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勝訴梁某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6018)
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江民初字第2533號
原告陳某勝。
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
原告陳某勝訴被告梁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鳳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陳某勝于同年7月22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2533-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梁某買受的位于新都鎮天緣路*段***號*棟*單元*樓*號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對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梁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勝訴稱:原、被告系親戚關系,雙方于2006年投資成立了成都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告陳某勝。2007年6月,經雙方協商,原告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作價250000.00元轉讓給被告,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梁某。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約定了應支付的本金及利息。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轉讓款15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至今未給付。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為33780.00元;從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按250000.00元為基數計算,2008年3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100000.00元為基數計算,均按月利率1.2%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梁某書面答辯稱:被告梁某對原告起訴狀中所陳述的尚欠股權轉讓款1000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愿意與原告協商,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尚欠原告的股權轉讓款。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勝系被告梁某之舅。2006年,原、被告共同投資成立了成都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告陳某勝。2007年2月,原、被告口頭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作價250000.00元全部轉讓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股權轉讓款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內容為:“今欠到陳某勝現金250000.00元(貳拾伍萬元整)。截止2007年6月30日欠利息33780.00元(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元整)。注:原利息為0.01元(壹分)。從2007年7月12日開始按0.012算(壹分貳)。欠款人:梁某。”訴訟中,原告自認被告已于2008年2月6日給付股權轉讓款150000.00元。為此,原告明確請求利息按以下方式計算:截止2007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按33780.00元計算;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2月6日,以250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2008年2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100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書面意見、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欠條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被告自愿協商轉讓股權系客觀事實。由于雙方系親戚關系而未簽訂書面轉讓協議,但被告出具欠條確認了尚欠原告轉讓價款的事實。故股權轉讓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系因股權轉讓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該債權債務的履行方式和條件均應依雙方的合同約定予以確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達成轉讓股權一致意見后,因被告未及時支付轉讓價款,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條。雙方在欠條中約定的利息計算方式,即是對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約定。雖原、被告對出具欠條后,被告已給付轉讓價款150000.00元的事實無爭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支付了相應的利息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的轉讓價款100000.00元,并按約定的方法計算利息,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愿意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給付義務的意見,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陳某勝股權轉讓款10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的計算方法為:截止2007年6月30日的利息計為33780.00元;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2月6日,以250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2%為標準進行計算;2008年2月7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以100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2%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以100000.00元為基數的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75.00元,減半收取1487.50元,申請費(保全)1270.00元,合計2757.50元,由被告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鳳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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