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某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2082)
山西省侯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侯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侯馬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侯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轉逮捕,現羈押于侯馬市看守所。
辯護人苗文鋒,山西啟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侯馬市人民檢察院以侯檢公訴刑訴(2014)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侯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苗文鋒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侯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某某從2011年3月開始,在未取得《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等相關質的情況下,從太原、運城等地購進生產義齒的材料,在社會上招募人員,先后在侯馬市晉都西路一巷和程王西路晉明龍鳳巷*排*號租住屋內,私自從事義齒等的加工生產,隨后銷往侯馬、曲沃、襄汾、新絳等地牙科診所,非法經營數額累計達40余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案件移送書、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要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認為公訴機關認定其的犯罪數額過高。其辯護人亦認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不持異議,但認定非法經營額為40余萬元,證據不足;2、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后能主動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要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在未取得《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等相關質的情況下,從社會上招募人員,先后在侯馬市晉都西路一巷和程王西路晉明龍鳳巷1排4號其租住處,私自從事義齒的加工生產,隨后銷往侯馬市、曲沃縣、襄汾縣、新絳縣等地牙科診所,非法經營數額累計達35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侯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書及侯馬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等相關質的情況下,在侯馬市不固定地點私自加工生產義齒并銷往侯馬市、曲沃縣、襄汾縣、新絳縣等地,要求立案偵查。
2、非法經營場所照片及扣押清單能夠證實,現場位于侯馬市程王西路晉明龍鳳巷1排4號,辦案機關扣押任某某制售義齒的記賬本2本、生產義齒的設備,包括氣泵、烤瓷爐、噴砂機各1臺等物品。
3、制售義齒的記賬本證實,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間,被告人任某某向40余家診所銷售價值27萬余元的義齒。
4、證人董某某、程某(二人各自在侯馬市經營牙科診所)、邊某某、孫某某(二人各自在曲沃縣經營牙科診所)、尚某某、段某某(二人各自在新絳縣經營牙科診所)、劉某、張某某(二人各自在襄汾縣經營牙科診所)等50余人均能夠證實,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其診所從被告人任某某處購買過義齒,總價值累計約35萬余元。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證實的內容相互吻合。
6、被告人身份信息。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等相關資質的情況下,非法從事義齒的生產經營,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侯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任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非法經營的數額過高的觀點,本院對能夠相互印證部分予以認定。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其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要求從輕處罰的觀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為了打擊犯罪,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崔虎義
審 判 員 牛 婕
人民陪審員 楊小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乞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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