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孔某、孔某甲與被上訴人王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480)
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終字第5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孔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孔某甲。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苗文鋒,山西啟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孫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
上訴人孔某、孔某甲因與被上訴人王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侯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孔某甲,上訴人孔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上訴人孔某、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鋒,被上訴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孫某、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19時許,王某與孔某等幾個小朋友在平陽廠家屬區玩耍時,王某與另一個小朋友的頭撞在了一起,王某說:”沒事,我會鐵頭功。”在一旁的孔某接話說:”你會鐵頭功,來和我這兒撞。”孔某抬起腿,王某頭就撞上去了,當時被撞翻在地,頭暈眼花。當天王某到侯馬平陽醫院作顱腦CT平掃檢查,未見明顯異常,支付檢查費154元,同日又到侯馬市人民醫院作眼眶CT平掃檢查,眼眶未見異常,雙側篩竇炎,支付檢查費203元。2012年6月17日王某在侯馬平陽醫院檢查治療,支付費用95.31元,2012年6月18日王某到一公司醫院檢查眼睛,支付費用45元,同日在侯馬平陽醫院住院,診斷為:1、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側上凳竇胋膜充血水腫,2、左眼垂直性復視,3、哮喘。2012年7月7日出院,住院治療20天,住院醫療支付費用4943.89無,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陪侍費2160元,交通費320.5元,2012年7月20日王某母親孫某到山西平陽機械廠人民調解委員會反映其子王某與孔某玩耍時王某左眼受傷,2012年7月24日王某及其母親孫某與孔某及其父親孔某甲同到山西平陽機械廠人民調解委員會(現為侯馬市路西辦事處平陽南社區居民委員會)就王某傷情賠償進行了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2012年11月15日王某母親孫某委托山西平陽司法鑒定中心對王某的傷殘等級程度進行鑒定,2012年11月20日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乙現損傷程度屬于十級傷殘。支付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應為40823.4元。上述損失合計為50645.1元,王某于2013年5月訴之原審法院,要求孔某的法定代理人賠償各項損失554044.9元。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本案是在未成年人玩耍過程中發生的損害,孔某與王某發生肢體沖撞,致王某眼睛受傷,造成損失為50645.1元,孔某有一定的過錯,且其行為與王某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因孔某系未成年人沒有獨立財產,孔某甲做為其法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所造成的他人的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又王某、孔某均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沒有充分的識別能力或判斷能力,無法正確認識其行為的后果,結合本案實際,孔某甲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王某自己承擔30%的責任。孔某甲既不答辯,也不參加訴訟,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己承擔。王某要求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的訴訟請求的理由和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孔某甲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為3545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0元,原告承擔395元,被告承擔755元。
判后,上訴人孔某、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原審判決認定孔某與王某發生肢體沖撞,致王某眼睛受傷無事實依據,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35451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王某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孔某及孔某甲賠償被上訴人王某各項損失35451元證據是否充分?上訴人上訴稱其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其不應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對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孔某致傷被上訴人王某,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被上訴人認為,其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孔某和被上訴人王某在玩耍時致王某受傷的事實。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向原審法院遞交了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孔某和被上訴人王某于2012年6月15日玩耍時發生肢體碰撞,當天至6月18日持續在侯馬平陽醫院、侯馬市人民醫院、侯馬一公司醫院診斷治療,6月18日至7月7日在侯馬平陽醫院住院,7月20日至7月24日經山西平陽機械廠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達成一致。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孔某甲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存疑,但其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既不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承擔。上訴人孔某甲在二審期間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提出質疑,但仍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被上訴人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686元由上訴人孔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 蓉
審判員 郭芝榮
審判員 吳東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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