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宋某某、武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24)
陜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神民初字第04592號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振平,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占強,陜西神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宋某某、武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后原告將被告宋某某撤回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振平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某、武某某未到庭,兩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武占強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8月15日,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因自己周轉之需從原告處借款260萬元,被告武占強為保證人,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5%,有借據為證(后附)。但被告自從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張還款,但被告總是說暫時無力償還,時至今日,本利分文未予償還,請求故起訴至本院,請求:1、要求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6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月利率按2.5%計算;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陜西信合打款單一份,用以證明2011年10月4日以轉賬的形式向被告打了200萬元的事實。
第二組證據:借款單一支,用以證明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0萬元,月利率為2.5%的事實,事實上武某某也是借款人。
第三組證據:銀行27萬元轉賬憑證兩份,用以證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賬戶打款27萬元,該27萬元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萬元中本金的事實。
被告宋某某代理人辯稱:1、在2012年8月15日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條是事實,但是26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是宋某某原來借張某某的借款,而60萬元是200萬元的利息(從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月利率按3%),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應為200萬元。2、現因本案進入訴訟程序,故200萬元的月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不應是2.5%。3、原告所主張的利息2.5%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則超出的部分不應受法律保護。4、原告所述17萬元的現金與轉賬24萬元不是事實,19.75萬元的利息也不是事實,借款時約定的月利率為3%,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過利息,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一共是62.2萬元,給了原告2.2萬元,剩余60萬元與原來的本金200萬元合在一起,出具了一支260萬元的借據。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武某某代理人辯稱:除了與宋某某答辯觀點一樣外,還有此借款的時間是2012年11月18日,而且被告武某某提供擔保時未約定擔保期限,故根據擔保法規定,武某某的擔保期限是從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而原告在此6個月的時間內從未向被告主張還款權利,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才向法院立案,故武某某的法律責任已經移除。
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庭審質證時,被告宋某某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200萬元真實性無異議,但當時的借款人是被告宋某某而不是被告武某某。對第二組證據,260萬元中60萬元是利息,不是原告支付的本金。此260萬元的借條中被告宋某某為借款人,被告武某某是擔保人。對第三組證據無異議。被告武某某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不知情。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理由是被告武某某是擔保人,其他質證意見與被告宋某某一致。
經本院審查,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能夠證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227萬元,原告已實際履行227萬元,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2.5%的事實。另外原告證明被告武某某也為借款人,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1年10月4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3%,借款后,被告按約定將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4日。2012年8月15日原告又以銀行轉賬的方式給被告借款27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5%,借款后被告未支付過該筆借款。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結算,被告宋某某、武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60萬元的借款單,經辦人宋某某,二被告在該支借款單上簽字并蓋章。借款時,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期限,亦未約定保證方式、保證范圍及保證期間。原告因下欠本息至今未還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單雖借款本金為260萬元,但原告實際向被告宋某某交付借款數額227萬元的義務,被告宋某某也已接受,故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宋某某之間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向其償還借款本金227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自愿為該筆借款擔保,擔保時未約定保證方式、保證范圍及保證期間,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武某某應對全部債務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武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宋某某追償。另外,借款時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5%,因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貸款期限六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貸款期限六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5.60%。因此原被告雙方所約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規定的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范圍,故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稱被告武某某也是實際借款人,但原告無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告該訴稱理由不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5日起至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數)四倍計算。被告武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二、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7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數)四倍計算。被告武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武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宋某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248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248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小平
審 判 員 康維婷
人民陪審員 郭瑞霞
二零—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屈宇寧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