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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淄商終字第4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系宮某某之妻。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鄭峰,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高青縣支行。
負責人:萬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東洪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審被告:孫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系劉某某之妻。
原審被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審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系馬某某之妻。
上訴人宮某某、孫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宮某某、孫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峰,被上訴人中國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高青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劉某某、孫某甲、馬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宮某某、劉某某、馬某某(以下簡稱三被告)組成三戶聯保小組,向原告郵政銀行遞交了《農戶聯保小額貸款申請表》,分別申請借款80000.00元。2010年1月16日三被告與原告郵政銀行分別簽訂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小額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個人貸款(手工)借據》。同日,原告郵政銀行根據《個人借貸分期還款計劃表》、《個人貸款放款單》,向三被告的存折賬戶(其中被告宮某某名下的存折賬號為×××0456)分別存入借款80000.00元;《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6日,如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從逾期之日按揭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保證期間到借款到期后兩年。上述借款手續辦結后,三被告及其配偶與原告郵政銀行業務員李某、張某某合影。
2010年1月23日案外人劉某乙給三被告出具證明一份,證明的內容如下:”有三戶聯保宮某某、劉某某、馬某某每人貸款80000.00元,實際分配宮某某80000.00元,馬某某30000.00元,劉某某20000.00元,剩余款項由高青縣西森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保證按銀行的規定歸還”(該證明的原件保持于原審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771號案件98頁)。2013年3月28日庭審休庭后,案外人劉某乙向原審法院郵寄了證明一份。證明內容是:”在借款合同簽訂前和借款后,劉某乙與三被告有頂名貸款協議;存折是案外人李某甲從原告郵政銀行取出交給了劉某乙”。原審法院書面通知李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出席法庭,但李某甲表示由于其外出躲債,不能公開出席法庭,只能在法庭做筆錄。李某甲證明:”三被告與劉某乙有頂名貸款協議;存折不是其從原告郵政銀行取出的;由于劉某乙已經無力償還借款,三被告欲賴銀行”。被告宮某某名下的80000.00元,案外人劉某乙及其單位工作人員于2010年1月16日分三次提取1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原審于2013年4月13日傳喚李某、張某某出庭,讓三被告辨認是否是這兩名工作人員把存折留下,三被告均不能認定是她們把存折留下。
另查:經庭審對《中國某個人結算賬戶開戶申請書》質證,被告宮某某對該申請書的客戶簽名提出異議,原告郵政銀行也不能確認就是宮某某本人的簽名。被告宮某某名下的借款80000.00元,到起訴日尚欠本金67036.77元。
原審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有兩點:一、在三被告辦理完結借款手續后,原告郵政銀行的兩名女工作人員是否是將三被告的存折和身份證留下后交給他人。二、原告郵政銀行在2010年1月16日分三次辦理被告宮某某名下的80000.00元借款是否有過錯,如果有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關于某個焦點問題。李某、張某某出庭接受三被告的指認,三被告也不能確認是她們兩人將存折和身份證留下;因此,三被告辯稱的原告郵政銀行的兩名女工作人員在拍照后將存折和身份證留下的理由,沒有證據予以證實,該辯稱理由,原審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按照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四部門公布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單筆5萬元以上的,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審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將提款人提交的資料與銀行記載的存款資料相對照,一是審核存款事實是否存在,即對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憑證和密碼是否真實,與銀行記載的存款記錄是否相符;二是審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證件是否真實,是否與存款人本人相一致,這兩項內容均應包含在審核范圍之內。本案中,被告宮某某名下的80000.00元是于2010年1月16日分三次提取的,累計超過了50000.00元的數額,提款人規避《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意圖明顯,原告郵政銀行在辦理業務時只審查了取款憑證和密碼的真實性,遺漏了對提款人身份的核實,未完全盡到審核之責,因此,原告郵政銀行存在違規操作、疏于審查的情況。但是,該筆借款存入被告宮某某的賬戶后已經變成了被告宮某某的自有資金,雖然被告宮某某拒絕說出取款人的身份,但是在無論是案外人劉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給三被告書寫的證明還是于2013年3月28日庭審休庭后郵寄的證明,均表明被告宮某某借款之前和借款之后與他人有頂名貸款協議,被告宮某某將存折交給了取款人,應當視為是被告宮某某的本人取款;被告宮某某對取款人的身份應當是明知的,該筆存款被提取不是由于原告郵政銀行工作失誤被他人冒領,而是被告宮某某自愿將借款轉給他人使用。被告宮某某與他人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是本案審理的范疇。而原告郵政銀行的業務過失,是金融主管部門按照有關的金融法規對原告郵政銀行進行處理的情況,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主管的范疇。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中國某銀行個人貸款(手工)借據》等書面資料填寫規范、標準、要素齊全、數字正確、字跡清晰,原告郵政銀行對貸款的審查審批、合同簽署、貸款的發放符合《中國某銀行小額貸款業務操作規程》的規定,原告郵政銀行與三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簽訂《手工借據》是該案《借款合同》履行的關鍵環節。原告郵政銀行將借款分別存入《手工借據》中指定的三被告的銀行存折賬戶后,就已經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宮某某、孫某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原告郵政銀行的逾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是三戶聯保借款,其他被告應當對被告宮某某、孫某的貸款承擔連帶責任。雖然《中國某個人結算賬戶開戶申請書》文字記載的內容存在瑕疵,但是,該瑕疵不能對抗《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已經合法生效并已經實際履行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某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宮某某、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高青縣支行借款本金67036.77元及利息24162.44元(利息截止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至實際執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方式計算;二、被告劉某某、孫某甲、馬某某、劉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劉某某、孫某甲、馬某某、劉某某在償還借款后,可以向被告宮某某、孫某追償。案件受理費2080.00元,財產保全費940.00元,由被告宮某某、孫某、劉某某、孫某甲、馬某某、劉某某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宣判后,被告宮某某、孫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雖然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借款合同,但是辦理完借款手續后,被上訴人未將貸款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存在嚴重違規操作甚至構成刑事犯罪,上訴人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獲得相應利益,不應償還借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被上訴人中國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高青縣支行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問題,一是被上訴人是否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二是上訴人是否應償還貸款。
關于某個焦點問題,上訴人宮某某與被上訴人于2010年1月16日簽訂的《中國某銀行小額聯保借款合同》以及上訴人簽字確認的《中國某銀行個人貸款(手工)借據》上均注明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額和放款賬號,被上訴人已經依約將貸款轉入了該放款賬號。
且在(2010)高民初字第771號案件中,上訴人宮某某曾經作為原告,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對劉某乙及高青希森機械加工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從被上訴人處貸款的8萬元,由劉某乙用于高青希森機械加工有限公司經營,因劉某乙未按照約定向銀行還本付息,要求劉某乙及高青希森機械加工有限公司向其歸還借款。上訴人宮某某在上述案件中所指的8萬元貸款即為本案所涉貸款。在(2010)高民初字第771號案件中,上訴人宮某某提交2010年1月23日劉某乙給其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內容為:”有三戶聯保宮某某、劉某某、馬某某每人貸款80000.00元,實際分配宮某某80000.00元,馬某某30000.00元,劉某某20000.00元,剩余款項由高青縣西森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保證按銀行的規定歸還。”雖然(2010)高民初字第771號案件以宮某某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但宮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事實證明宮某某對于貸款已經實際發放是明知的,并且認可與劉某乙之間的借貸關系,由此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上訴人主張銀行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存折交付他人,未有證據支持,也與已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上訴人又將該貸款轉借他人,上訴人作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的相對方,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上訴人與劉某乙之間的借貸關系應另行處理。如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或者他人在貸款發放及取款過程中涉及違規或者刑事犯罪行為,可以另行要求相關機關進行處理。
綜上,上訴人宮某某、孫某認為不應向被上訴人中國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高青縣支行償還貸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百六十九條、某百七十條某款第(一)項、某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0.00元,由上訴人宮某某、孫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池衛東
審 判 員 袁 媚
代理審判員 禚慧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青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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