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烏審旗人民檢察院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2785)
內蒙古自治區烏審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烏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烏審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曾用名韓甲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040319711201***,文盲,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水上常住,現住陜西省華陰市華陰農場,漁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經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審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烏審旗看守所。
被告人:韓某乙,曾用名韓乙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040319700501***,文盲,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水上常住,現住陜西省西安市壩橋區**花園,無業。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經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審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烏審旗看守所。
辯護人:白玉錄,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邊彥軍,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丙,男,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61058219770601***,文盲,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華陰市某某企業公司,現住陜西省西安市壩橋區**花園,漁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經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審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烏審旗看守所。
被告人:韓某丁,男,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61058219790801***,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華陰市某某企業公司,現住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國際**號*單元***室,無業。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經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審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烏審旗看守所。
辯護人:奇繼英,內蒙古義盟律師事務所烏審旗分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辛,男,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040319590426***,文盲,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水上常住,現住陜西省西安市壩橋區**花園,無業。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經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審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烏審旗看守所。
被告人:韓某亥,曾用名韓亥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0403196601301***,文盲,現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水上常住,無業。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經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審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烏審旗看守所。
辯護人:張曉文,河南潤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戊,男,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61058219800601***,文盲,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華陰市某某企業公司,現住陜西省華陰市華陰農場,無業。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經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審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烏審旗看守所。
辯護人:白麗麗,內蒙古義盟律師事務所烏審旗分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庚,曾用名韓庚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040319880228***,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水上常住,現住河南省鄭州市花園口鎮崗李村,個體。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經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審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烏審旗看守所。
烏審旗人民檢察院以烏檢刑訴(2012)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韓某辛、韓某亥、韓某戊、韓某庚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狩獵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韓玉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被告人韓某乙及其辯護人白玉錄、邊彥軍、被告人韓某丙、被告人韓某丁及其辯護人奇繼英、被告人韓某辛、被告人韓某亥及其辯護人張曉文、被告人韓某戊及其辯護人白麗麗、被告人韓某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烏審旗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戊、韓某庚、韓某亥、韓某辛在一起時韓某甲提出來陜西省榆林市和內蒙古交界的河口水庫獵捕野生天鵝和野鴨,大家都同意了。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韓某甲雇傭余林的長河面包車拉著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戊、韓某庚、韓某亥、韓某辛七人來到內蒙古烏審旗烏蘭陶勒蓋鎮河口水庫,后在烏蘭陶勒蓋鎮紅旗村居民劉某某開的某某旅店登記住宿,韓某甲等七人就到河口水庫以打魚為名進行實地視察看是否有白天鵝和野鴨子,看完后發現水庫內有白天鵝和野鴨子,于是韓某甲等七人就下放網鉤進行鉤釣,但是幾天下來也沒有釣到白天鵝和野鴨子。后由韓某丙給韓某丁打電話告訴韓某丁河口水庫內有白天鵝和野鴨子,讓其也來進行獵捕。韓某丁就于2011年11月12日開車來到河口水庫與韓某甲等人會合,準備捕殺白天鵝和野鴨子,由韓某丁、韓某戊、韓某庚從當地農民家買來50斤玉米,還由其他人從當地小賣部買了一部分蠟燭,后由韓某丙、韓某辛、韓某乙、韓某亥等人將韓某甲從西安市帶來的農藥(佛蘭丹)與買來的玉米、蠟燭在旅店內用鍋加熱炒拌后袋裝,于2011年11月13、14日晚兩次由韓某丁開余林的面包車拉著韓某甲、韓某乙、韓某辛、韓某丙、韓某戊、韓某亥、韓某庚七人和拌好的玉米來到河口水庫,將拌好帶毒的玉米灑在水面等地,先后毒死白天鵝9只,野鴨子113只,在此期間八被告人將毒死的6只野鴨子吃了。2011年11月15日晚,八被告人將毒死的的9只白天鵝和107只野鴨裝車準備離開河口水庫回陜西省西安市時被烏審旗公安局民警查獲,并扣押。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韓某辛、韓某亥、韓某戊、韓某庚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違反狩獵法規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八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狩獵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韓某辛、韓某亥、韓某戊、韓某庚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韓某甲在作案過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是主犯。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本案的證據材料。
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丙、韓某辛、韓某庚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未發表辯論意見。
被告人韓某乙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韓某乙等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犯的表現形式,應當以一罪處罰,即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不能數罪并罰;2、本案的主要事實、情節和證據方面存在瑕疵,當韓某甲提出去河口水庫捕魚和野鴨的提議時其他人并不是一致同意的,各被告人主觀上并不是直接來獵捕野生動物野鴨的,公訴人提供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中送檢材料中只送檢一只白天鵝、一只野鴨,鑒定是呋喃丹中毒死亡,但不能證明107只野鴨和9只天鵝都是被呋喃丹毒死的,現場指認只有韓某甲和韓某乙的指認筆錄,沒有其他人的指認筆錄,對犯罪地點和范圍的指認是否真實;3、被告人韓某乙是從犯,在本案中作用極其微小,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韓某丁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韓某丁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極小,沒有參與整個獵捕活動及攪拌農藥和放網鉤,且認罪態度較好;2、被告人韓某丁是被其他被告人叫過來的,主觀上沒有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目的。
被告人韓某亥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韓某亥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明確其到烏審旗的目的是捕魚,而不是來捕殺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他被告人是帶著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意前往烏審旗,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人韓某亥的主觀動機和故意;2、被告人韓某亥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該罪的主觀方面應出于故意,本案中的韓某亥既沒有見過天鵝,也不知道天鵝系國家野生保護動物,也不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且本案的犯意發起者、組織者均不是韓某亥,毒藥的買賣、攜帶者也不是韓某亥,整個犯罪行為的完成即便沒有韓某亥,犯罪行為一樣可以完成;3、被告人韓某亥的行為應構成非法狩獵罪,因被告人韓某亥配合其他被告人使用了禁用的狩獵方法毒死了野鴨,情節比較嚴重,雖然毒藥和玉米均為他人所購所帶,但因其未能及時阻止其他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最終還是發生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后果,其行為應構成非法狩獵罪。
被告人韓某戊及其辯護人辯稱:1、本案不應數罪并罰,應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2、公訴機關所出示的鑒定書中只鑒定了一只天鵝、一只野鴨子是被呋喃丹毒死,但該鑒定書不能證明余下的8只天鵝和112只野鴨子也是被呋喃丹毒死的,所以公訴機關指控八被告人用呋喃丹毒死9只天鵝和113只野鴨子證據不足;3、被告人韓某戊在本案中屬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韓某戊犯罪后,認罪態度該好,積極悔罪,且是初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戊、韓某庚、韓某亥、韓某辛在一起時,韓某甲提出去陜西省榆林市和內蒙古交界的河口水庫獵捕野生天鵝和野鴨,大家都同意了。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韓某甲雇傭余林的長河面包車拉著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戊、韓某庚、韓某亥、韓某辛七人帶著獵捕工具和農藥呋喃丹來到內蒙古烏審旗烏蘭陶勒蓋鎮河口水庫,后在烏蘭陶勒蓋鎮紅旗村居民劉某某開的某某旅店登記住宿,韓某甲等七人就到河口水庫以打魚為名進行實地視察看是否有白天鵝和野鴨子,看完后發現水庫內有白天鵝和野鴨子,于是韓某甲等七人就下放網鉤進行鉤釣,用網鉤鉤住了三只天鵝,并將三只天鵝放在其住宿的房間的電視柜底下。后由韓某丙給韓某丁打電話告訴韓某丁河口水庫內有白天鵝和野鴨子,讓其也來進行獵捕。韓某丁就于2011年11月12日開車來到河口水庫與韓某甲等人會合,準備捕殺白天鵝和野鴨子,由韓某丁、韓某戊、韓某庚從當地農民家買來50斤玉米,還由其他人從當地小賣部買了一部分蠟燭,后由韓某丙、韓某辛、韓某乙、韓某亥等人將韓某甲從西安市帶來的農藥(呋喃丹)與買來的玉米、蠟燭在旅店內用鍋加熱炒拌后袋裝,于2011年11月13、14日晚兩次由韓某丁開余林的面包車拉著韓某甲、韓某乙、韓某辛、韓某丙、韓某戊、韓某亥、韓某庚七人和拌好的玉米來到河口水庫,將拌好帶毒的玉米灑在水面等地,先后毒死白天鵝6只,野鴨子113只,在此期間八被告人將毒死的6只野鴨子吃了。2011年11月15日晚,八被告人將毒死的的6只白天鵝和107只野鴨裝車,準備去住宿的地方找司機余林和另外3只之前獵捕的天鵝離開河口水庫回陜西省西安市時被烏審旗公安局民警查獲,并扣押。
上述事實有經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八被告人被抓獲時間、地點及從其乘坐的面包車內查獲被獵殺的6只天鵝、107只野鴨。二、證人證言1、余林的證言,證明2011年11月7日,韓某甲給其打電話說要租其的車去捕魚,其去西安市接韓某甲和韓某甲的親戚于2011年11月8日來到烏審旗嘎魯圖鎮,他們每天下午5時左右至晚上9時左右開其的車出去捕魚,讓其在賓館里呆著。
2、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11月10日至15日,有幾個陌生人開著一輛灰色面包,幾次從其家南邊的水庫下去,不知道干什么去了。
3、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烏蘭陶勒蓋鎮紅旗村開一家小型旅店,2011年11月8日有8名旅客開著一輛銀灰色的面包車來到其旅店開了四間客房,后來又來了一個人和他們一起住了,他們還拿來一個大炒鍋、玉米、蠟燭、絲袋等物品,并且在客房內把玉米、蠟燭放在大炒鍋炒在一起裝袋子里。他們每晚開著面包車出去,其不知道他們出去干什么活兒,他們有時候會帶著鴨子等禽類自己做的吃。
三、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照片,證明現場位于烏審旗烏蘭陶勒蓋鎮勝利村二社河口水庫,現場方位、現場遺留痕跡、物品等情況。
四、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指認其們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確切地點和窩藏贓物的確切地點。
五、搜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在被告人乘坐的陜EBB777面包車內查獲被獵殺的6只天鵝、107只野鴨,后在其們租住的某某飯店后院房間內寫字臺下發現三只天鵝、三根紅色蠟燭。
六、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從被告人韓某甲等人處扣押了9只天鵝、107只野鴨、尼桑天賴轎車輛一輛、電瓶、鐵絲、捕魚器、網鉤、蠟燭、水褲、鍋、鏟子等物品,后將尼桑天賴轎車發還給被告人韓某丁妻子馬媛媛。
七、提取筆錄及照片,證明從韓某甲等人駕駛的陜EBB777面包車上依法提取玉米粒八粒。
八、鑒定事項確認書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明烏審旗公安局刑警隊將白天鵝一只、野鴨子一只、現場玉米一粒、鐵鍋擦試物、車牌號為陜EBB777面包車上玉米8粒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進行農藥成分檢驗,從所送檢材中均檢出呋喃丹成分。
九、銷毀物品記錄及照片,證明2012年2月1日公安民警用焚燒法將被告人捕殺的107只野鴨和8只天鵝銷毀。
十、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物種及價值鑒定證書、資格證書,證明根據烏審旗公安局送檢材料、待鑒定物品照片及相關材料,所鑒定物品中九只小天鵝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其余107只為赤麻鴨、翹鼻麻鴨、綠翅鴨、綠頭鴨、琵嘴鴨、針尾鴨、鳳頭潛鴨、赤膀鴨、紅頭潛鴨,為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鑒定人均有內蒙古自治區人事廳頒發的資格證書。
十一、贓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證明被告人捕殺的九只天鵝、107只野鴨及作案時所用面包車、水褲、網鉤、鍋、鏟等物品。
十二、八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自然身份。
十三、八被告人的供述,證明八被告人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非法狩獵的時間、地點,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數量、種類、手段、經過等。
上述證據法律手續完備、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韓某辛、韓某亥、韓某戊、韓某庚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違反狩獵法規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八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狩獵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以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狩獵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八被告人既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又犯非法狩獵罪,應當數罪并罰,故對被告人韓某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韓某戊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應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對被告人韓某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韓某亥不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應構成非法狩獵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八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韓某辛、韓某亥、韓某戊、韓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韓某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韓某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韓某戊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韓某乙、韓某丁、韓某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和經庭審質證確認為有效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韓某辛、韓某戊、韓某庚在開庭審理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甲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總和刑期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罰金已執行。)二、被告人韓某乙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已執行。)三、被告人韓某丙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已執行。)四、被告人韓某丁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罰金已執行。)五、被告人韓某辛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已執行。)六、被告人韓某亥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罰金已執行。)七、被告人韓某戊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已執行。)八、被告人韓某庚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已執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呼 木
代理審判員 王宇航
代理審判員 郭 麗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布仁賀希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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