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林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471)
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終字第8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順金,福建韓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翔華、鄭延峰,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1月,劉某某與林某某共同出資注冊成立福安市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為船舶涂裝工程施工等。雙方各占50%的股權,林某某為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9日,雙方簽訂一份《關于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有:劉某某將50%的股權以12萬元轉讓給林某某;協議簽字蓋章日林某某應付轉讓款6萬元,余款6萬元分兩個月還清,即2013年4月15日還款4萬元,5月15日還清余款2萬元。若有還款不到位,按每月2%利息計算;2013年3月,劉某某所付的材料、人工款12917元,由林某某在協議簽訂日付還劉某某;另有xx船廠的費用5萬元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為2.5萬元等等。協議簽訂后,劉某某確認收到林某某轉讓款5萬元,2013年8月,林某某又向劉某某付款2萬元。
原審認為,雙方當事人間簽訂的公司股份轉讓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其股份轉讓合同合法有效,應予認定,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庭審中林某某雖稱其已付款為92917元,但劉某某只承認林某某已付款7萬元,對于已付款的數額,林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劉某某承認部分予認定。劉某某認為林某某已付的7萬元中,5萬元屬于股份轉讓款,予以采納,劉某某要求剩余的7萬元股份轉讓款應從2013年4月16日計息的請求,與約定付息期間不合,按照協議約定,其中2萬元應從2013年5月16日起計付。劉某某主張林某某于2013年8月所付的2萬元系材料、人工款欠款,因雙方對該筆付款性質未行約定,且材料、人工款欠款至付款時也已逾期,故劉某某該主張并無不妥,予以采信,但多出的7083元,應作為股份轉讓款逾期約定的違約金予抵扣。劉某某主張為林某某支付xx船廠費用2.5萬元要求一并償付,林某某對此提出異議。雙方協議只約定”另有xx船廠的費用5萬元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為2.5萬元”,該約定僅約定對該費用的承擔方式,并未明確債務權利人和義務人,故劉某某該項訴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后,公司應當辦理注銷原股東出資證明并辦理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等事項,故劉某某訴請的股權過戶手續屬于公司事務,劉某某向林某某個人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另訴訟費負擔系由法院依法決定,不屬于劉某某訴請范疇,特于此說明。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林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付劉某某股份轉讓款7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月利率2%計算,其中5萬元從2013年4月16日起計算,2萬元從2013年5月16日起計算,均計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該違約金中應先扣除已付違約金7083元);(二)駁回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17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087.5元,由劉某某負擔286.2元,由林某某負擔801.3元。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
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書寫落款時間為2013年3月27日,而打印落款時間為2013年3月19日,故合同的訂立時間應當以2013年3月27日為準;2、以2013年3月27日為起算點,依照合同約定,余款分兩個月還清,林某某應于2013年4月27日前還4萬元,2013年5月27日前還2萬元;3、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及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在劉某某未簽署股權轉讓的股東會決議及向公司或林某某提交其婚姻狀況證明、未涉會證明、計生證明等材料之前,林某某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未向劉某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并不構成違約;4、2013年8月,林某某所支付的2萬元系股權轉讓款而非材料款;5、劉某某起訴要求林某某支付利息而判決的是違約金,判非所請。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某某辯稱,1、無論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3月19日還是2013年3月27日,合同中均明確約定2013年4月15日還款4萬元,余下2萬元在2013年5月15日前還清,一審法院以2013年4月16日與5月16日作為起算點計算違約金并無不當;2、股權轉讓合同沒有約定林某甲提供材料在先而林某某支付股款在后的履行順序,林某某不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且在林某某沒有付清所有股權轉讓款之時,林某某也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3、2013年8月,林某某所支付的2萬元屬于2013年3月公司的材料款,剩余的7000多元是林某某支付給劉某某的利息。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除了”2013年3月19日,劉某某與林某某簽訂一份《關于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外,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劉某某是否應當返還林某某股權轉讓款、利息及具體數額的問題?對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劉某某與林某某對《關于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簽訂時間為2013年3月27日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轉讓協議書并沒有關于劉某某先履行義務的約定,林某某以劉某某未簽署股權轉讓的股東會決議及向公司或林某某提交其婚姻狀況證明等材料作為其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抗辯,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轉讓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余下陸萬元轉讓款分為兩個月還清,以四月十五日還款肆萬元,余下貳萬元在五月十五日前還清”,上述條款不僅對還款期限作了約定,還明確了還款的具體日期,即4月15日與5月15日,且該份轉讓協議書也得到了劉某某與林某某的簽字確認,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林某某未依約還款,已構成違約,故一審法院以2013年4月16日與5月16日作為林某某應還款時間的起算點并以此計算逾期還款利息并無不當,應予支持。至于2013年8月林某某償還的2萬元款項性質的問題,林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償還劉某某合同中的材料、人工工資12917元,且上述款項也已到期,因此,該2萬元應當認定為償還材料、人工工資款,而多償還的7083元應用于償還逾期付款的利息。
經庭審質證、認證,除了”2013年3月27日,劉某某與林某某雙方簽訂一份《關于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外,對本案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的認定基本一致。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的《關于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有效。轉讓協議書中并未關于劉某某先履行義務的約定,林某某不能依此作為抗辯理由拒不付款,其依約應當履行還款付息的責任。一審法院雖在判決主文中將利息表述為違約金,但在本案中利息的性質實為違約金,一審法院的表述并無不當。上訴人林某某上訴無理,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75元,由上訴人林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勇
代理審判員 黃澄祥
代理審判員 王曉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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