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牟某甲、牟某乙與牟某丙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975)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二民初字第104號
原告:牟某甲,現住長春蓮花山生態旅游度假區。
原告:牟某乙,現住長春蓮花山生態旅游度假區。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艷梅,吉林仰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牟某丙,現住長春蓮花山生態旅游度假區。
委托代理人:趙宏儒,長春宏立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嫦艷,吉林關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牟某甲、牟某乙訴被告牟某丙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屈永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牟某甲、牟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艷梅和被告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嫦艷、趙宏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原告與牟某丁(已去逝)及被告為四兄弟。二原告與牟某丁均未婚,哥仨批一處宅基地,三兄弟用共同的積蓄蓋了三間房屋,共同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2010年房屋被征占,以牟某丁名義簽署的房屋分配協議,按照亞泰項目區社員小組成員“雙十”政策,應分得兩套房屋,面積均為50.78平方米。要求確認二原告系該兩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被告辯稱,二原告無證據證明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應駁回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與大哥牟某丁(已死亡)及被告為四兄弟。二原告與牟某丁均未婚,哥仨共同居住生活,所承包的耕地在一個合同上,共同耕種勞動收獲。1979年二原告及牟某丁所居住的大隊(現為村民委員會)給哥仨批一處宅基地,三兄弟用共同種地積蓄蓋了三間房屋,房屋建好后,沒有辦理宅基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1989年4月20日該房屋以牟某丁的名辦理了登記審批表。此時,原告牟某乙已結婚,分家另過,但還與原告牟某甲及大哥牟某丁在三間房屋內共同居住。此后,該房屋二原告及牟某丁又翻建。2010年房屋被征占拆遷,牟某丁以個人名義與房屋征占方簽訂房屋分配協議。并在本市蓮花印象回遷小區內分得兩套房屋,房號為29-1-102、29-3-108,面積均為50.78平方米。2012年3月8日牟某丁去世。現原告以系上述兩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為由,訴訟法院,請求法院保護。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材料,原告舉證村委會證明、證人證言、亞泰項目區審批表、死亡注銷證明等,這些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宅基地使用證,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對農村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狀況,予以確認的證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證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圍內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人應當與房屋所有權人一致。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房屋確認權糾紛,對于家庭成員是否享有對不動產的權利,需要在查清事實基礎上,進行確權,而不是把產權登記作為審理確權案件的唯一依據。本案爭議的房屋是由牟某丁、牟某甲、牟某乙三兄弟于1979年自建形成的。1989年以牟某丁名義辦理了土地登記審批表,表明該房屋已得到政府的批準,獲得了合法的手續。雖然土地登記審批表中申請個人是牟某丁的名,但在建房屋時,可以確定二原告與大哥牟某丁都已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出資出力建筑的,家庭成員形成了共有關系。所以本案涉訴的房屋并非是一人所建,二原告與大哥牟某丁出資出力的情形存在。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二原告與大哥牟某丁共同居住在一起,戶主是牟某丁,當時當地政府批準宅基地只能是戶主,所以牟某丁當時經政府批準的登記表不能代表牟某丁一人的,還有家庭成員二被告的,因此認定二原告是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牟某甲、牟某乙坐落在長春蓮花山生態旅游度假區蓮花印象回遷小區的兩套房屋房號為29-1-102、29-3-108,面積均為50.78平方米的兩套房屋共同共有人。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二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屈永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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