家具店有債權債務。4、原告陳述的婚前財產系使用被告給付的彩禮購買的,系原告的陪嫁,不是原告的婚前財產。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2年4月6日領取結婚證,****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樊某乙。原、被告雙方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婚生女樊某乙由雙方父母輪流幫助照顧,2015年1月至今樊某乙在被告處居住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瑣事,雙方產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離婚,后因親戚朋友做工作,撤回起訴。2015年2月10日,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如前訴請。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財產:鉆戒一枚、黃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鐲一只、黃金耳釘一副、黃金項鏈一根、42寸康佳液晶電視一臺、32寸TCL液晶電視一臺、海爾全自動洗衣機一只、2匹美的立式空調一臺、惠普筆記本電腦一臺、組裝臺式電腦一臺、布藝沙發一套(7字型)、玻璃茶幾一個、實木餐桌及6張餐椅、子孫桶一只、喜爐一只、水壺兩只、工藝匾一個、棉被八條、羽絨被一條、蠶絲被一條、四件套四套、被套六條、毛毯兩條。其中鉆戒一枚價值約13000元、黃金戒指一枚價值約3000元、黃金手鐲一只價值約7000元、黃金耳釘一副價值約600元、黃金項鏈一根價值約兩三千元,經雙方確認,本院予以封存。其他財產在被告處。
婚后,原、被告租賃房屋經營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營業執照上經營者為被告樊某甲,現租期已滿。庭審中,雙方均要求經營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但是均未競價。為確定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的價值,原告申請對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內的家具價值進行鑒定。本院委托海安中信資產評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對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進行資產評估。2015年7月3日,本院組織雙方到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清點鑒定物品,因堆放雜亂,無法清點,本院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前提供需要鑒定物品清單,并告知原告如逾期不提供鑒定物品清單,將視為撤回申請。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家具城內的物品作價40萬元歸被告所有,由被告給原告20萬元。
此外,雙方在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經營過程中,向案外人陸惠新借款30萬元,案外人陸惠新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原、被告償還本息330000元。該案經本院(2015)開民初字第001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樊某甲、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陸惠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現該案已在執行過程中。原告邵某主張,在經營期間向案外人吳品濤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共44000元;向案外人吳品賢借款65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共71500元。被告樊某甲對吳品賢的借款65000元及利息予以確認,對原告邵某主張的向吳品濤的借款予以否認。現吳品濤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邵某、樊某甲共同償還借款本息44000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11日,崔某某、樊某丁、樊某丙、樊某辛、樊某甲、邵某簽訂協議書,“立協議人崔某某系樊某丁、樊某丙、樊某辛的母親,系樊某甲(其妻子是邵某)的祖母;樊某丙系樊某甲的父親。因西氣東輸及清華同方周邊地塊自愿申請房屋置換項目需要,崔某某戶座落在南通開發區小海街道駱化村四組的房屋被拆遷(該戶被拆遷房屋原清查登記表“現有人口”為崔某某、樊某辛二人,“建房時人口”為崔某某、樊某丁、樊某丙、樊某辛四人,差額面積核定表登記人口為崔某某一人)。按相關《房屋置換協議書》及南通市房屋置換安置政策,可由該戶購買南通市低價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并可在家庭共有權人、共同使用權人、直系親屬和兄弟姐妹之間變更。上述有權立協議人現經協商一致,特立協議如下:一、以崔某某名義認購的南通市某某花園*幢**室低價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及*幢C***號車庫由樊某甲、邵某夫婦共同購買,產權歸其共同所有,其他有權立協議人均不主張任何權利。二、樊某甲、邵某夫婦共同承諾負責崔某某今后的居住。三、本協議系協議人各方自愿訂立,各方均無異議且不得反悔,并申請南通市南通公證處公證。四、本協議一式三份,立協議人執二份,南通市南通公證處存檔一份”。該協議書經江蘇省南通市南通公證處公證。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共同與江蘇某某集團天鵬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產及車庫。2014年12月24日,江蘇某某集團天鵬置業有限公司就案涉房產及車庫開具總金額為184254元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其中使用拆遷補償款支付92680.9元。此后,崔某某一直居住在某某花園*幢**室,直至2015年4月13日其死亡。
還查明,2013年6月15日,樊某丁、樊某丙、樊某辛就崔某某房屋拆遷后的居住及贍養事宜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一、樊某丙出資給樊某辛人民幣伍萬捌仟元、樊某丁貳萬元。二、交款時間:樊某丙首付樊某辛貳萬元,在六月底前付給,二次在樊某辛兒子結婚時給貳萬元,其余壹萬捌仟元待母親千年后付清。樊某丁應得貳萬元與樊某丙二人協商歸還。三、母親安居,待分房后在新房中居住,產權歸樊某丙所有。四、母親今后的生老病痛,費用在三仟元之內,由樊某丙負擔。超過部分樊某丙負擔50%,樊某辛負擔30%,樊某丁負擔20%。倪某某、黃某甲、黃某乙、樊某甲、沈樊欣在在場人處簽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公證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購買車庫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被告提供的結婚證、協議書、房屋置換協議書、南通開發區拆遷安置專用購房聯系單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雙方因脾氣性格存在差異,在工作、生活及處事等方面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溝通,致使夫妻感情疏遠,難以尋求共同語言。在2014年10月,被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雖經家庭成員做工作,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訴,但是雙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真正修復。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庭審過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故本院認為雙方感情破裂、確無和好可能。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婚生女樊某乙的撫養問題,因婚生女樊某乙目前在被告處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顧,庭后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婚生女樊某乙隨被告生活,原告依據其經濟能力及該地區的實際情況負擔必要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并依法享有探視權,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婚前財產,本院認為雙方已結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彩禮不應再返還,即使原告用彩禮在婚前購置了上述財產,也應屬于原告的婚前財產;對于被告陳述已經使用的兩套四件套,該財產不因原、被告的使用而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亦屬于原告的婚前財產,上述財產應歸原告個人所有。
關于婚后共同財產,本院認為,與案涉房產具有利益關系的所有人在2013年12月11日達成了協議書,確定“以崔某某名義認購的南通市某某花園*幢**室低價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及*幢C1**號車庫由樊某甲、邵某夫婦共同購買,產權歸其共同所有,其他有權立協議人均不主張任何權利。”該協議書經過南通市南通公證處的公證,應當認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產權應當歸原、被告所有。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案涉房屋的來源系使用被告奶奶崔某某的拆遷安置權益購買,在購房款中有一半的款項系拆遷補償款,并且經過公證的協議系建立在2013年6月15日被告的父親樊某丙與崔某某的其他子女達成協議,由樊某丙給予樊某丁、樊某辛補償,樊某丙承擔崔某某的主要贍養義務的基礎上。基于被告家對案涉房屋的貢獻大于原告,且婚生女隨被告生活,本院綜合認定,被告樊某甲在案涉房屋中份額為70%,原告邵某在案涉房屋中份額為30%,在雙方離婚時案涉房屋歸被告樊某甲所有,被告給予原告房屋價格30%的補償。基于雙方對于案涉房屋及車庫的價格一致認可為43萬元,故樊某甲應當給付原告邵某129000元。關于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家具城內的所有物品歸被告所有,由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照準。關于原告陳述被告銀行卡上的有共同存款應予以分割,被告陳述因經營家具城所有的往來均從被告卡上支出,另外照顧孩子的生活起居也從被告的卡上支出,現沒有存款可供分割。本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時只能對現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因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家具城,被告對款項支出的解釋亦屬合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目前雙方仍存在共同存款,故本院對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婚后共同債權債務,債權部分:原告陳述對某某花園**幢***室業主的債權14600元已被被告取走。本院認為,雙方一致確認該債權已經被樊某甲取走,則該債權已經實現,不存在再次分割的問題。債務部分:原告主張欠陸惠新30萬本金及利息、欠吳品賢65000元本金及利息、欠吳品濤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認為,欠陸惠新30萬元的債務已經經過法院判決由雙方共同償還,故本院不再處理;欠吳品賢65000元本金及利息,雙方無異議,應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償還;欠吳品濤40000元本金及利息,吳品濤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故本案中不予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邵某與被告樊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樊某乙隨被告樊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邵某從2015年9月起至樊某乙獨立生活時止每月支付生活費400元,上述期間的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原、被告各半負擔(每年6月30日結算上半年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每年12月31日結算下半年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
三、原告邵某于每月第二、四周雙休日探望樊某乙,具體為周六早上原告將樊某乙接至其住處,周日下午將其送回被告處,被告樊某甲予以協助;
四、位于南通市某某花園*幢**室低價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及*幢C**號車庫歸被告樊某甲所有,被告樊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邵某129000元;
五、通州區川姜鎮某某家具城內的所有物品歸被告樊某甲所有,被告樊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邵某200000元;
六、原告邵某的婚前財產:鉆戒一枚、黃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鐲一只、黃金耳釘一副、黃金項鏈一根、42寸康佳液晶電視一臺、32寸TCL液晶電視一臺、海爾全自動洗衣機一只、2匹美的立式空調一臺、惠普筆記本電腦一臺、組裝臺式電腦一臺、布藝沙發一套(7字型)、茶幾一個、實木餐桌及6張餐椅、子孫桶一只、喜爐一只、水壺兩只、工藝匾一個、棉被八條、羽絨被一條、蠶絲被一條、四件套四套、被套六條、毛毯兩條,歸原告邵某所有;除金器(鉆戒一枚、黃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鐲一只、黃金耳釘一副、黃金項鏈一根)由本院封存外,其余財產均在被告處,由原告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自行到被告樊某甲住處取回,被告予以配合;原告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自行到本院領取鉆戒一枚、黃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鐲一只、黃金耳釘一副、黃金項鏈一根;
七、原、被告對結欠吳品賢的本金65000元及相應利息,由雙方共同償還;
八、駁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0元,由原告邵某負擔620元,由被告樊某甲負擔620元(原、被告各自應負擔的訴訟費均已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4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審 判 長 王錦輝
代理審判員 曹維維
人民陪審員 黃 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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