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2151)
家政服務業的普及和發展,給忙碌的城市居民帶來了極大便利,使許多人從繁重的家務勞動中解脫出來,以便從事職業活動和休閑娛樂,這一趨勢符合家庭服務社會化的方向。然而,有一利必有一弊,家政服務業在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雇員和雇主、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之間的矛盾也時有發生。本文就常見的家政服務糾紛以及相關的實務解決方案作出分析,以供參考:
1、當事人委托勞務介紹公司選聘的多名服務人員不符合家政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服務技能時,當事人可否解除合同?中介費能否要求勞務介紹公司返還?
當事人委托勞務介紹公司選聘服務人員,雙方形成委托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當事人委托勞務介紹公司選聘的多名服務人員不符合家政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服務技能時,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雖然勞務介紹公司選聘的多名服務人員不符合家政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服務技能,但勞務介紹公司積極選聘多名服務人員,并在委托人提出變更家政服務人員要求后,仍積極為其物色新的人選,已經完成了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故委托人有義務在勞務介紹公司促成合同訂立后向其支付報酬,對于上述已經支付的中介費不能再要求其返還。
2、家政服務員在服務過程受到人身損害,由誰承擔責任?
以家政服務運行是非公司制還是公司制為標準,可將家政服務運行分為非公司制家政服務和公司制家政服務兩種類型。
非公司制下的責任主體,是基于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員之間簽訂雇傭合同而產生。此種家政服務法律關系,往往涉及兩方主體,即一方是接受服務主體(雇主),另一方是提供服務主體(雇員)。公司制下的責任主體,是基于三方主體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即家政服務公司、家政服務員、雇主或者用人單位。通常認為,目前在我國公司制家政公司有兩種類型:其一,員工制;其二,中介制。
非公司制的家政服務運行模式下,家政服務員受到人身損害,確定責任主體有如下三種可能的情形:
其一,雇員在履行家政服務過程中,雇主因過錯造成雇員人身損害。在此種情形下,雇主即為責任主體。因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此種侵權責任,雇主是不能以雇傭合同有約定的免責條款而主張免責。因為,根據《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失的。
其二,雇員在履行家政服務過程中,第三人因過錯造成雇員人身損害。在此種情形下,雇主或者第三人為責任主體。因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同時,該條第3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可見,本條款是針對雇傭關系的規定,應當適用于家政服務關系。因為,從性質上講,家政服務關系屬于雇傭關系。
其三,雇員因自身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則雇主不應承擔責任。在此情形下,雇員的人身損害,是基于雇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則雇主不應承擔責任。因為,根據侵權行為的一般歸責原則,無過錯即無責任,故雇主不應對此承擔責任 。
公司制的家政服務運行模式下,家政服務員受到人身損害,分員工制下的責任主體和中介制下的責任主體。
員工制家政服務運行模式是,招聘符合條件的家政服務員為其員工,并對其進行相關技能的培訓,根據雇主的要求將認為合格的家政服務員派譴給雇主從事家政服務,采用此種模式主要是深圳市。員工制下的責任主體,應是家政服務經營者和家政服務消費者。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勞務派譴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被派譴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譴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發[2006]6號)第10條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譴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譴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譴單位與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關于工傷認定及賠付責任事宜詳見問題5)
中介制家政服務的運行模式是,家政服務的機構以中介人身份從事家政服務,為前來尋找家政服務工作人員聯系或者介紹雇主,由雇主與家政服務員簽訂雇傭合同或者勞務合同,家政服務機構收取一定數額介紹費。在此種家政服務運行模式下,存在如下三個合同法律關系:其一,家政服務機構與家政服務員之間存在居間合同法律關系;其二,家政服務機構與雇主之間存在居間合同法律關系;其三,雇主與家政服務員之間存在雇傭法律關系。作為家政服務機構,若依《合同法》第425條規定,沒有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那么,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若家政服務機構在履行居間合同過程中有過錯,如故意隱瞞家政服務員的身體狀況,從而導致家政服務員人身受到損害的,即便其與家政服務員之間、或者其與雇主之間已終止居間合同,那么,仍應對其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
至于家政服務員在雇主處受到的人身損害,則應以非公司制下的責任主體確定,對此,前文已有論述,在此不重復闡述。
3、家政服務員給家庭雇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家政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家政服務員給雇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家政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弄清楚的是,家政服務公司與家政服務員之間到底成立何種法律關系?是勞動關系,雇傭關系?還是單純的居間合同關系?不同的法律關系,責任承擔主體大不相同。
所謂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通常勞動關系的認定主要考慮下列因素:第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第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第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工作的組成部分。
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一般成立勞動關系。在勞動合同法律關系下,由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人身隸屬關系,因此,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而居間合同,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人與委托人之間并不存在人身隸屬的關系,除雙方有特別約定的話,居間人對于因委托人過錯給第三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一般不負賠償責任。
4、家政服務中致傷雇主誰擔責?
若為員工制,家政服務員作為家政公司的員工,與家政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服從家政公司的管理,如果家政服務員在從事家政服務過程中造成雇主權益受損害,家政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即法律上所謂的“雇主替代責任”。
若為中介制,家政公司作為中介方,以居間人身份為客戶和家政服務員提供家政服務信息,起到“牽線搭橋”的作用。那么,因家政服務員過錯造成雇主損失的法律責任,雇主可直接向家政服務員追責。作為中介方的家政公司,應居中調解。
5、家政服務中服務員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1、屬于工傷的情形:如果服務員是家政服務公司的員工,并且是受家政服務公司委派到雇主家中從事工作,那么在工作時因意外受傷應當屬于工傷的范疇,應當依法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家政公司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中規定的應當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的公司,因此這種情況下保姆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2、不屬于工傷的情形:如果服務員是中介機構介紹或自行與雇主建立雇傭關系的,那么在工作過程中因意外受傷則不屬于工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因為個人雇傭保姆是屬于個人與個人之間建立了雇傭關系,這不是勞動關系,屬于勞務關系。這種情況下,想要獲得賠償可以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因此,保姆是受個人雇傭而受傷的,不能認定為工傷了。
6、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是否屬于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6年7月10日通過)第七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從法律的角度講,在這些矛盾和沖突中,屬于雇員和雇主的糾紛,可以適用勞動合同法,比如保姆和雇主;屬于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的糾紛,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比如月子公司和產婦。糾紛的類型不同,適用的法律自然有所區別。然而,無論屬于何種法律關系,雙方都應當遵守法律、信守合同、講究誠信。一旦構成欺詐行為,還須雙倍賠償服務接受者的損失。同時,居民們在雇保姆和接受服務時一定要慎重選擇,三思而行,認清服務提供者的資質和資格,不能偏聽偏信,草率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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