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某某與趙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615)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3民終3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某某,男,漢族,無業,現住淄博市博山區。
委托代理人:鄭峰,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男,漢族,司機,現住淄博市張店區。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被告趙某某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某,女,漢族,無業,現住東營市東營區。
委托代理人:趙亮,淄博張店新正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安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張民初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峰,被上訴人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訴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安某某主張被告趙某某與被告曹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還款12000.00元,現尚欠18000.00元未還。原告安某某對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1、《個人電子銀行轉賬匯款客戶回單》一份,該證據顯示原告安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趙某某的建行銀行卡匯款30000.00元;2、被告曹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2013年10月29日,安某某打到建行趙某某賬號叁萬元整,此卡由我持有并取出,安某某取走壹萬貳仟元,此卡款項與趙某某無任何關系,特此證明。”被告趙某某對于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其質證并抗辯如下:1、對于《個人電子銀行轉賬匯款客戶回單》真實性無異議,銀行卡是被告趙某某的,出現這個事情后,被告趙某某去銀行查詢才知道這個事情,被告趙某某與被告曹某某系朋友關系,當時被告曹某某說想用被告趙某某的卡轉賬,所以被告趙某某就把銀行卡給了被告曹某某;2、對于《證明》不清楚。被告曹某某對于原告安某某的主張亦不予認可,其質證如下:1、對《個人電子銀行轉賬匯款客戶回單》真實性無異議,當時銀行卡確實在被告曹某某手中,被告曹某某為了方便轉賬借用了被告趙某某的銀行卡,款項是被告曹某某收到的;2、對于《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3、原告與被告曹某某從2012年7月份開始形成戀愛同居關系,當時二人共同生活期間需要消費,原告給被告曹某某匯來30000.00元,后原告有急事取走12000.00元,其余的款項均已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消費,原告與被告之間并非借貸法律關系。原告安某某對于被告曹某某的主張不予認可,其主張:雙方之間僅為普通朋友,并非被告曹某某所稱的戀愛關系,被告曹某某對其主張的戀愛并未提供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安某某在本案中主張其與兩被告之間存在借貸的法律關系,其所訴求的18000.00元系借款,原告安某某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安某某提供的《個人電子銀行轉賬匯款客戶回單》僅能證明其曾經向被告趙某某的銀行賬戶轉賬過30000.00元款項,該證據本身并不能體現轉賬款項的屬性。而原告安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曹某某出具的《證明》亦是由被告曹某某對其借用被告趙某某銀行卡收取原告安某某30000.00元款項經過的說明,亦并未記載該筆款項的性質為借款。因此原告安某某提供的上述兩份證據無法證實其所主張的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系借貸法律關系,而原告安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轉賬款項的性質,原告安某某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于原告安某某要求兩被告返還18000.00元借款的訴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安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5.00元,由原告安某某負擔。
安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趙某某、曹某某歸還上訴人安某某借款18000.00元。事實與理由如下: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個人電子銀行轉賬匯款客戶回單》、《證明》充分證實上訴人安某某向兩被上訴人轉賬30000.00元的事實,兩被上訴人并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對抗18000.00元借款的事實,依法應當由兩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趙某某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曹某某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個人電子銀行轉賬匯款客戶回單一份、曹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趙某某、曹某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其應當承擔民間借貸關系存在的舉證責任。一審時,上訴人提交了個人電子銀行轉賬匯款客戶回單及被上訴人曹某某出具的證明,上述證據證明曹某某通過被上訴人趙某某的賬戶收到了上訴人30000.00元,但此后上訴人自己又取走了12000.00元,上訴人對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釋,故上述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某某、曹某某之間有借貸的合意。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短信和QQ聊天記錄、活期賬戶明細等證據,首先,上述證據不屬于二審期間的新證據;其次,對短信和QQ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再次,活期賬戶明細、個人電子銀行轉賬匯款客戶回單、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與本案并無關聯性,故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其與兩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百六十九條、某百七十條某款第(一)項、某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0元,由上訴人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興民
審 判 員 陳吉忠
代理審判員 張婷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