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搶劫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64)
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臨刑終字第00303號
原公訴機關翼城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2008年1月8日被侯馬市公安局強制戒毒六個月。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翼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翼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翼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九瑞,山西啟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翼城縣人民法院審理翼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翼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2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徐某某行至翼城縣唐興鎮城內村時,見連某某家院門鎖著,便翻墻進入,用撬棍撬開客廳的門鎖,入內竊得聯想筆記本電腦1臺、芙蓉王牌香煙18盒、中華牌香煙1盒。在此過程中,房主連某某回到家中。徐某某便攜帶被盜物品沖出客廳,用撬棍擊打連某某頭部后逃竄。在院門外數十米處徐某某被連某某親屬抓獲。經翼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聯想筆記本電腦價值1400元、香煙價值461元。經翼城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連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微傷。
采信的證據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物證撬棍、被盜物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諒解書,證人牛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連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
原判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翻墻進入他人院內實施盜竊,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用撬棍擊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輕微傷,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入戶盜竊,因被發現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徐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上訴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為:上訴人徐某某是以盜竊為目的進入被害人家中,在現場臨時起意產生搶劫犯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其情節輕微,犯罪惡行不大,可以不認定為入戶搶劫。
其辯護人進一步認為,上訴人徐某某的行為屬搶劫未遂,又具有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的從輕情節,請二審對徐某某的行為作出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一審相同,不再贅述。
關于上訴人徐某某所提上訴理由,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規定,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抗拒抓捕的,如果暴力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上訴人徐某某以實施盜竊的犯罪目的入戶,又用撬棍擊打房主,抗拒抓捕,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其入戶搶劫并無不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余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本案中,上訴人徐某某的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后尚未完成即被制服,且造成他人損傷為輕微傷,故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未遂。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認定上訴人徐某某的行為系犯罪未遂不當,故應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徐某某所提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翼城縣人民法院(2015)翼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春英
代理審判員 劉海燕
代理審判員 劉韶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霍文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