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罪犯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87)
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中江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中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10日被中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中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而釋放。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湘黔,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江檢訴刑訴(2014)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清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湘黔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中江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5-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江縣石龍鄉迎賓路**號家中,先后兩次容留鄧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為支持公訴,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明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認罪、悔罪,請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江縣石龍鄉迎賓路**號家中,先后兩次容留鄧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鄧某某家吸食毒品,24日對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2014年7月9日晚,中江縣公安局工作中發現,于當日立案偵查,并于當日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的并經查證屬實的中江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釋放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證言、吸毒人員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制活動以及他人的身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審理中能自愿認罪、悔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等具體情節予以量刑。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著以人為本、懲教結合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不予收監執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蔡榮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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