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55)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0603民初1950號
原告德陽市某五金交電化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靈,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尹曉琴,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
原告德陽市某五金交電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與被告四川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曉琴,被告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適用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訴稱:原告從2012年開始多次與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合同要求的油漆,后因被告多筆貨款未及時支付,2012年底雙方終止了合作,并針對合作以來的合同貨款進行了核對,確定被告共應向原告付款289729.65元,而在核對以后,被告未及時付款,總是在原告催收多次后才支付一部分貨款。截止今日,被告分別在2012年10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陸續支付220000元,尚欠69129.65元未付。2015年以來,原告多次催收無果,遂訴訟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69129.65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支付資金利息。
被告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間,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與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共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五份,主要約定: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向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供應油漆,合同總金額290846.37元,結算方式為根據實收重量,以現款結算。后,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陸續供貨,2012年12月28日,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向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出具對賬函一份,對賬金額為249129.65元,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確認屬實。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自認,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9月,此后尚欠69129.65元未付,遂訴訟至法院,請求同其訴稱。
以上事實,有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產品購銷合同》、送貨單、對賬函、銀行回單、付款明細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與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已向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交付了貨物,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未付貨款已屬違約,現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主張支付貨款本金69129.65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關于資金利息,因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未按約定的方式進行現款結算,也未約定付款時間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故資金利息應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對某五金交電化工公司超出該部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德陽市某五金交電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貨款69129.65元及資金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為基數,從2016年4月14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基準,參照逾期罰息利率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德陽市某五金交電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64元、保全費820元,合計1584元,由被告四川某石油天然氣新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采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陶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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