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富訴段某禮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719)
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保中民一終字第1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富,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昌寧縣人,初中文化,務農。
委托代理人蘇能,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某禮,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昌寧縣人,小學文化,務農。
上訴人張某富因與被上訴人段某禮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寧縣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原、被告同屬于昌寧縣灣甸傣族鄉小街子村民委員會村民。1992年5月,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將其承包的碾子房田(四至界限:東至大埂子,南至段連昌地,西至傣族地,北至楊金貴地)的1.7畝土地與被告段某禮三達田0.5畝土地進行互換。互換時互換期限為國家農村土地承包期內,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到當時社長金國榮處對該情況進行了說明。因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頒布,故雙方沒有對該互換行為進行登記備案。土地互換后,原告所在的平田村民小組與云南省灣甸農場崩龍田煤礦簽訂了土地承租協議,原告將互換來的三達田0.5畝土地出租給云南省灣甸農場崩龍田煤礦,得到租金4720元。2014年3月昌寧縣大鏈公路擴建,征用到被告與原告互換的碾子房田0.94畝的面積,大鏈公路指揮部對征用土地面積及補償款金額進行了公示,公示期間原告沒有對該情況提出異議,后又提出該地承包經營權屬于原告,該筆土地的補償費應屬于原告。原、被告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后,經灣甸傣族鄉小街子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互換協議無效,并判決被告返還原告碾子房田2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5月頒布的《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故本案應適用《解釋》的相關規定。《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另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雙方互換行為發生于法律頒布前,根據民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張某富與被告段某禮同屬于昌寧縣灣甸傣族鄉小街子村民委員會村民,原、被告雙方于1992年5月為互換承包田而達成的口頭協議,是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訂立,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一份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流轉合同。雙方按當時的協議互換了承包土地,且已實際履行多年,村委會及村民小組均未提出異議。合同已實際履行,因此不影響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互換土地的協議約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成立,故原、被告雙方口頭協議為有效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張某富與被告段某禮于1992年5月訂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有效;二、位于昌寧縣灣甸傣族鄉小街子村民委員會平田村民小組碾子房田(四至界限:東至大埂子,南至段連昌,西至傣族地,北至楊金貴地)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被告段某禮所有;位于昌寧縣灣甸傣族鄉小街子村民委員會芒帕二組三達田0.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原告張某富所有。
一審判決宣判后,張某富不服原判,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段某禮答辯稱,對于上世紀九十年代達成的土地互換口頭協議雙方均認可,且不受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約束,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張某富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證據:
姚某榮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雙方爭議的碾子房田實際面積為1.2畝;被上訴人段某禮質證認為該證明與事實不符合,且證人未出庭,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提供的姚某榮證明,因被上訴人質證不予認可,且證明人姚某榮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中,被上訴人段某禮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二審中,上訴人張某富對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換地的時間、面積及自己用互換土地取得租金的金額有異議,對其余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段某禮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無異議。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由于雙方承包地互換及履行行為產生于1992年,故本案適用1986年4月14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有溯及力的2005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但由于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及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雙方這種土地互換行為均沒有明確的規定,且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已于1999年7月8日廢止,故本案只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來處理,通則第八十條對土地使用與承包經營權的規定中,沒有禁止土地互換,且土地互換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兩個村民小組均未提出過異議,也沒有損害其他村民的利益,部分土地又再次發生過變更,至于雙方互換土地后沒有進行變更登記,不是土地互換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進行土地變更登記只是為了對抗第三人,雙方的土地互換行為合法有效。現上訴人張某富提出雙方僅僅是臨時性換種,不是永久性的互換土地,各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還是歸各家所有,且雙方的互換行為沒有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沒有進行備案,也沒有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手續的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應當適用的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及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昌寧縣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云南省昌寧縣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駁回張某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984元,由上訴人張某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云南省昌寧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姚 磊
審 判 員 陳繼鵬
代理審判員 朱法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項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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