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訴陳某君離婚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388)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6號
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偉中,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君(又名陳某軍),男。
原告曹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陳某君(以下簡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偉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4年12月2日在益陽市赫山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06年1月29日婚生女孩陳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經常發生矛盾,且被告有賭博惡習,被告曾將家中的一臺大型貨車變賣賭博,輸光后離家出走。原告曾經提出過離婚,后經村委會調解和好了夫妻關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被告又因賭博被拘留15天。2013年5月,被告因賭博再次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關系。現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陳某由原告撫養成年,被告承擔相應撫養費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4年12月2日在益陽市赫山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06年1月29日婚生女孩陳某,女孩現隨原告生活,在蘭溪鎮塘西坪小學讀書。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2014年5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現原告認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告在庭審時陳述原、被告在2008年購買了一臺二手大型貨車,2009年被告將該車抵給他人,后被告叔叔將該車贖回,現該車過戶到了被告叔叔名下;原告在庭審時陳述,無夫妻存款,無共同債權、債務,但被告在外欠有賭債,具體數額不知情。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復印件、公民身份證號碼更正證明復印件、戶成員信息、出生醫學證明復印件、(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原告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雖結婚有一定時間,但在2014年6月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后,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且兩次開庭被告均未出庭,亦未采取措施挽回夫妻關系,可見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孩陳某,雙方均有撫養的義務,但考慮到陳某一直隨原告生活,為不改變其成長環境,應由原告撫養至
初中畢業,然后由被告撫養至成年。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曹某與被告陳某君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陳某由原告曹某撫養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1日至成年由被告陳某君撫養,原、被告各自撫養階段內的撫養費用各自承擔,撫養一方在撫養婚生女孩陳某期間,對方有探望的權利,撫養方有協助的義務。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財物歸各自所有,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歸各自享有和承擔。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夏慶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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