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故意殺人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708)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長刑一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縣,身份證號2223031975100812**,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長**小區***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嘉良、裴培,吉林良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公二刑訴(2014)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閆琨、劉玉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張嘉良、裴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原系夫妻關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5日辦理了離婚手續。同年6月27日23時許,在本市南關區長通家園**棟樓下,被告人李某某阻攔張某某離家未果后,手持事先準備的尖刀,連刺張某某胸、腹部數刀,而后逃離現場。張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系肝臟、肺臟刺創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殺。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提供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法醫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無辯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辯護人張嘉良、裴培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系感情糾紛引發,李某某屬自首,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女,歿年34歲)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后,李某某提出與張某某復婚,張某某沒有同意。同年6月,李某某發現張某某與李某丙戀愛。6月26日下午,李某某在長春市南關區長**小區**棟二人暫住處因復婚一事與張某某發生爭執,李某某威脅并打了張某某。同年6月27日20時許,張某某打電話讓李某丙接她離開暫住處。23時許,李某丙駕駛吉CEF1**號現代牌汽車同朋友白某某、楊某、曹某某到長**小區**棟樓下,張某某離開租住處上車后,李某某趕到并阻止張某某離開。李某丙讓白某某駕車帶張某某離開,自己留下與李某某談張某某的問題。張某某的女兒李某丁聽到李某某等人的談話聲,將情況告訴張某某的姐夫于某某,于某某到現場后讓李某丙將張某某找回,李某丙打電話讓白某某將吉CEF1**號車開回。白某某隨后將該車開到長**小區**棟南側的行車道上,于某某和李某某勸張某某回家未果,李某某刺張某某數刀后逃離現場,張某某被送至醫院搶救,于6月28日死亡。2014年7月1日,李某某給公安人員打電話稱自己要投案,并告知自己在父母家等公安人員,公安人員隨后到其父母家將李某某帶回公安機關。經法醫鑒定,張某某系肝臟、肺臟刺創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破案報告等材料證明:2014年6月27日23時許,公安機關接到白某某報案稱被害人張某某在長春市南關區長**小區被刺傷。公安人員經偵查確定張某某的前夫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1日,李某某給公安人員打電話稱自己要投案,并告知自己在父母家等公安人員,公安人員隨后到其父母家將李某某帶回公安機關。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現場位于長春市南關區長**小區**棟南側的行車道上,公安人員在該行車道路面上(根據在案證據,系案發時吉CEF1**號現代牌轎車的停放處)發現一處血泊;在吉林大學第二醫院停車場停放的吉CEF1**號現代牌轎車副駕駛位置的內門檻處、車門外側把手上均發現血跡,公安人員對上述血泊、血跡均提取了血樣。
3、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引領公安人員指認長春市南關區長**小區**棟南側的行車道上是其用刀刺被害人張某某的地點;指認長**小區附近的瑞達生鮮超市是其購買刺張某某的刀的地點。
4、指認筆錄及物證照片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確認照片中的尖刀與其刺張某某所用尖刀式樣相同。
5、受理記錄、搶救記錄及死亡證明記載:2014年6月28日4時13分,被害人張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6、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張某某胸部、腋下、左臂、腰部等8處創口,上述創口創角均一鈍一銳,創緣整齊,創壁光滑,創腔間無組織間橋,致傷物應為金屬類單刃刺器。張某某系肝臟、肺臟刺創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殺。
7、DNA檢驗報告證明:送檢的吉ACEF1**號車輛副駕駛座位內門檻處、車門外側把手上以及案發現場地面上提取的可疑斑跡的DNA分型均與被害人張某某血樣的DNA分型一致。
8、戶籍材料及離婚證證明:被害人張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況,二人于2014年5月5日辦理了離婚登記。
9、證人于某某證言:2014年5月,李某某和我妻妹張某某離婚。離婚后李某某想復婚,張某某不同意,李某某鬧了好幾天。2014年6月27日23時許,我在長春市南關區長通家園B區**棟的家中休息時,張某某的大女兒李某丁告訴我李某某在樓下同別人打架,張某某也在樓下。我下樓看到張某某的男友李某丙正和李某某說話,我就讓李某丙把張某某叫回來,李某丙打電話叫回一輛四平牌照的汽車停在長通家園**棟附近,張某某坐在副駕駛的位置上。我把車門打開讓張某某跟我回家,李某某也過來了,要讓張某某下車,我閃到一邊,看到李某某懟的張某某幾下,吵吵幾句,就站到車后,我見狀就往他那兒走,他轉身往小區外邊跑了,這時我看見李某某手里有把刀。李某丙過來拽張某某,張某某身上被李某某扎了,身體從車里滑到車外,我們就把張某某送到醫院。
10、證人張秀霞證言:我妹妹張某某和李某丙離婚后,李某某想復婚,我妹妹不同意,這點他們有矛盾。
11、證人李某丁證言:案發前幾天,我父親李某某在長通家園**棟我家里威脅我母親張某某。案發當晚,張某某在我家與李某某因為復婚的事有矛盾,張某某說要出去避幾天。我母親走后,我就聽見我父母在樓下吵吵,我還看到樓下有好幾個人,我告訴我大姨夫于某某后,他下樓了。
12、證人李某丙證言:2014年6月,我女朋友張某某的前夫李某某知道了我和張某某的關系。案發前,李某某給我打電話,意思是他想和張某某復婚。2014年6月27日下午,張某某打電話說李某某打她,還說要殺她,讓我接她走。當日23時許,我和曹某某、楊某、白某開車來到長春市長**小區,張某某下樓后坐在副駕駛位置,這時李某某也來了,我讓白某某把車開走,我下車和李某某嘮張某某的事。張某某的姐夫于某某也來了,讓我把張某某找回來,我就打電話讓白某某把車開了回來。于某某讓張某某下車回家,張某某不同意,這時李某某打開車門推搡張某某幾下就走了,我過去一看,張某某躺在車門口,地上有一灘血。我們把張某某送去醫院,張某某在搶救中死了。
13、證人曹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2014年6月27日晚上,李某丙說到長春接張某某,我找白某某等人開車一起到長春市長通小區,張某某上車后,李某某也來了,不讓張某某跟我們走,李某丙讓白某某把車先開走,他下車跟李某某談。之后于某某下樓讓李某丙把張某某拉回來,李某丙讓車回來后,于某某讓張某某回家,張某某不同意,李某某撕扯張某某幾下,還說:“我不好,你也別想好。”張某某喊了一聲,李某某就走了,我過去看見張某某躺在地上,地上還有一灘血。
14、證人白某某證言:2014年6月27日20時許,曹某某讓我跟他到長春市接他嫂子(即張某某),我、李某丙、曹某某和楊某一起坐李某丙的轎車到長春市一個小區,張某某從樓上下來上了車,然后出現兩名男子(即于某某、李某某)要跟張某某嘮嘮,我就報警了,我按照警察要求在小區門口等候的時候接到曹某某電話又往回走,我走到小區大門看見李某某拿著一把尖刀往出走,我隨后回到停車處看見張某某昏迷不醒,流了一地血,之后我們把張某某送到醫院。
15、證人楊某證言:2014年6月27日20時20分許,李某丙開車和我、白某某、曹某某去長春市接李某丙的對象(即張某某)。我們到長春市一個小區,張某某下樓坐在副駕駛座位,一個男的(即李某某)不讓車走,李某丙就和李某某嘮,后來又下來一個男子(即于某某)也說不讓張某某走。李某某拽張某某,之后我看見李某某拿一把尖刀走了。李某丙說張某某被扎了,張某某倒在車旁地上。
16、證人李某飛證言:2014年7月1日中午,我在扶余縣永平鄉西范家村附近的樹林發現了我哥李某某,我勸他投案,他用我的手機給民警打電話。民警后來在我家把他接走了。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5日,我和妻子張某某離婚了。離婚后,我想復婚,張某某不同意。同年6月24、25日晚上,我發現張某某和李某丙交往,就打了張某某。6月26日下午,我和張某某在長春市長通小區的家里因為復婚的事打架了,我打了張某某。6月27日18時許,我到樓下超市買了把水果刀,當日23時許,張某某拎著行李上了一輛轎車,我就過去了。李某丙攔著我和我嘮,那輛車開出小區。這時我姐夫于某某下樓和李某丙說了幾句話,車又開回到**棟樓下馬路上。我和于某某讓張某某下車回家,她不同意。我生氣,拿出刀扎了張某某就走了。我逃回松原老家附近,7月1日,我弟弟李鵬飛找到我,我用李鵬飛的手機向民警投案。
上述證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無異議,查證屬實,予以確認采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離婚后阻止其前妻被害人張某某離家未果后,持刀刺張某某數刀致張某某死亡,案發后向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認不諱,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張某某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后果嚴重,本應嚴懲,鑒于本案系情感糾紛激化引發,李某某有自首情節,判處李某某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后果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適用對象】、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適用】、第五十一條【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龐好爽
代理審判員 萬明元
代理審判員 翟秋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連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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