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德陽市某機械廠與汪某波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784)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旌民初字第2253號
原告德陽市某機械廠。
負責人李某軍。
委托代理人盧壽聰,四川華敏(德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波。
委托代理人陳曉軍、陳靈,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德陽市某機械廠(以下簡稱某機械廠)與被告汪某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靜靜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德陽市某機械廠的委托代理人盧壽聰,被告汪某波的委托代理人陳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機械廠訴稱,原、被告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將機械材料加工任務分包給李某,然后李某根據工作量再去雇傭被告等人共同完成。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資表”,是被告和李某之間分配承攬報酬的依據。從“工資表”上記載的內容看,人員不固定,工作時間也是不一樣的,時間長短不一。如原告為被告用人單位,從人工成本的角度考慮,絕對不會容許這種情況出現,必然對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有相應的制度要求。原告不服仲裁委裁決,特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不應支持被告雙倍工資、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
被告汪某波辯稱,原告與答辯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答辯人服從仲裁委裁決。
經審理查明:某機械廠主要經營機械來料加工。某機械廠將承攬的部分加工任務分包給自然人李某,李某于2013年12月5日招聘汪某波到某機械廠區內工作,平均工資為2500元/月。某機械廠未與汪某波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12月份原告工作18.5天,2014年1月份原告工作5天。2014年1月7日,汪某波單方向某機械廠要求解除勞動關系。
2014年3月20日,汪某波向德陽市旌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請求:1.被申請人(某機械廠)與申請人(汪某波)解除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000元;3.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共3000元。后仲裁裁決:1.雙方2014年1月7日解除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后七日內向申請人支付2014年1月6日至7日未簽訂書面合同的雙倍工資230元(2500元/月÷21.75天×2天);3.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250元(2500元/月×0.5個月);4.駁回申請人的其他申訴請求。某機械廠不服該仲裁委裁決,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仲裁裁決書、考勤表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1.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原告某機械廠將其“業務”非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李某,便應當對李某招用的被告汪某波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2.關于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的問題。被告汪某波2013年12月5日到被告建東機械處工作。2014年1月7日解除勞動關系,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原告某機械廠應向被告汪某波支付2014年1月6日至7日的雙倍工資230元(2500元/月×÷21.75天×2天)。原告某機械廠未依法為被告汪某波繳納社會保險,現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某機械廠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被告汪某波支付經濟補償金1250元(2500元×0.5個月)。因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被告汪某波工作時間分別為18.5天、5天,均不夠法定工作天數,故本院確認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德陽市某機械廠與被告汪某波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二、原告德陽市某機械廠向被告汪某波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30元;
三、原告德陽市某機械廠向被告汪某波支付經濟補償金1250元;
以上共計1480元,原告德陽市某機械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德陽市某機械廠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靜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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