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與李某某、劉某乙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267)
陜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神民初字第03712號
原告:劉某甲,男,19**年*月出生,漢族,陜西省人,農民。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陜西省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振平,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乙,男,19**年*月出生,漢族,陜西省人,農民。
原告:劉某甲、李某某訴被告劉某乙返還原物、賠償損失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振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乙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李某某訴稱:2013年農歷3月份,二原告各自出資10萬元,并貸款19萬元,共投資39萬元在神木縣高家堡鎮河西石泉魚莊合伙創建了“神木縣某某種養殖農民專業合作社”。2013年5月份,被告劉某乙找到原告表示愿意出資加入該合作社。二原告同意其加入。但自從被告劉某乙加入合作社后,共投資3萬元。2013年7月份被告離開合作社,亦未辦理相關離職手續。2014年1月2日,被告打電話稱要購買合作社的玉米,原告說合作社經營不景氣,需要支付現金才能購買。誰知當天被告趁合作社的人不在,就撬開庫房的大門,將合作社價值10萬元的玉米、價值65600元的554型拖拉機一臺、價值35000元的254型拖拉機一臺、柴油三輪車一臺、汽油三輪車一臺、旋耕機一臺全部拉走。正值春耕時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述財產,被告均不予理會,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利,也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故提起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出先予執行申請,經法庭工作人員協調,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將上述機械設備返還給原告用于春耕。約5月24日,而原告發現除254拖拉機外,其余設備再次被被告劉某乙拉走,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上述財產,并賠償給二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94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神木縣某某種養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農業機械購買發票、行駛證副本、證明除254型拖拉機屬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機械設備均為原告劉某甲所有,被告擅自扣押上述財物,應依法予以返還。
2、報案材料一份,證人書面證明材料兩份,證明被告劉某乙于2014年1月2日將屬于二原告所有的價值10萬元的玉米、554型拖拉機一臺、柴油三輪車一臺、汽油三輪車一臺、旋耕機一臺全部拉走,拒不返還。
被告劉某乙辯稱:原告所訴原、被告合伙成立合作社屬實,但起初合伙就是原、被告三人,而不是二原告。2013年5月3日被告通過村委會會議決定與二原告合伙,當時承包了村里的300畝土地開始耕種,在勞動過程中,因劉某甲是法人,李某某又比較忙,所以二人對合伙事務均不上心,主要的勞動就是被告付出的,且加入合作社后,被告投入現金3萬元,支付工人工資和購買日用品等支出5萬余元,共計投入8萬余元,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沒有離開合作社一天,將所有的玉米和玉米桿全部收回,李某某自行收割了30畝地的玉米。從2013年農歷11月2日起,二原告趁被告不在,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開始偷賣玉米及玉米桿。臘月初二,被告與劉某甲聯系購買玉米,劉某甲讓與李某某聯系,被告聯系李某某,李某某又答復說劉某甲交代需要拿現金才能購買。因被告沒有現金,且被告在合作社有股份和投資,所以被告就雇了三輪車,拉走120袋約重12000斤的玉米。后來又發現倉庫的門鎖也換了,被告就將鎖子砸開,發現部分機械已經凍壞,就雇用司機將554型拖拉機運至被告家。被告又想去年整年在合作社干活,工資也沒有發,而且二原告合伙欺詐被告,在公司章程里未記載被告的名字,只讓被告出資和勞動,卻不給被告分紅,又擅自偷賣玉米,還偷換門鎖,還會把機械也偷偷賣掉的,于是就一并將254拖拉機、柴油拖拉機、旋耕機、汽油三輪車一并開走。故被告也提出反訴,要求原告劉某甲將480畝地的玉米和干草返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證明條據28支,其他票據38支,證明被告在合伙管理期間共支付工人工資及購買日用品等支出5萬余元。
雙方對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兩組證據,被告未發表質證意見,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稱本案系物權糾紛,被告提出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屬合同糾紛,故亦不發表質證意見。
經審查,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被告對其事實亦無異議,故依法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經審查,該糾紛屬原、被告合伙投資合作社期間的經濟糾紛,不適用合并審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認定,已告知被告可另案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3年,原告劉某甲、李某某與被告劉某乙在神木縣高家堡鎮河西石泉魚莊合伙經營了“神木縣某某種養殖農民專業合作社”,雙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2014年1月2日,被告劉某乙稱要向合作社購買玉米,原告稱需支付現金才能購買,雙方協商未果,被告就以其在合作社有股份和投資,自己辛苦勞動卻未獲分紅等為由,將合作社的554型拖拉機一臺、254型拖拉機一臺、柴油三輪車一臺、汽油三輪車一臺、旋耕機一臺以及玉米若干全部拉走。因當時春耕時節即將來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述財產,被告予以拒絕,故二原告提起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出先予執行申請,經法庭工作人員與被告劉某乙協調,被告劉某乙于2014年5月14日將上述機械設備返還給原告用于春耕。但時隔不久,被告劉某乙再次將上述農業機械及其設備拉走,至今仍未返還。
本院認為,物權是權利人對特定的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其中所有權又包括權利人所享有的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所訴爭的554型拖拉機一臺、254型拖拉機一臺、柴油三輪車一臺、汽油三輪車一臺、旋耕機一臺均為原告劉某甲、李某某所有,系二原告對“神木縣某某種養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出資財產,原告享有對上述機械設備的物權,該財產在合伙存續期間應由各合伙人共同使用和管理,被告劉某乙以原、被告雙方合伙期間存在經濟糾紛為由將上述機械設備開走并獨自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返還。雙方合伙期間所生產的玉米等農產品,系合伙存續期間勞動經營所積累的財產,依法應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該糾紛應屬合伙財產糾紛,如何處理應由二原告另案主張權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審理。原告請求賠償其經濟損失,未提交足夠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被告當庭提出反訴請求,經審查,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系另一法律關系,已告知其另案主張權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其非法占有的原告劉某甲所有的554型拖拉機一臺、柴油三輪車一臺、汽油三輪車一臺、旋耕機一臺,返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254型拖拉機一臺。
二、駁回原告劉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劉某乙負擔1900元,由原告劉某甲、李某某各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郄小平
審 判 員 李 雯
人民陪審員 張祥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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