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秦某某與被告黨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080)
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03241號
原告:秦某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李淵、華開建,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黨某某,個體戶。
被告:李某某,個體務工人員。
被告:劉某某,個體戶。
原告秦某某與被告黨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淵、華開建,被告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約定利息2.5分,被告李某某、劉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原告當日向被告付款50萬元,被告黨某某按約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付息。現在原告多次索要,但三被告均不配合。為此,原告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貸款本金50萬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0萬元的利息,從2014年1月1日至本案執結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至起訴之日為5416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據一支、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轉賬匯款回單一份,用于證明被告黨某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利率2.5分,擔保人是被告李某某和劉某某。
被告黨某某辯稱:借款50萬元屬實,原告是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支付的。雙方當時口頭約定的月利率是3分。被告也以月利率3分給原告支付利息到了2013年9月21日,之后被告又給原告付了5萬元的利息。被告現在沒有那么多的現金,希望原告能適當讓步。
被告黨某某未提交證據。
被告李某某、劉某某未到庭,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黨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辯稱轉賬匯款回單說明原告只給被告匯款48.5萬元,當時就已經扣除了1個月的利息,這也充分證明借款月利率是3分的事實(原告當庭對此表示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所舉證據,來源合法,被告對此無異議,而且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故本院依法對此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并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由被告李某某和劉某某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后給被告黨某某匯款48.5萬元。被告黨某某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償還借款本息。原告經催要未果,便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在給原告出具借據的同時,雙方還簽訂了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黨某某向秦某某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月息0.025,黨某某將其位于橫山縣蘇莊則村***小區*號樓*單元**號房作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劉某某和李某某也以擔保人的名義在該合同上簽名捺印。雙方至今未辦理抵押物登記。
本院認為:被告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給原告出具借據后,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由此成立。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合同。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黨某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只能按照實際所借的48.5萬元予以支持。雙方口頭約定的借款月利率3%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本院對此不能支持;而原告現請求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這不違反上述規定,故本案借款利息應以此利率標準計算;借款利息應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原告與被告黨某某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該抵押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告在本案中也沒有主張履行抵押合同,因此被告黨某某應履行還款義務即可。被告李某某、劉某某作為保證人理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因在借據中未約定保證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告李某某、劉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其對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因在借貸時各方未約定保證份額,故該二被告應為連帶共同保證;若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黨某某償還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幣48.5萬元及該款從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李某某和劉某某對以上借款本息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某或劉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黨某某追償,或者要求另一被告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三、駁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20元,保全費267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少偉
審 判 員 朱 斌
人民陪審員 邊占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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