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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黔義民初字第863號
原告錢某興。
被告貴州某集團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國,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敏,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錢某興訴被告貴州某集團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興,被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毛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興訴稱:原告為被告貴州某集團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施達某小區工程的臨時工。2011年11月10日晚21時2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嚴重受傷,經興義市人民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總醫院醫治出院。經黔西南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等級一級。經黔西南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已由轉包的黔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應當享受的費用被告尚未給付。因此原告向黔西南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種費用1550039.6元。黔西南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州勞人仲字(2014)第02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傷醫療和就業補助金648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29000元,護理費73000元,伙食補助金18250元,特殊護理費13120元,實際產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7680元,輪流護理人員租房費9900元,體檢費27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5440元,一次性長期護理費314580元,一次性更換輪椅費35200元,一次性更換護墊費624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26542.60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1550039.6元。原告并非被告單位的正式員工,而是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臨時農民工。原告受傷后住院醫療費均由黔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該工程存在違法轉包。不論是被告還是黔達建筑有限公司都會存在虧損、倒閉風險,如果被告不為原告續交相關社保費用,社保部門停發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原告的生活將無法保障。相關法律僅規定一級傷殘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未規定勞動者無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和要求享受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因此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請,依法保護農民工的權利。
被告貴州某集團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一、原告提出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護理費和就業補助金,依法應由工傷保險部門按月支付。二、原告要求支付被撫養人的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法律規定只有殘疾賠償金。三、原告提出的殘疾器具、輪椅、護墊費等三項費用,仲裁裁定已予以明確,仲裁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和就業補助金648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29000元,護理費73000元,伙食補助金18250元,特殊護理費13120元,實際產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7680元,輪流護理人員租房費9900元,體檢費27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5440元,一次性長期護理費314580元,一次性更換輪椅費35200元,一次性更換護墊費624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26542.60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1550039.6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否得到支持。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錢某興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錢某興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工傷認定簡易程序申請表一份,證明錢某興已經認定為工傷;
3、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證明錢某興為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為一級;
4、車票37張,證明錢某興受傷后往返昆明治療的車費3000元;
5、興義市人民醫院的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中國解放軍昆明總醫院的兩份出院證明,診斷證明等,證明受傷后醫治的天數;
6、中國解放軍昆明總醫院收取的陪護費及相關票據,其中有陪護中心收款回執單二張、黔西南州中醫院康復評定收費票據、解放軍昆明總醫院康復鍛煉收據一張、房東史瓊蘭提供的住宿費說明一份,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張、康復輪椅費機打發票二張,證明錢某興受傷后支出的特殊護理費為13120元;
7、興義市敬南鎮派出所提供的戶籍證明一份、興義市公安局盤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興義市黃草街道辦事處建設社區證明一份,證明錢某興的家庭情況,原告在城鎮連續生活一年以上及其子錢孝龍現生活于城鎮的事實,錢某興一家在其轄區的居住情況;
8、貴州省肢體康復中心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錢某興輔助器具安裝鑒定意見為:①宜裝配(1)電動輪椅車,檔次為普通適用型,現行價格為12000元/輛;(2)防褥瘡坐墊,檔次為普通適用型,現行價格為4000元/個;(3)防褥瘡床墊,檔次為普通適用型,現行價格為7275元/個。②電動輪椅車每貳年更換一次,每年的修理維護費用大約是現行價格的百分之拾;防褥瘡坐墊及防褥瘡床墊均為每年更換一次,損壞后只能更換,不能維修;
9、鑒定費票據,證明司法鑒定的費用。
被告質證:對證據1、2、3、5無異議。證據4到羅平的車票,不認可,請法庭酌情考慮。對證據6的3張正式發票無異議,其余的不予以認可。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證據8、9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無異議。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貴州某集團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2、工傷認定簡易程序申請表、工傷醫療(康復)待遇審核表,證明原告受傷后經黔西南州勞動能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3、黔西南州勞動能力結論書2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一級,護理依賴等級為一級;
4、興義市人民醫院,解放軍昆明總醫院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用藥清單、醫藥發票、貴州省工傷轉院申請表、承諾書各1份,證明發生工傷事故后,被告及時將原告送往醫院進行了治療的情況,并支付全部醫藥費的事實;
5、原告錢某興住院期間已從被告處領取的費用清單及收款收據,證明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的總費用為455809.27元,其中住院治療的費用為380314.59元,剩余的75494.68元,為已經預支付給原告的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種費用;
6、工傷事故費用領取協議,證明原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已經領取,合計為61803元;
7、黔西南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定書,擬證明仲裁委是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的裁定。
原告質證:證據1、2、3、4、6無異議。證據5的金額以實際領取的為準。證據7有異議,不服仲裁裁定。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所舉第1、2、3、5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第4組證據中昆明到羅平的車票及不在原告住院期間的車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昆明到興義的車票,能夠證明原告治療期間的交通費用為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5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住院365天,本院予以采信。第6組證據的陪護費交費回執單、陪護中心收款回執單、康復鍛煉費收款收據被告有異議,該三張票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為預收單據,而原告在中國解放軍昆明總醫院的醫療費用已經結清,故本院不予采信;史瓊蘭的租房證明,被告不予認可,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進口頭頸胸矯形器收款收據,雖然被告不予認可,但考慮到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確實需要使用,本院予以采信;黔西南州中醫醫院康復評定發票及輪椅發票兩張被告認可,本院予以采信。第7組證據原告及其家人是否在城鎮生活與工傷保險待遇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第8、9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舉第1、2、3、4、6組證據原告無異議,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第5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費用金額,本院予以采信。第7組證據系黔西南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能夠證明原、被告的勞動爭議經過仲裁前置程序,與本案有關聯,本院采信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貴州某集團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系施達某小區工程的承建方,其為施達鳳凰城二期工程(4、5號樓)繳納了工傷保險。原告錢某興系該工程泥工班工人。2011年11月10日晚21時20分左右,錢某興在施達某小區工程5棟1單元標2層二次構件施工中,不慎從窗臺板踩滑墜落到標一層室外露臺受傷。經興義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頸6骨折脫位并截癱;2、左肺挫傷;3、右額頂部頭皮裂傷。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3日原告在興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總醫院骨科治療121天。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總醫院脊髓治療中心治療231天,共計住院治療365天。2013年7月20日,錢某興經黔西南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一級、護理依賴等級一級。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黔西南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黔西南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州勞人仲案字(2014)第02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對使用輔助器具輪椅、護墊的費用進行鑒定。經貴州省肢體康復中心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矯形器鑒定為:1、宜裝配(1)電動輪椅車,檔次為普通適用型,現行價格為12000元/輛;(2)防褥瘡坐墊,檔次為普通適用型,現行價格為4000元/個;(3)防褥瘡床墊,檔次為普通適用型,現行價格為7275元/個。2、電動輪椅車每貳年更換一次,每年的修理維護費用大約是現行價格的百分之拾;防褥瘡坐墊及防褥瘡床墊均為每年更換一次,損壞后只能更換,不能維修。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錢某興住院期間的各種費用402200元。原告用于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總醫院的醫療費為361505.30元(興義市人民醫院的醫療費18809.27元,系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多支付的費用為40694.7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間,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共計34000元;2014年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4.51元至今;此外被告為原告墊付2013年、2014年兩年個人應承擔的保險費用2687.63元;原告錢某興已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1803元。
本院認為,原告錢某興所受傷害經黔西南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黔西南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一級、護理依賴等級一級,被告貴州某集團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此無異議。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原告錢某興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有權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公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公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以上條款,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適用五至十級傷殘。一級傷殘應保留勞動關系,無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的規定。原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和就業補助金648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原告本人27個月的工資,該費用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算為61803元,原告錢某興已領取,其要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29000元于法無據。傷殘津貼應為原告本人工資的90%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原告據此享有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用。根據《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的規定,伙食補助標準每人每天10元,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火車硬臥等)費用據實報銷。原告住院365天×10天為3650元、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間昆明到興義的交通費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間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原告從2011年11月10日入院治療至2013年7月19日(定殘前一日)共計616天。盡管原告未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但從原告的認知水平來看,其不知道能夠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符合客觀實際。若停工留薪期只按12個月計算至2012年11月10日,而傷殘待遇又要到定殘后即2013年7月20日以后原告才能享受,中間8個月的期間在原告無任何經濟來源保障基本生活的情況下顯失公平。這8個月的期間,被告應保障原告的生活,因此應考慮停工留薪期為20個月較為合理。參照黔人社廳發(2013)18號《關于公布2012年貴州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和企業離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的通知》,2012年黔西南州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34765元,即每月2897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2897元×20個月)57940元,但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資為55440元,多余部分應視為其放棄享有的權利。原告存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情形,但未提供需2人護理的醫院證明,也未提供護理人員工資證明,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應按1人計算。護理費仍然參照2012年黔西南州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2897元×20個月)57940元予以支持。《工傷保險條例》三十四條第一款:“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第二款:“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原告的生活護理費應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無一次性支付的規定。原告要求一次性長期護理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原告住院期間治療的實際情況,其確實存在需要使用輪椅和頭頸胸矯形器的情形。但原告在治療期間不到一年內購置輪椅兩張,分別為1780元和32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一張輪椅的費用3200元。購置進口頭頸胸矯形器3200元予以支持。訴訟期間,原告申請對使用輔助器具輪椅、護墊的費用進行鑒定。貴州省肢體康復中心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對電動輪椅車,防褥瘡坐墊,防褥瘡床墊等更換期限及現行價格作出了鑒定意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根據該條規定,原告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應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經本院多次釋明,且在被告已為原告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不用原告交納費用的情況下,原告拒不配合進行確認,其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告請求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等不予支持。但原告并不因此喪失救濟的權利,若原告需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另行主張。鑒于被告系用工單位,且對鑒定機構、鑒定結論、鑒定費用均未提出異議,鑒定費用2700元由被告承擔。《工傷保險條例》三十九條:“職工因公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該條規定明確了職工因工死亡可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原告是因工受傷不是因公死亡,且本案系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不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要求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226542.6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不論原告是農民工還是臨時工,原、被告之間事實上存在勞動關系。在被告已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原告錢某興因工受傷,就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是否存在轉包行為與本案無關聯,不影響被告向原告承擔相應責任。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后5日內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1803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55440元、停工留薪期間護理費57940元、康復評定費27.5元、交通費12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650元、住院治療期間購置輪椅費用3200元、購置進口頭頸胸矯形器3200元,合計186460.5元(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被告自行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報銷;被告已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1803元、多支付的費用40694.7元應扣除)。
二、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后自行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報銷,原告有義務向被告提供申請所需生存證明等材料(每月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用的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算的為準,從2013年7月20日起開始計算,被告自2013年4月起已先行給付、墊付的費用應予以扣除)。
三、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訴訟費2710元(其中案件受理費10元,鑒定費2700元)由被告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劉 丹
審 判 員 陳 洪
人民陪審員 陳露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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