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租賃有限公司訴梁某某、周某某、周某甲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787)
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終字第4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九瑞,山西啟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甲,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甲公司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真君,被上訴人周某某、周某甲,被上訴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九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梁某某與周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梁某某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1、被告梁某某從原告處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賃CLG922D型挖掘機一臺,機號:BE029399,租賃物總價款900000元,簽合同當日首付租金180000元,剩余租金分24個月繳納,每月租金40017.18(冬歇期12月、1月、2月租金10000元)從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租金逾期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從應付金額的支付日或墊付日的次日起至還清時止)。原告指定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為原告代理人,被告同意由代理人履行合同中原告的義務,包括但不僅限于合同項下租金催收、將租賃物停止使用與回收等。同日,原告與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梁某某簽訂了《設備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設備(挖掘機)的出賣人是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買受人是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人是被告梁某某,買受人應于明細表規定的支付條件成就后按照出賣人約定的支付方式向出賣人支付,出賣人應直接將設備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受領設備。簽合同當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提交了擔保書一份,自愿為梁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梁某某履行合同過程中,將挖掘機的首付款及月供款都交給了原告的代理人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運城地區辦事處負責人戚xx,戚xx承認收取了被告交的現金及銀行轉賬共計700000元、舊挖掘機(作價180000元),2013年5月12日,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因戚xx涉嫌職務侵占罪和合同詐騙罪予以開除。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融資租賃合同、設備買賣合同、證人證言、當呈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認為,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梁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被告周某甲簽署的擔保書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現原告已經按約履行了交付義務,被告梁某某也向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繳納了700000元費用,應視為原告收取了被告700000元費用。并且原告認可被告支付30000元現金,50000元承兌匯票,180000舊機折價款,租金119985.12元,違約金325.02元,現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梁某某之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由原告取回租賃物。要求三被告給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15日的逾期租金429133.93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73100.42元。因被告已按約定支付了原告相應的費用,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30元,其他訴訟費3030元,合計11860元,由原告承擔。
判后,上訴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侯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某某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由上訴人甲公司取回租賃物。改判三被上訴人立即支付上訴人截止2013年9月15日未付租金429133.93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逾期利息73100.42元。判令三被上訴人立即給付從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付租金229583.95元,從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5日逾期利息154614.85元。理由是:原審判決查明”被告梁某某履行合同過程中,將挖掘機的首付款及月供款都交給了原告的代理人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運城地區辦事處負責人戚xx,戚xx承認收取了被告交的現金及銀行轉賬共計700000元、舊挖掘機作價180000元。”這一查明是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的。1、事實上,從合同簽訂之時到現在,上訴人收到的被上訴人交付的款項共計為:3萬元現金+5萬元承兌+18萬元的舊挖掘機作價款+119985.12元租金+325.02元違約金=380310.14元。2、原審法院對戚xx所做的調查筆錄來看:戚xx在這份調查筆錄并未明確陳述收到了被上訴人梁某某交納的70萬元。客觀上,原審法院只是就被上訴人庭審中出示的兩份戚xx簽名的《收據》做了核實。且戚xx的回答的記不清了。面對戚xx如此模糊的回答,原審法院就認定戚xx收到梁某某的70萬元,這一認定顯失公正。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梁某某也向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繳納了70萬元的費用,應視為原告收取了被告的70萬元費用”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在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注明,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因戚xx是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原審法院就認定戚xx是上訴人某租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實屬錯誤。關于2011年12月29日的收條,這份收條寫明”今收到892000元”署名戚xx。從時間上來分析,這份收條出具的時間為2011年12月29日,而梁某某與上訴人簽訂合同的時間在2012年4月20日。梁某某交付給戚xx錢的時間是在雙方形成融資租賃關系之前,并且該收條上也未注明是什么款項。原審法院將雙方簽訂合同之前,戚xx給其出具的收條,認定為是對上訴人租金的支付,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被上訴人將錢交給戚xx的行為是其個人經濟往來,與上訴人無關。關于2012年6月24日的收據,這份收據上加蓋的公章為:山西柳工侯馬分公司,金額為4萬元。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在山西省的各縣市并未成立過分公司,在各縣市設立的辦事處,也并沒有公章。原審法院僅憑收據上有”山西柳工”四個字,就認定這筆錢交給了上訴人的代理人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是不妥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梁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一、本案基本事實是:雙方2012年4月20日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甲方(上訴人)可以讓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合同約定的甲方的權利,履行合同義務。上述權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項下租金的催收、將租賃物停止使用與回收等。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由代理人行使基于合同的甲方的權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甲方的義務。甲方指定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柳工公司)為代理人。”該條款說明上訴人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委托給山西柳工公司代理執行。戚xx作為山西柳工公司運城辦事處負責人全程代理了上訴人履行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將涉案挖掘機交付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舊挖掘機作價收回,變更合同內容,收取貨款等。簽訂合同后第二天,戚xx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將合同租期由兩年變更為半年,戚xx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了”半年還清,車價為90萬,手續GRS管理費為12000元,首付50%,平均6個月還清。”根據變更內容,上訴人在2012年12月29日付清了挖掘機款及其他費用,戚xx給被上訴人出具了93.2萬元的收據。二、上訴人的代理人戚xx的代理行為有效。二、上訴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指定山西柳工公司為代理人,戚xx作為山西柳工在運城地區的負責人,參與涉案挖掘機的交付、變更合同內容及付款時間,方式的商談,其代理行為有效。被上訴人將挖掘機貨款交給戚xx符合合同約定,并無不當。三、關于收條的時間問題,戚xx給上訴人出具收據時間為2011年12月29日,這純屬筆誤。理由有三:一是根據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僅有一筆業務是2011年4月20日通過戚xx購買了一臺挖掘機后并在半年的時間先后付給戚xx93.2萬元挖掘機款,對此,戚xx在筆錄中予以認可雙方業務往來僅此一筆。所以出收據的時間也只能在這期間。二是根據被上訴人陳述,戚xx收條的具體時間是2012年12月29日,這和戚xx給他出收據的時間整整相差一年,這是筆誤的可能性非常大。三是根據戚xx的筆錄證實被上訴人購買挖掘機的貨款已全部付給戚xx,所以說戚xx的收款時間應在2012年4月20日簽訂租賃合同之后,而不會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以上三點足以證明,戚xx給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據應該是2012年12月29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后被上訴人收集到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運中刑二終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運城中院的刑事判決書認定戚xx構成挪用資金罪,那么同樣的事實,戚xx以同樣的手段收取被上訴人的貨款揮霍的行為也應構成挪用資金罪,戚xx作為上訴人的代理人挪用的是上訴人的資金,與被上訴人沒有關系。其后果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與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本案所指挖掘機租賃款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上訴人訴訟請求的情形因合同履行已消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周某某答辯意見與梁某某一致。
被上訴人周某甲答辯認為雙方的合同關系已經履行完畢,其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合同的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合同義務,享受合同權利。本案上訴人甲公司與被上訴人梁某某、周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以及與被上訴人周某甲簽署的擔保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認定該《融資租賃合同》和保證書合法有效,本院不表異議。關于上訴人甲公司提出山西柳工公司戚xx不具有代理權限,被上訴人梁某某向戚xx履行還款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履行租賃合同義務的主張,經審查:雙方2012年4月20日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甲方(上訴人)可以讓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合同約定的甲方的權利,履行合同義務。上述權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項下租金的催收、將租賃物停止使用與回收等。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由代理人行使基于合同的甲方的權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甲方的義務。甲方指定山西柳工挖掘機有限公司為代理人。”該條款說明上訴人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委托給山西柳工公司代理執行。戚xx作為山西柳工公司運城辦事處工作人員,其具有代理權限。被上訴人梁某某向戚xx交付租金的行為應視為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關于還款數額,原審法院對戚xx進行了詢問,戚xx承認收到被上訴人93.2萬元并給被上訴人出具了收據,雖然有一張條據時間記載為2011年12月29日,但詢問筆錄中,戚xx承認雙方僅發生過一次挖掘機買賣關系,沒有其它交易行為,被上訴人認為該條據書寫筆誤的辯解與戚xx的證詞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挖掘機款項93.2萬元,雙方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30元由上訴人某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瓊
審判員 牛凌云
審判員 姚應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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