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福安市某電機配件廠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432)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蕉民初字第1215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丹棱縣。
委托代理人:伍金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安市某電機配件廠,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黃麗鑌,福建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偲,福建人文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福安市某電機配件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金鳳、被告福安市某電機配件廠的委托代理人黃麗鑌、許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簽訂了1年期的《用工合同》,同日原告到被告的寧德漳灣的工廠工作,2010年12月1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續簽,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工作期間被告也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9月15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被告予以拒絕。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寧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寧勞仲裁(2013)60號勞動仲裁,仲裁委認為原告未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主張權利,而至2013年10月才提出主張,超過仲裁申請時效,對原告關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的主張不予支持。對此,原告認為:一、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未超過法定時效期間。二、仲裁委不應主動適用時效規定進行裁判從而駁回原告請求。三、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起至申請仲裁之日止均有向被告主張要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適用訴訟時效中斷。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于法有據。現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102000元(月平均工資3000元×34月);二、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2000元。
被告福安市某電機配件廠辯稱:一、關于原告主張的兩倍工資差額問題。被告認為:1、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2、寧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而不予支持于法有據。3、雙倍工資屬于賠償金性質,應受《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關時效規定的限制。4、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起至申請仲裁之日止并未向被告要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原告主張要求二倍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關于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12000元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辦理社保系因其本人特殊原因引起,其進入被告企業打工時已經50多歲,加上又是四川人,在現有社保法律法規的框架內無法辦理社保,因此其沒有社保非被告之錯,而是其自身原因及社保規定造成的,對此被告沒有過錯,鑒于原告系其家庭自身原因單方提出離職,因此被告企業無需向其支付所謂的經濟補償金。退一步講,即使被告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依照雙方合同約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資為1500元,因此,裁決按照月工資3000元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是錯誤的,應當調整為經濟補償金6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至被告的寧德市漳灣廠工作,雙方簽訂1年期的書面勞動合同。2010年12月1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作期間被告未為原告參加社會保險并繳費,2013年9月15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上述事實,雙方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02000元及經濟補償金12000元,圍繞爭議焦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如下: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出示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寧勞仲案(2013)60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3、用工合同、住宿合同,證明合同期限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之后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4、工資單,證明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
被告對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3、4真實性無異議,這幾份證據僅證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工資是按計件計算,按量算多做多得,無法證實原告平均工資為3000元。
被告對自己的主張出示以下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的主體適格;2、用工合同,證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約定原告基本工資為1500元;2010年12月2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是明知的。
原告對被告出示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用工合同約定原告保底工資1500元,被告是計件工資,原告實際月工資還不止30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看原告月工資超過3000元,但原告訴請月工資按3000元計算。
對原、被告出示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1、2、3、4,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合同至2010年12月1日期滿,被告為原告提供住宿,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實際獲得的月收入3000元以上,由于原告主張月工資按3000元計算,本院確定原告的月工資為3000元。被告出示的上述證據1、2,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勞動關系的有關情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接受被告管理,為被告提供勞動,被告為原告發放工資,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原告請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雙倍工資差額問題,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簽訂《用工合同》,合同期限為1年,被告應當于合同期限屆滿后1個月內與原告繼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據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于20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資至2011年11月30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至2011年12月1日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應立即與原告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資的時間段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即原告應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主張權利,而原告至2013年10月才提起主張,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時效期間有中止、中斷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問題,由于雙方同意于2013年9月15日解除勞動合同,且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3年9個月半,原告的工資按3000元/月計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4個月的經濟補償金120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2000元,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認為不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某電機配件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經濟補償金12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福安市某電機配件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納費通知書,上訴案件受理費至遲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林培玉
審 判 員 陳 莊
人民陪審員 劉金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潘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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